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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張博淵
林肇奕
被 上訴人 施俊傑
林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施俊傑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
被上訴人林金雀則與上訴人簽定人事保證契約。
嗣上訴人以施俊傑於民國107年4、5月間為訴外人林明科辦理車貸對保程序時,有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獲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48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81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林明科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外觀難以發現其反應及應答能力不足。
施俊傑依上訴人所訂對保勘車相關作業調整辦法,為林明科辦理對保程序(下稱系爭對保),確認其確有購車及貸款意思後,即由上訴人所屬徵審人員為後續審查並核准貸款,未再指示施俊傑補正對保瑕疵。
又施俊傑未參與訴外人歐淑珍等人所為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伊自無庸連帶賠償上訴人。
縱認施俊傑辦理對保確有疏失,上訴人自行審查並核准貸款,亦與有過失。
爰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施俊傑明知林明科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且遭歐淑珍等人拘禁,無法正常表達自己購車意願及貸款金額,卻未予回報,且未依系爭對保規定,至林明科所稱工作地辦理對保,而與歐淑珍等人共同脅迫林明科簽立契約、本票等相關貸款資料,並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交伊作為徵審放款之依據。
又訴外人王鎧鋒假林明科名義,與伊徵審人員進行審核照會,致伊陷於錯誤而放款。
嗣林明科對伊訴請確認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9月24日107年度訴第2965號判決林明科勝訴確定,伊因而受有無法收回該貸款債權之損失,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置辦。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20頁)㈠施俊傑自105年5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中壢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汽車貸款及其保險等事宜;
又林金雀於105年5月19日簽署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其子即施俊傑於任職期間遵守上訴人所定規範,如違反工作規則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願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50頁)。
㈡林明科邀同訴外人林佳興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間以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向上訴人申辦貸款,經上訴人指派施俊傑與林明科、林佳興(下合稱林明科2人)進行對保手續後准予貸款,林明科除於107年5月10日以上開車輛為上訴人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萬9520元之動產抵押權外,並與林佳興於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1萬902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
嗣上訴人以林明科未按月繳納本息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繼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638號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林明科2人分別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均以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智能障礙之情,可認其係在精神錯亂中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而各以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第296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8頁至118頁)。
㈢上訴人前以施俊傑未依規定為林明科辦理上開車貸對保手續,致其受有貸款債權61萬9028元未獲清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各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獲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繼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至17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歐淑珍、王鎧鋒、陳居弘、陳慶樺與施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明科2人乃智能障礙均無還款能力,且未在吉光亮公司、力泓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由歐淑珍、陳居弘脅迫林明科2人申辦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車貸,且於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林明科2人各領取63萬8000元、53萬8000元薪資等語,交林明科2人作為財力證明,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徵審放款依據,經施俊傑進行對保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受有財產損害,並損害上訴人對客戶信用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8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倘 領有報酬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 給付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又上訴人經 營貸款業務,為期貸出款項獲借用人完全清償而訂頒貸款服 務管理規範,其中第二點明定:業代、貸專依客戶貸款需求 、車輛來源與價值、繳款力及擔保力進行初審,以協助徵審 人員快速核定,並應確認領牌人、實際使用人、繳款人,並 確認車輛、客戶來源、需求合理性、信用狀況、繳款力、擔 保力及申貸檢附之相關資料正確性等語,以強化貸款對保嚴 謹度,俾便徵審人員進行後續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 二第106頁),施俊傑受僱從事車貸客戶初審事宜,不爭執上 開規定為其應遵循之規範,亦自承為落實前揭初審義務,其 應於對保時親自詢問客戶之工作地點、時間、內容、薪資收 入等項,並索取相關薪資財力證件互相核對後,交徵審人員 進行複審(見本院卷二第64、65、84頁),則施俊傑倘有未 依上開規範辦理系爭對保,即屬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者,施俊傑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施俊傑為林明科辦理系爭對保乙節,施俊傑固陳述:伊接 獲通知至車行,詢問林明科購車意願及其工作內容,並要求 提出存摺、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嗣至林明科住家與之對保 ,林明科當場簽貸款同意書及交付財力證明。
伊與林明科對 答時並未發現林明科智力有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65頁),惟證人林明科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訊時及本院110年 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伊不知道責任宣告書、車 輛登記書、本票等所需文件之內容及用途為何,當時歐淑珍 、施俊傑等人要伊簽名,伊就簽了;
施俊傑到蘆洲找伊,未 為任何說明或提問,僅要伊簽名拍照。
伊不知道為何要拍照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84頁至288頁 ),與施俊傑上開陳述顯然相違。
而徵諸亞東紀念醫院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 47號案卷(下稱4147案卷)二第235頁至249頁】,該院精神 科臨床心理師觀察評估林明科可理解簡單日常對話及標準指 導語,語言表達較為片段,但經追問、釐清後可瞭解表達內 容,觀察其反應速度適中,具學習能力,遇到困難題目會主 動表達,整體智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工作記憶指 數落在中下水準,處理速度指數屬於臨界水準,語文理解及 知覺推理指數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已見林明科語文理 解及知覺推理部分之障害程度較高,有語言表達片斷之傾向 ,須經外人適當引導、釐清始得瞭解其意思內容,又證人即 住商不動產文山加盟店襄理謝旻儒(按歐淑珍等人另涉嫌為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林明科,委託謝旻儒銷售林明 科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建物)於另案刑 事案件偵查時亦證述:伊受任時,曾於某日晚間九時許,與 林明科交談,即發現林明科不善表達,講話邏輯不清楚,應 為智能不足之人等語(見4147案卷三第228頁至232頁),益 證第三人得經由短暫對答,發覺林明科之應答能力異常。
施 俊傑自105年5月間受僱擔任車貸初審業務,於辦理系爭對保 前,已有近二年資歷,衡諸社會常情,較諸一般大眾,應更 具備藉由詢答過程判斷借用人之表意能力是否迴異於一般人 之能力。
惟其於辦理系爭對保時,竟無法查悉林明科之表意 能力有異,足認施俊傑確如林明科所述,於辦理系爭對保時 ,未依上開規範親自詢問客戶之工作地點、時間、內容、薪 資收入等項,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
㈢又施俊傑所涉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7日固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無罪,暨證人林福裕、陳泳學於該刑事案件警偵訊時證述:林明科分別向渠等請求借貸及辦理抵押、信託登記時,精神狀況正常,均能暸解、應對渠等提出問題及說明等語(見4147案卷四第221頁至225頁、第298頁至301頁、第171頁至179頁、第286頁至288頁),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至上開證人之證述,林福裕係中介其堂弟即訴外人林辰輔借款予林明科,並從中獲取利息差額之人;
陳泳學則係受林福裕指示,於林明科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林明科於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時有無完足之表意能力,攸關各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是二人與林明科顯有利益衝突之關係,渠等證言可否採信,已有可疑。
況林明科有語言表達片斷之傾向,其語文理解、推理能力亦介於輕、中度障礙之程度,第三人得經由短暫對答而發覺林明科對外之應答能力顯與一般人不同(已如前述),林福裕、陳泳學竟謂林明科應答能力並無任何異常,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施俊傑關於系爭對保,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經施俊傑辦理系爭對保後准予貸款,雖獲林明科2人於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新北地院業以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第2964號確定判決,以林明科2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智能障礙之情,可認其係在精神錯亂中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堪認上訴人已因施俊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有系爭本票債權61萬9028元確定無法獲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1萬9028元本息,並據此向原法院聲請獲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對保完成後,經上訴人所屬徵審人員審查、核准貸款,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不察,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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