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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曾慶菘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賴美金以其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
詎於108年2月5日下午15時16分許,上訴人酒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涵洞處(下稱系爭涵洞)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牽引自行車行走之訴外人蘇俊銘,造成蘇俊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2,094,385元予蘇俊銘;
而本件事故乃肇因於上訴人酒醉騎車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蘇俊銘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詳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蘇俊銘係早伊約5至6分鐘牽引自行車徒步進入系爭涵洞,醫療單位以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2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極有可能因泥醉失去方向感及判斷力,於進入系爭涵洞後改以騎乘自行車方式逆向行駛在伊行進之車道中;
又因行駛在伊前方之白色小客車突然向左閃避,伊於未能完全適應在明亮環境中進入暗處涵洞之情況下,突然發現蘇俊銘逆向在伊正前方5公尺處,根本無閃避可能,僅能緊急剎車;
而以蘇俊銘傷勢係在頭部,身上及四肢並無擦挫傷及骨折,其自行車外觀亦無明顯撞擊及損壞跡象,可見伊並未與蘇俊銘身體或其自行車發生碰撞,蘇俊銘之傷勢乃其自摔所致,與伊騎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伊無須負賠償之責。
若伊應負賠償責任,蘇俊銘於事發後仍持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為相關治療,病情已有進步,尚難評斷即屬精神及神經障害之第1等級失能狀態,自不符合第1級失能給付200萬元之要件,且伊僅就被上訴人已賠付之醫療費31,053元、交通費900元、看護費19,200元部分不予爭執,超過部分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均應予剔除;
況蘇俊銘未靠邊且泥醉逆向行走或騎腳踏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母賴美金以其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見原審調解卷第10、65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2月5日下午15時16分許,酒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涵洞時發生車禍,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見原審調解卷第63頁)。
㈢蘇俊銘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涵洞內受傷,經送往桃園總醫院救治後,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
㈣被上訴人因蘇俊銘於前開時、地受傷之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2,094,385元予蘇俊銘(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後騎車撞傷蘇俊銘,業經其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94,385元,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蘇俊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蘇俊銘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
從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即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究結果參照),且不待舉證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反之,必須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始可免於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騎車行經系爭涵洞應有與蘇俊銘發生碰撞:⑴經查,上訴人於事發隔天之108年2月6日即於警詢時自承:伊是在108年2月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涵洞內發生交通事故……行駛到○○路○○涵洞內時,突然看到正前方有1輛腳踏車逆向朝伊騎乘過來與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伊車前方與對方碰撞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58頁);
另於偵查中表示:伊跟著1台汽車進入涵洞,汽車閃過腳踏車後,腳踏車就逆向撞到伊……對方酒駕逆向行駛,因前車閃避導致他撞上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復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時到會說明:伊騎車載老婆小孩,車速不快,對方騎著腳踏車逆向撞伊,前輪與伊機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⑵參以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黃依婷於事發當日即108年2月5日於警詢時陳明:伊丈夫撞上的是腳踏車……當時伊坐在伊丈夫所騎乘之機車後座,要騎過該涵洞準備回家,進入涵洞後因為很暗,對方逆向騎乘腳踏車在伊的車道,伊先生看到後已經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然後伊就倒地了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9頁);
再於偵查中表示:伊跟在1台白色汽車後方,進入涵洞後,白色汽車突然向左閃,伊就看到蘇俊銘騎腳踏車逆向在伊的正前方,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伊向左倒……他撞伊先生的車,導致伊及伊女兒也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⑶又現場經過民眾即訴外人胡卜日於警詢時陳稱:過了1至2分鐘後機車上的3名傷者就自行從地上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上訴人夫妻係分別受有左膝蓋擦傷(見原審調解卷第58頁)、左胸及左髖部擦挫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傷勢,尚屬輕微。
是上訴人夫妻2人既於警詢、偵查及車鑑會說明時均陳稱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蘇俊銘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並未提及蘇俊銘係自摔跌倒受傷,而上訴人夫妻多屬身體上擦挫傷,對於視力及記憶能力尚無影響,衡諸前揭陳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理應對於事實經過印象較為清晰深刻,故渠等先前關於上訴人騎車碰撞蘇俊銘之陳述應較符合親身經歷所留存之印象,堪予採信,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騎乘機車並未與蘇俊銘身體及自行車發生碰撞,乃蘇俊銘自摔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固又辯稱現場並未發現自行車有明顯撞擊及損壞跡象,且蘇俊銘四肢軀體亦無擦挫外傷或骨折之情形,可見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事故云云。
然依系爭涵洞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蘇俊銘係牽引自行車走入系爭涵洞內(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而自行車之車體重量較輕,且係由蘇俊銘牽引行進而無速度動力,一經機車輕微碰撞,或因蘇俊銘遭機車撞倒未能繼續扶握車身,即有翻覆、墜跌而倒置於地面之可能性,不見得一定會留下明顯撞擊痕跡;
又蘇俊銘係牽引自行車行走,若上訴人騎車撞及自行車車身,則蘇俊銘自有相當可能因手扶車身遭波及而重心不穩倒地撞及頭部,若上訴人係騎車撞及蘇俊銘身體,衡諸蘇俊銘送醫時最明顯可能致命之傷勢為頭部外傷,故醫護人員所關切處理之重心亦為其頭部傷勢,至於其四肢軀體於初步檢傷並無嚴重骨折跡象後,即未進一步檢視並細載每1處身體擦挫傷之傷情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中亦非悖於常情,均無從憑此推認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與蘇俊銘身體或自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⒊蘇俊銘所受傷勢與上開碰撞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胡卜日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伊發現有人倒在路上……腳踏車傷者面朝下趴著,頭部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
另名經過民眾即訴外人尤嘉輝亦於偵查時證述:腳踏車的騎士狀況伊有靠近看,看起來他還有微弱的呼吸,他身上沒有傷口,伊看到地上有一灘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而蘇俊銘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至桃園總醫院急診,於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時發現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並進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嗣於108年2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復於108年3月5日出院後,持續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意識仍處於混亂狀態,且雙側下肢肌肉萎縮,行動需輪椅輔行,並因此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等情,有該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7頁);
衡以蘇俊銘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尚能牽引自行車行走(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並無不良於行之肢體失能狀態,而本件事故發生與蘇俊銘經送往醫院急診救治之時間相近,依蘇俊銘前述受傷、病情進展及住院治療經過情形,可認蘇俊銘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以致頭部當場撞擊地面而受有上開腦部外傷之傷勢,是蘇俊銘之傷勢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為間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準此,被上訴人已證明蘇俊銘受傷之損害係與上訴人騎乘使用動力機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蘇俊銘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乃蘇俊銘逆向騎乘自行車,其閃避不及而無過失云云,自應由其就事發當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雖顯示蘇俊銘之自行車車頭所朝方向與上訴人騎車行進方向係屬逆向(見原審調解卷第79、80頁),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輛之倒地位置常因碰撞瞬間之力道、部位等狀態而有所不同;
且蘇俊銘係牽引自行車走入系爭涵洞內,自行車之車身較輕,上訴人騎車碰撞蘇俊銘身體或自行車後,該自行車非無因衝擊力道空中拋起再墜落,或因失去握扶而龍頭轉向成現場照片所示與上訴人騎車行進方向逆向態樣之可能性存在,尚難與機車相撞時車身僅向左或向右倒放等情一概而論,無從逕以自行車車頭倒地所朝方向,推認蘇俊銘於事發時時係逆向行走或騎乘自行車。
⑵再者,本件事故歷經車鑑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逐一比對上訴人夫妻、胡卜日、尤嘉輝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車鑑會中之說詞,及系爭涵洞外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並輔以科學計算及分析方法後,均未能得出蘇俊銘係於系爭涵洞內逆向行走或騎乘自行車以致遭上訴人騎車撞擊之結論:①車鑑會係於109年12月22日以桃市鑑1091659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蘇俊銘腳踏車前後輪端並無明顯撞擊毀損痕跡,僅於前輪檔泥板向右偏移受損,肇事後逆向略微右斜左倒在○○路往○○街方向○○○○○○○○下涵洞內,前後輪各距離中央方向線制線為2.3及2.7公尺(車道寬3.1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桃園市路燈定位編號【○○區】0000000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3及3.3公尺;
上訴人重機車撞擊後已扶正而移動現場;
現場在○○路往○○街方向之○○○○○○○○下涵洞内車道上遺留有右斜倒地刮痕2道,第1道刮地痕長約7.14公尺,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1.0及2.4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8及8.8公尺,第2道刮地痕長約5.67公尺,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中央分向線制線為0.8及1.7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3.9及9.5公尺。
……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腳踏車終止位置及蘇俊銘受傷部位、倒地刮痕走向、監視器攝錄畫面,與相關人士陳述證詞等研析,認係上訴人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沿○○路由○○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筆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下涵洞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牽行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行人蘇俊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
經送交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後,其結論亦同上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
②逢甲大學就此係認:「如以上訴人敘述腳踏車逆向對撞機車作分析,兩車前車頭未見刮擦凹陷受損痕跡,又機車動力大於腳踏車,與現場機車留有刮地痕走向,研判腳踏車與蘇俊銘因對撞受力,腳踏車應於西往東車道上倒地,然與現場留有跡證樣態相異。
如以雙方前行方向相同,先後至系爭涵洞口作分析,觀察現場血跡位置,研判為蘇俊銘倒臥位置,與現場照片顯示腳踏車倒地位置,皆在東往西車道上,故依現場機車留有刮地痕走向、蘇俊銘倒臥之血跡位置及腳踏車倒地位置顯示,兩車同向,機車由腳踏車車後方碰撞的可能性較大。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蘇俊銘徒步牽腳踏車平均速度2.67kph;
上訴人騎乘機車平均速度43.24kph。
依其平均速度推算,蘇俊銘行走至事故地點前(涵洞口),當下時間為15時12分21秒;
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前(涵洞口),當下時間為15時12分23秒。
可得知蘇俊銘行走至事故地點前(涵洞口)時,上訴人亦騎乘至事故地點前(涵洞口),已接近到蘇俊銘後方。
又依現場到地痕走向、血跡位置及腳踏車倒地位置顯示,兩車同向,機車由腳踏車車後方碰撞的可能性較大。
且蘇俊銘回家路徑需經過涵洞,蘇家已在事故地點附近處,蘇俊銘要臨時回頭的可能性微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69頁)。
③上開車鑑會鑑定報告、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均係參酌交通法規、相關人士陳述說明、系爭涵洞外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以科學方法推估蘇俊銘行走及上訴人騎車之平均速度後,得知蘇俊銘行走至系爭涵洞口時,上訴人已騎乘機車接近蘇俊銘後方,輔以刮地痕位置、蘇俊銘倒臥血跡位置及自行車倒地位置等跡證,憑其專業意見就本件事故推估渠2人行進方向係屬同向,上訴人騎車由蘇俊銘自行車後方碰撞的可能性較大,且蘇俊銘住家位於系爭涵洞另一端,蘇俊銘穿過涵洞後不久即可返家(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並無證據顯示蘇俊銘在涵洞內突然逆向行走或騎自行車之情,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車禍鑑定之通常方法,應無不可信之處,上訴人空言蘇俊銘因泥醉而突然逆向云云,非為可採。
⑶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上訴人騎車行經系爭涵洞時自應注意及此,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事發時間雖為下午15時16分許,系爭涵洞內並未開啟路燈照明,惟依警方於事發當天下午15時30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調解卷第80頁)觀之,系爭涵洞外天色尚屬明亮,故涵洞內藉由日光照明非為一片漆黑、伸手不見五指之情況,足見系爭涵洞依當時情境亦無上訴人不能注意前方路況之情事;
況上訴人表示:伊跟著1輛白色小客車行駛進入系爭涵洞內,該白色小客車突然向左閃避,伊始看到蘇俊銘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於正前方5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而上訴人所稱之白色自小客車原係直接行駛在蘇俊銘後方,該駕駛人猶能見狀閃避,益徵上訴人雖自明亮處騎車進入光線較暗之系爭涵洞內,但不因此造成眼睛無法注意路況之情況,故上訴人辯以處於「暗適應」期間而不能察覺前方路況云云,即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路況,而騎車接近牽引自行車行走於前方之蘇俊銘時,煞停不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法免除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蘇俊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代位蘇俊銘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蘇俊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3,115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編號3、6-9所示之膳食費、輔助器材費、部分負擔、掛號費均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經查:①編號3部分負擔、掛號費部分:經對照蘇俊銘之病歷資料,其於108年3月10日係因痛風發作而急診就醫(見本院病歷卷第195至197頁),應屬其痼疾,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此部分金額共計500元應予剔除。
②編號7膳食費部分:膳食費用係蘇俊銘個人平日生活必需開支,亦無醫囑得以證明蘇俊銘於膳食上有何特殊需求,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支出,此部分金額5,220元應予剔除。
③編號6-9輔助器材費、部分負擔、掛號費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侵權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如係因傷致病,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
查蘇俊銘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腦部嚴重外傷之傷勢,並致意識混亂、雙側下肢肌肉萎縮,需長期臥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免疫力及身體機能因傷大幅衰減,容易感染、發炎;
嗣蘇俊銘於事發後約1個月即10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因肺炎、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等病症再度住院(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另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7日因支氣管炎、咳嗽等症狀而就醫治療(見本院病歷卷第1、227頁),仍不失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陸續發生上開併發症,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編號6-9輔助器材費、部分負擔、掛號費均與腦部外傷無關,應予剔除云云,難認有理。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3,115元,扣除編號3部分負擔及掛號費500元、編號7膳食費5,220元後,其餘47,395元自應予認列(計算式:53,115元-500元-5,220元)。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5,270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而蘇俊銘雖僅提出部分交通費單據供被上訴人核銷(見原審調解卷第31至32頁),然一般計程車司機未必皆有提供乘客費用單據,再考量其傷勢嚴重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狀態,實有乘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
又衡諸其前揭單據及前往就醫之來回距離,如搭乘計程車係單趟約500元上下,如搭乘救護車則基本車資為單趟700元上下,堪認蘇俊銘因就醫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用金額尚無明顯不當之處,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得請求交通費5,270元扣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編號3費用550元後,剩餘4,720元(計算式:5,270元-550元)尚未逾必要範圍,且與蘇俊銘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應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認定蘇俊銘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其要件在於其是否因傷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而非以其必須實際支付他人看護費用為限。
查蘇俊銘受有腦部嚴重外傷之傷勢,自事發當日即108年2月5日急診入院,於108年2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嗣於108年3月5日出院,經醫囑於109年4月15日仍表示需輪椅輔行,日常生活大多臥床無自理能力,仍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3頁),則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約在2千元以上之市場行情,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未逾必要範圍,且與蘇俊銘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應予認列。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①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遭上訴人騎車撞擊導致腦部受傷後,造成意識混亂,雙側下肢肌肉萎縮,行動需要輪椅輔行,並經桃園總醫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門診及心理衡鑑評估後,達到重度失智程度,符合精神及神經障害之第1等級失能情狀等情,業據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7頁)。
②復經蘇俊銘之母、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經該院囑託邱瑞祥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為:本件於108年8月26日實施精神鑑定,根據親自診視及家屬描述,蘇俊銘已無意識,終日臥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等皆需專人處理,三餐需以鼻胃管灌食,完全無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能力;
蘇俊銘表情淡漠,態度無法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回應,雙手被約束,無不當行為,注意力、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故桃園地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86號裁定蘇俊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
③再經桃園地院另案囑託桃園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其結果為:經檢視相關病歷及詢問相關醫護人員,蘇俊銘目前下肢無力,無關節變形,可坐輪椅,意識狀態可溝通,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年齡進行初步調整後,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9%(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而該院評估時雖因未能得知蘇俊銘實際工作類型而無法做最後調整,惟審酌蘇俊銘為00年0月生(見原審調解卷第71頁),於事故發生時約42歲,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則以蘇俊銘從事一般基本勞動性工作推估,上開評估結果仍應屬可採。
④上訴人固辯稱蘇俊銘經持續治療後病況已有好轉云云,然以桃園總醫院醫護人員於111年2月18日最後1次對蘇俊銘進行居家醫療服務時所見,蘇俊銘意識清醒,但認知上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比一般人差,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大約自110年1月起可開始由旁人協助下坐輪椅,不需長期臥床(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見蘇俊銘歷經3年左右之治療,仍無法恢復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亦無法獨立行走及與他人為正常溝通,遑論外出工作,尚無法推翻前揭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9%之評估結果。
⑤綜上,爰審酌蘇俊銘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調解卷第71頁),以兩造均不爭執之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0、177頁),應認蘇俊銘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6,708元(計算式:23,100元×89%×12個月),則自108年2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000年0月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3,844,041元【計算方式為:246,708×15.58006299+(246,708×0.00273973)×(16.04517927-15.58006299)=3,844,040.5584207303。
其中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2739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0.0027397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蘇俊銘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並因此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且需輪椅輔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蘇俊銘為00年次,高職畢業(見原審調解卷第71頁),而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過失可責程度、蘇俊銘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俊銘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⒍準此,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逐一審酌後,蘇俊銘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132,1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395元+交通費用4,7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44,041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㈢蘇俊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蘇俊銘於事故發生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25mg/dl(見原審調解卷第74頁),可知其於事發當時應已處於酒醉之狀況;
且以系爭涵洞外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蘇俊銘行走步伐偶有不穩,或未能靠邊行走,甚至幾近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處)行走,並多次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見本院卷一第349、353、355、356、357頁);
又經逢甲大學根據刮地痕位置、蘇俊銘倒臥血跡位置及自行車倒地位置等跡證,推估上訴人騎車與蘇俊銘發生碰撞之碰撞點係位於分向限制線附近處(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可見蘇俊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足認蘇俊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刑法處罰之標準,然亦係違反交通法規,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減退而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騎乘具有動力速度之機車,且係自後方撞及行走在前方之蘇俊銘,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較大,衡諸渠2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為蘇俊銘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蘇俊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79,294元(計算式:5,132,156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得代位蘇俊銘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3頁),則上訴人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騎乘機車肇事致蘇俊銘受傷,則其對蘇俊銘本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共計3,079,294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既為經要保人即其母賴美金同意使用被保險機車之人,被上訴人自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得在給付蘇俊銘保險理賠金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俊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又上開規定之求償權應為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所核算之結果,蘇俊銘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79,294元,則上訴人主張於賠付蘇俊銘2,094,385元(參不爭執事項㈣)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尚未逾蘇俊銘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賠付蘇俊銘2,094,385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自得代位蘇俊銘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25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明細)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膳食 費用 輔助 器材 部分 負擔 掛號費 診斷證明書費 1 108.02.05 5,220 85 24,348 0 0 780 2 108.03.05 0 0 0 0 100 0 3 108.03.10 0 0 300 200 0 550 4 108.03.13 0 0 130 100 100 900 5 108.03.13 0 0 50 100 0 0 6 108.03.16 0 0 300 200 0 700 (入院) 7 108.03.16 5,220 74 15,098 0 0 740 (出院) 8 108.04.19 0 0 70 100 0 900 9 108.05.07 0 0 300 200 0 700 10 108.05.29 0 0 50 100 100 0 11 108.08.07 0 0 50 100 0 0 12 108.09.18 0 0 50 100 0 0 13 108.12.11 0 0 90 100 1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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