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一、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僅於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基礎事實原委及其對第一審判決之疑點,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參考)。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