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1102,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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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AD000-A108165A(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被 上訴 人 AD000-A108165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08165B(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其上訴顯不合法。

至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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