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113,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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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緒即贏家髮型設計工作室間請求返還

占有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
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主文欄所載「約有防衛系統主機三台」,與原審起訴狀聲明所載「具備夜間自動報案功能、緊急按鈕自動報案功能之防衛系統主機三台」及二審上訴聲明所載「上訴人之啟動、解除、具備夜間自動報案」不相符合,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約有防衛系統主機參台 (編號YPS-66、YPS-77、YPS-88)、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壹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9、66、68頁),嗣提起上訴後,雖曾於書狀中記載其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占有上訴人之啟動、解除、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之防衛系統設備,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頁),然業於本院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後又於本院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證二商品名稱所列之四項設備(遙控器為4個)(見本院卷第74頁),而對照上證二所載商品名稱,就主機部分僅記載「YPS-66主機(1台)、YPS-77主機(1台)、YPS-88主機(1台)」(見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所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者乃「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約有防衛系統主機3台 (編號YPS-66、YPS-77、YPS-88)」云云,已屬有誤。
㈡且查,本院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⒋記載:「…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之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1顆,至該等物品是否具有一定之功能及效用,則非所問,亦非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得指定及請求,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即表明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具備特定功能之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
是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約有防衛系統主機參台 (編號YPS-66、YPS-77、YPS-88)」之記載,乃本院基於證據資料及法律規定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
從而,聲請人請求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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