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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許紋菁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 訴 人 許瑞昌
許何阿昭
許瑞隆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瑞昌(下稱許瑞昌)積欠伊款項未清償,其自民國106年5月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9,517元及利息尚未償還,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被繼承人許勇吉死亡後,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許瑞昌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許何阿昭、許瑞隆、許紋菁(下逕稱其姓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先後於106年6月7日、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由許紋菁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許瑞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許紋菁,係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許紋菁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許紋菁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三、經查:許瑞隆原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惟其於108年5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其上開戶籍於110年7月7日遭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可據(見本院卷41、43頁、原審限閱卷38頁),堪認許瑞隆於108年5月31日出境後,上開戶籍地址已非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依上說明,不得以該戶籍地址對許瑞隆為寄存送達。乃原審仍將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該戶籍地址向許瑞隆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132頁),其送達自不合法。又許瑞昌雖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原審卷58頁),然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閱卷聲請狀所載許瑞昌地址即明,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82、170頁、本院卷49、50頁),原審未調查許瑞昌目前住所,逕將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往其敬業三路舊戶籍地以為寄存送達,亦有違誤。許瑞隆、許瑞昌既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原審於該辯論期日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對許瑞隆、許瑞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141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許瑞隆、許瑞昌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實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已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且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自為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無可維持,且上訴人間須合一確定,而不可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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