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玉靈(下稱盧玉靈)主張:上訴人
- 二、邱振輔則以: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70、141頁):
- (一)邱振輔於107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
- (二)盧玉靈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
- (三)邱振輔就上開事故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盧玉靈
- (四)盧玉靈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3%。
- (五)盧玉靈於系爭事故後,已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
- 四、盧玉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熱敷墊費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茲就盧玉靈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三)盧玉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四)盧玉靈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 五、綜上所述,盧玉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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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振輔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盧玉靈
訴訟代理人 林毛六
黃政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玉靈(下稱盧玉靈)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振輔(下稱邱振輔)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崁津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武嶺橋西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上開路段,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適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前揭交岔口時左轉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肩關節節軟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熱敷墊新臺幣(下同)10萬2,680元、交通費用11萬7,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用1,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5,760元、勞動能力減損26萬4,709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40萬元。
經扣除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醫療費用5萬4,316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邱振輔經減輕賠償責任後,伊尚受有51萬6,46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邱振輔給付51萬6,468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邱振輔應給付42萬1,025元本息,而駁回盧玉靈其餘之訴。
邱振輔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盧玉靈就其敗訴其中9萬5,443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至盧玉靈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盧玉靈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邱振輔應再給付盧玉靈9萬5,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邱振輔則以: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2萬2,000元計算。
又盧玉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萬1,536元,均應自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邱振輔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盧玉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70、141頁):
(一)邱振輔於107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崁津橋方向行駛,於下午2時18分許在武嶺橋西端之交叉路口,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段,占用轉彎車道直行,有未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碰撞盧玉靈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盧玉靈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邱振輔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7頁、第9至11頁、桃園地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9頁、桃園地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97至100頁】。
(二)盧玉靈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用1,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損害(原審卷第41、43、47、55、57頁、第179至183頁)。
(三)邱振輔就上開事故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盧玉靈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刑事卷第19至20頁)。
(四)盧玉靈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3%。
(五)盧玉靈於系爭事故後,已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萬1,536元(本院卷第19至23頁)。
四、盧玉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熱敷墊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修車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等合計104萬7,809元之損害,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因其與有過失,減輕邱振輔之賠償責任後,邱振輔尚應賠償其51萬6,468元,為邱振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邱振輔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因而撞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之盧玉靈發生系爭事故,致盧玉靈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邱振輔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邱振輔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兩造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3、4、7頁、第9至12頁、第19至25頁、附民卷第11至19頁)。
邱振輔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以致盧玉靈受傷,邱振輔具有過失甚明。
又盧玉靈確因邱振輔之過失行為受傷,邱振輔之過失行為與盧玉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盧玉靈請求邱振輔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盧玉靈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盧玉靈得否請求醫療費用及熱敷墊費用合計10萬2,680元? (1)盧玉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8,58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重慶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繕葆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至47頁、原審卷第71至125頁、第129至135頁、第211至251頁),且為邱振輔所不爭,其請求邱振輔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至盧玉靈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未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證明之,該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2)盧玉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手術後需熱敷,因而支出熱敷墊費用2,980元,亦據其提出熱敷墊統一發票及記載:「術後宜熱敷(建議居家電熱敷式護具使用)等復健治療」等語之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49頁),且為邱振輔所不爭,堪認上開熱敷墊費用屬盧玉靈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盧玉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承前,盧玉靈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熱敷墊費用為10萬1,560元(98,580+2,980=101,56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盧玉靈得否請求交通費用11萬7,000元?盧玉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就醫搭乘計程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1萬7,000元之損害,並據其提出車資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93至206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
經核其共計提出67張計程車專用收據,每張車資均為1,200元,皆與其前往國軍桃園醫院、重慶骨科診所就醫有關,考量盧玉靈所受傷害為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肩關節節軟骨缺損,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其因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則盧玉靈請求邱振輔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8萬400元(1,200×67=80,400),應屬有據,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未據盧玉靈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3.盧玉靈得否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用1,66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5,760元?盧玉靈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用1,66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9月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5,76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收入證明、106年4月至107年6月薪資袋為證(原審卷第41、43、47、55、57頁、第179至183頁),且為邱振輔所不爭,業如前述。
是盧玉靈請求邱振輔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用1,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5,760元,應屬有據。
4.盧玉靈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6萬4,709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要旨參照)。
盧玉靈主張其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肩關節節軟骨缺損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其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對照失能給付之日數百分比,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3%,為邱振輔所不爭(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70頁)。
再者,盧玉靈主張其每月可領薪資金額為3萬1,92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收入證明、106年4月至107年6月薪資袋為證(原審卷第57頁、第179至183頁)。
依盧玉靈所提上開薪資收入證明、薪資袋所示,可知其受僱於客滿堂鵝肉麵食館,每月工作22或23日,薪資為3萬1,680元至3萬3,12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
邱振輔雖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等語,惟審酌盧玉靈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驗、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2,000元等情,認盧玉靈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每月3萬2,000元為適當,盧玉靈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1,92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可採取。
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盧玉靈OO年O月OO日出生,應可工作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則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107年9月24日)時起至盧玉靈年滿65歲時(113年8月20日)止,盧玉靈尚可工作之期間為5年10月27日。
以每月可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1,92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3.33%計算,每月減少收入為4,255元(31,920×13.33%=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盧玉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6萬4,7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萬4,709元【計算方式為:4,255×61.53705212+(4,255×0.87096774)×(62.31124567-61.53705212)=264,709.2930865387。
其中61.53705212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31124567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709677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8709677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盧玉靈請求邱振輔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萬4,709元,應屬有據。
5.盧玉靈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盧玉靈為小學畢業,在客滿堂鵝肉麵食館擔任外場工作人員;
邱振輔為大學畢業,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
而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盧玉靈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4筆,年所得未逾40萬元;
邱振輔名下有汽車1輛,年所得約80餘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盧玉靈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經手術後仍需一定時間復原而無法工作,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盧玉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6.承上,盧玉靈得請求邱振輔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及熱敷墊費用10萬1,560元、交通費用8萬40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用1,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5,760元、勞動能力減損26萬4,709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101萬89元(101,560+80,400+66,000+1,660+95,760+264,709+400,000=1,010,089)。
(三)盧玉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所明文。
邱振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撞擊盧玉靈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盧玉靈人車倒地受傷,雖有過失。
惟盧玉靈駕駛系爭機車,沿台三線由崎頂上坡段往崁津橋方向行駛外側直行專用車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因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跨越轉彎線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有過失,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桃交簡卷第19至20頁)。
審酌邱振輔駕駛系爭汽車有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盧玉靈則有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跨越轉彎線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肇事原因等情,且兩造就其等之過失比例各半一事不爭執,則邱振輔應賠償之金額為50萬5,045元(1,010,089×50%=505,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盧玉靈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2.盧玉靈固主張邱振輔關於其已受領之全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萬1,536元,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不予斟酌等語。
惟邱振輔於原審已主張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且盧玉靈已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9萬1,536元,有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2-1頁),盧玉靈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又盧玉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萬1,536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扣除後,盧玉靈尚得請求邱振輔賠償之金額為11萬3,509元(505,045-391,536=113,509)。
五、綜上所述,盧玉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邱振輔給付11萬3,5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邱振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邱振輔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駁回盧玉靈其餘請求其中9萬5,443元部分,並無違誤,盧玉靈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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