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107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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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陳月女
林益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上訴人 彭玉美
王鍾阿春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係指訴訟之結果,於破產財團有積極增加之利益,或消極加重破產財團之負擔者而言。

另當事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者,關於無別除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

其已依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確定後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訴訟停止應至清算程序終結後,由債務人續行訴訟,管理人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二、查上訴人陳月女(以下與林益舜合稱上訴人,單獨則稱其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89-94頁),前述開始清算之事宜,已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宜院春民靜109消債清字第1109000411號函通知本件原審在案(見原審卷第86頁)。

又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以下彭玉美、王鍾阿春合稱被上訴人,單獨則稱其名)所持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不得持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强制執行,並請求將强制執行程序撤銷,依消債條例第98條及前揭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所謂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03-112頁),債權之有無,應循消債條例第36條程序確定。

乃原審於陳月女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停止訴訟,仍於110年8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同年9月8日第一審實體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陳月女對於被上訴人確認債權訴訟部分,將視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6條程序處理之結果,及法院就債務人是否為免責裁定,而有不同。

原審所為之審理,尚不適於為本院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經詢問二造意見,上訴人雖表示願意調解,惟陳月女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

為維持審級制度並兩造之利益計,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

而林益舜為連帶債務人,該部分訴訟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併予發回。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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