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10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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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王敦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屆期後如未返還,應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詎上訴人屆期後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為證明確有收受訴外人臺灣智慧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所匯90萬元,始簽立系爭契約,該90萬元款項實係經擔任訴外人臺灣國際電子競技運動協會(下稱臺灣電競協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同意,用以支付系爭電競協會舉辦107年TIeSA臺灣電競巡迴大賽(下稱系爭活動)之大型舞台車訂金,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所收受之款項亦非由被上訴人所交付。

伊非辦理系爭電競活動之主辦單位,伊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為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

且證人周志謀之證述,與本案核心爭點息息相關,原判決僅憑系爭契約,卻未調查其餘事證,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法理外,亦與論理法則有違,更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下:「立契約書人陳秀麗(以下簡稱甲方)、王敦勇(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願貸與乙方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二、借貸期限為半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屆期未(誤載為末)能返還,乙方除照付年利息五%外,並按利率壹倍加計之違(誤載為遠)約金給付甲方」,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自尖端公司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有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

㈢兩造於107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下:「立契約書人陳秀麗(以下簡稱甲方)、王敦勇(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為負責『臺灣電競協會』之實際執行者,就『臺灣電競協會』相關處理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一致同意訂定下列各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就『臺灣電競協會』2017年至2018年期間,由甲方墊付之款項,乙方承諾於2018年8月31日結算返還予甲方。

二、乙方於完成交付程序後,經甲、乙雙方同意『臺灣電競協會』改選由乙方擔任理事長。

三、……」,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上訴人收受90萬元,是否有借貸之合意?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上訴人收受90萬元,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前言已載明「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並於第1條、第2條約定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貸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止,第3條則約定屆期未返還之遲延利息為年息5%、並按上開利率1倍加計違約金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依系爭契約文義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還款期限為107年6月30日、遲延利息為年息5%等各項,其契約文義並無不明之處。

上訴人抗辯伊係為證明確有收受尖端公司所匯90萬元,始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即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俾判斷是否能動搖法院原就系爭契約文義所形成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確信。

⑵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特別助理之馬永昌證稱:系爭契約是伊繕打的,是因為上訴人要舉辦電競活動,被上訴人參與電競協會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訓練宗旨,上訴人要舉辨的活動牽扯到營利行為,所以被上訴人不願意參與,上訴人在辦系爭活動時,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伊與上訴人討論,借這個錢要怎麼還,如何還,上訴人說要6個月,活動結束後有很多收益,大約1千多萬元的收益,所以伊才擬系爭契約以6個月作為還款期限,經上訴人同意,由其簽署系爭契約,其當著伊的面親自簽署,之後伊以網路銀行匯款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掛名電競協會理事長,但所有會務、資料、存摺、大小章都是由上訴人負責,伊本身也是協會的理事,系爭活動一開始我們就反對舉辦,系爭活動的執行都是上訴人負責,當初上訴人向伊借款時,說贊助廠商可以拿到1千多萬元,但事後他跟伊說他被騙了,系爭契約是伊與上訴人討論出來的,伊才會繕打系爭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

是由馬永昌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緣由係為辦理系爭活動,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馬永昌磋商後,馬永昌依上訴人承諾之還款期限,擬定系爭契約,交由上訴人簽署,嗣後馬永昌再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核與系爭契約所載文義相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

⑶證人即擔任電競協會有關活動企劃執行之周志謀證述: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我們開過一次會議,是針對活動開銷做最後的確認,實際上系爭活動已經過多次討論,當時是即將要開案的時候。

討論時,伊、上訴人、被上訴人、馬永昌在場,我們在會議中沒有提到要簽系爭契約,結束後,伊到旁邊吃飯,上訴人才告訴伊說他簽了系爭契約,當時伊非常震驚,因為實際上這筆款項的支付是用在協會活動的花費,在活動的前幾個月我們就不斷在討論活動必須支出的經費,我們人員吃住的花費及執行的作法,當天會開這個會議是因為隔天要支付一筆訂金給廠商,因為經費還沒有下來,所以才會與理事長開這個會議。

在之前被上訴人已經說過要支付這次活動費用,就是當天開會時理事長也有這樣說,所以後來上訴人簽了系爭契約,伊才會非常訝異。

我們是開完會得到經費才支付給廠商。

系爭契約上的金額其實是支付舞台車的費用。

理事長本來說要支付系爭活動的費用,但是支付了這筆90萬元之後就沒有支付費用,都是由我們這些執行人員去分攤支付這些費用。

開會的最後,要討論經費的問題,伊覺得與伊沒有關係,伊就離開,沒有參與系爭契約訂約的過程,也沒有討論為何要簽系爭契約,也不知道為何要簽訂系爭契約。

伊事前根本不知道會簽系爭契約,他們在簽的當下,伊也不在場,伊不知道會以簽系爭契約的方式,取得經費讓活動去執行。

上訴人說理事長有說要簽系爭契約,她才願意提供經費,上訴人只講這些,伊也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是依周志謀前揭證述之情節觀之,其固證稱在當天開會之前及開會時,被上訴人說過要支付系爭活動費用,但被上訴人所稱之支付系爭活動費用,究係以何種方式?係無償支付?或係以借貸方式支付?均屬不明,且當天開會之最後討論經費問題時,僅在兩造及馬永昌在場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而討論經費問題及簽訂系爭契約時,周志謀並不在場,其亦不知道兩造何以簽系爭契約等情,是本院尚無法以周志謀上開證言動搖原就系爭契約文義所形成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確信。

因此,周志謀所為證言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⑷從而,系爭契約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之文義,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此核與證人馬永昌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止,第3條約定屆期未返還之遲延利息為年息5%等情,亦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約定90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於107年6月30日屆至,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0萬元,及自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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