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21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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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劉旭軒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得時
黃淑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黃得時、黃淑瑧(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與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即黃祿貴)、黃秀春(下分稱姓名,合稱黃美麗等4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系爭0000地號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OO路廠房)、坐落系爭0000地號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請求以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上訴人劉旭軒(下稱上訴人)就系爭OO路廠房給付所欠租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黃得時新臺幣(下同)56萬9800元本息、應給付黃淑瑧25萬2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給付租金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間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黃美麗等4人(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OO路廠房,原均為被上訴人與黃美麗等4人之父黃重成所有,黃重成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陳秀茂、子女即被上訴人與黃鈺茹等4人共同繼承,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應有部分比例各7分之1。

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死亡,其於生前指定由黃得時單獨取得其繼承黃重成遺產之權利,故黃得時於104年4月16日起應有部分為7分之2。

黃重成於95年間,將系爭OO路廠房以每月租金5萬元、未定租賃期限而出租予黃秀春之配偶即上訴人(下稱系爭95年租約),黃重成過世後,租賃關係存續,上訴人本應依系爭95年租約持續繳付租金予各繼承人,然其自103年7月至108年6月止,僅給付22萬2200元予黃得時、18萬元予黃淑瑧,按共有人權利比例結算,尚積欠黃得時57萬200元、黃淑臻25萬2000元。

爰依系爭95年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得時57萬200元、黃淑臻25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黃得時56萬9800元、黃淑瑧25萬2000元,及均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黃得時請求逾56萬980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黃得時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岳父黃重成曾簽訂系爭95年租約,向岳父承租系爭OO路廠房,然於99年間,伊因業務緊縮無力支付租金,黃重成考量雙方親屬關係,遂向黃秀春表示免除各期租金給付義務,岳父與伊已於99年間終止系爭95年租約,而轉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直至105年底,此乃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後,繼承人未向伊收取租金之故,而100年間雖曾6次匯款予岳父,係做孝親費用途。

嗣於106年1月1日,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出租系爭OO路廠房予伊,每月租金降為3萬5000元、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106年租約)。

伊之配偶黃秀春亦為繼承人之一,以黃美麗等4人權利比例共7分之4計算,已過半數,故系爭106年租約應屬有效。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OO路廠房,係黃重成所有。

㈡上訴人與黃秀春係夫妻,黃秀春、黃得時、黃淑瑧均係被繼承人黃重成之子女。

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陳秀茂、子女黃秀春、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淑瑧、黃詩縈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7分之1。

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死亡。

㈢上訴人與黃重成曾於95年間就系爭OO路廠房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95年租約),當時約定租金每月5萬元,未約定租約終期,而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㈣上訴人與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就系爭OO路廠房於106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106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5年,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分7份)。

㈤兩造對於系爭OO路廠房之租金計算方式,同意以「100年11月13日至104年4月15日之期間,黃得時分得7分之1,黃淑瑧分得7分之1;

於104年4月16日起,黃得時分得7分之2,黃淑瑧分得7分之1」計算。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黃重成間不定期租約(系爭95年租約),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已經消滅且變更為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若並無變更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黃重成已免除各期租金之給付義務,效力及於黃重成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部分共有人於106年1月1日簽立之租約(系爭106年租約),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㈢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卷附證據,系爭95年租約無從認定為已消滅並變更為使用借貸關係,且無從認為黃重成所為免除租金債務之效力及於黃重成之全體繼承人: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此為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

免除,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就債務人而言,因債權人拋棄債權,乃免為給付之義務。

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重成與上訴人於95年間就系爭OO路廠房簽立系爭95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未定期限,租金每月5萬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板調字第58號卷〈下稱板調字卷〉,第69至77頁),此為兩造不爭執。

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OO路廠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租約於黃重成死亡後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取得出租人地位,上訴人應續按系爭95年租約給付租金等情,上訴人則抗辯於黃重成生前就系爭OO路廠房已變更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黃美麗之證言為證。

查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父母、黃秀春與伊在家聊天,黃秀春說公司經營不善,父親每天都會去公司走動,也知道公司經營不好,父親就說大家都是自己人,租金就不收了,黃秀春就說很感謝父親對他、對公司一直都很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

證人黃美麗於原審雖亦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惟就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則非當事人,兩造均曾提及上訴人與黃秀春曾於99年起因躲避債務遠走他鄉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6、270頁),堪認證人黃美麗所述當時上訴人之公司經營狀況不善一節,應可採信。

衡諸黃重成與黃秀春既為父女,與上訴人亦有翁婿關係,則因上訴人與黃秀春係夫妻而同居共財、共同於系爭OO路廠房經營公司事業,黃重成基於愛屋及烏、照顧女兒女婿之心態,對於上訴人表達免收租金之意思,應符合事理之常。

是以,黃重成於生前曾表達對上訴人免收租金一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黃重成於生前係將系爭95年租約關係變更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觀諸證人黃美麗上開證言,僅提及黃重成單方表示「租金就不收了」,並稱當時沒有講到系爭95年租約如何處理、沒有提到該租約不算數等情(見原審卷第353、355頁),顯見黃重成並無明示將租賃關係終止並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自無從憑該證言認定黃重成與上訴人另有磋商並合意終止系爭95年租約及訂立使用借貸新約。

況且,黃重成之年事已高、仰賴租金收入及子女扶養而維持生活,倘上訴人夫妻所營公司事業狀況嗣後有起色,衡情黃重成即無再續以免收租金即單方免除租金債務而減輕上訴人夫妻負擔之必要,實難認為黃重成係有意以終止系爭95年租約、另成立使用借貸新約取代原租約,平添自己日後欲恢復收取租金之障礙或困擾。

是以,黃重成所言免收租金之真意,應解釋為係免除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之意思,尚不能逕認為係變更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租約關係已消滅、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舉證實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⒋黃重成在世期間身為系爭95年租約之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義務,雖有同意免除給付租金債務之意思;

然而,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後,其出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全體繼承人於斯時(黃重成死亡)概括繼承系爭95年租約之權利義務,成為系爭95年租約之出租人即債權人。

黃重成生前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僅能及於黃重成身為債權人時本可收取之租金債權,對於死亡後所陸續發生之各期租金債權,既由全體繼承人成為債權人,自無由黃重成免除之可能。

上訴人就系爭95年租約既未提出充分事證足以證明業經終止、或因其他法律原因而消滅,堪認系爭95年租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憑系爭95年租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OO路廠房乙節,自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多年來繳納系爭OO路廠房之房屋稅繳款書、就系爭OO路廠房自費修繕之估價單、報價單或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89頁),抗辯其於99年起已轉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均自費修繕系爭OO路廠房等情。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黃淑瑧之配偶劉曜愷為證人,經證人劉曜愷到庭證稱:96年過年後某個週日,伊陪同黃淑瑧回家陪爸媽吃飯,岳父拿系爭95年租約問伊,因伊有在做法拍屋,這個合約伊懂不懂,岳父提及他在過年前向上訴人夫妻表示想調漲租金,上訴人夫妻與岳父協議日後廠房修繕及稅金均由他們負責處理(而不調漲租金),伊有說最好在合約上白紙黑字寫清楚,但岳父說父女關係有講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對照上訴人自陳於95年起承租系爭OO路廠房後確實係由上訴人自負修繕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系爭95年租約雖於書面條款第11條記載有修繕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理,惟上訴人與黃重成實另有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自負修繕費用,是於多年來、即使黃重成過世後,仍由上訴人自費修繕。

準此,民法就租賃、使用借貸雖有關於修繕義務由出租人負擔、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之規定(民法第429條、第469條參照),惟就本件而言,無從憑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自費修繕之單據,反推已變更為使用借貸關係。

㈡系爭106年租約,無從認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106年租約及黃美麗為證人,並再提出配偶黃秀春為證人,主張黃美麗等4人均有同意簽立系爭106年租約,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等情。

惟查,系爭106年租約之書面,記載出租人「黃美麗7/2、黃鈺茹7/1、黃祿貴7/1」,其上並無顯示黃秀春亦為立約人。

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證稱:系爭106年租約之契約書上簽名係伊簽的,上訴人有以現金拿租金給伊,但數額不一定,每月5000元,不記得收了幾次,每月都是給5000元,他有時沒錢給就晚點給,有錢就一起給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雖表明親自簽立系爭106年租約之意思,然其證言並未提及有受讓來自黃秀春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系爭106年租約記載黃美麗持分2/7,係黃秀春將其OO路工廠持分1/7債權轉讓予黃美麗,故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7,已過半數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所謂「債權轉讓」之語意曖昧不明;

證人黃秀春雖到庭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伊沒有自己簽名是因為工廠是伊的先生在經營,黃得時、黃淑瑧及劉曜愷都會找伊麻煩,伊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伊繼承後將7分之1以口頭授權給黃美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惟其所述內容含糊其辭,與「債權轉讓」之概念亦不合,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106年租約係由黃美麗等4人同意簽立,記載「黃美麗7/2」即包含黃秀春之授權云云,自難憑採。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觀之,黃得時之三峽郵局帳戶存摺中,於106年3月30日以打字記載「入戶匯款、黃秀春(4月份房租)、7200」,於106年5月2日由黃秀春入戶匯款7200元,於106年6月1日以打字記載「入戶匯款、黃秀春6月份房租、7200」,於106年6月30日由黃秀春入戶匯款7000元,於106年7月31日由黃秀春入戶匯款7200元,於106年8月30日以打字記載「入戶匯款、黃秀春補7月200、7400」,於106年9月30日由黃秀春入戶匯款7400元,其後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31日,均由黃秀春入戶匯款7200元,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1日,均由黃秀春入戶匯款1萬4400元(見板調字卷第81至89頁),足資顯示黃秀春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以「每月份7200元」之方式匯款予黃得時,且於匯款時曾因自行記載係為繳納特定月份之房租,或嗣後補繳前月份不足額等情,致上開存摺明細中有如此之打字記載。

另由黃淑瑧之帳戶存摺明細,亦可查見有於106年3月30日打字記載「入戶匯款、黃秀春(4月份房租)、7200」、於106年6月1日打字記載「入戶匯款、黃秀春6月份房租、7200」之情形(見板調字卷第93頁),且於106年3月30日至108年4月30日此段期間,歷次均由黃秀春匯款7200元予黃淑瑧,前後25次共計匯款18萬元(見板調字卷第93至97頁)。

依上開存摺明細資料所示之客觀內容,可知黃秀春代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繳納各月租金時,均係以「5萬元除以7」之金額(原為7142.8元),取72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分別支付。

黃秀春既以具體之多筆匯款行為對外表達上訴人夫妻主觀上認知之每月租金數額,且時間長達數年,此等內容最為客觀足以採信,相較於嗣後兄弟姊妹關係決裂、進行多起訴訟後始出現之書面合約(系爭106年租約),應以上開匯款所顯示之客觀內容方符合真實。

證人黃秀春陳稱係因被上訴人一直找麻煩,伊才多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既未提出任何曾遭被上訴人「找麻煩」之具體事證,此等陳述即委無可採。

是以,黃秀春既未在系爭106年租約中顯示為立約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實際上仍以系爭95年租約所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之基礎向被上訴人匯付租金,應認其自始未以共有人身分參與系爭106年租約之簽立或合意。

⒊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106年租約縱係由其中3位共有人簽名用印,經黃美麗證稱確係其親自簽立,可認定該私文書形式真正,惟系爭106年租約僅由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與上訴人簽立,其等就系爭OO路廠房之應有部分合計僅7分之3,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過半數,該3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106年租約,自非屬合法之管理行為,遑論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由配偶黃秀春對外向被上訴人匯款繳付租金時,係以「每月5萬元」(而非每月3萬5000元)為其計算基礎,以每月7200元(而非每月5000元)匯付租金,參以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於原審分割共有物之訴中與被上訴人立場即相異,更徵上訴人所提系爭106年租約,臨訟製作之可能性甚高,致有實際對外支付租金時並未按系爭106年租約所載數額支付之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再提出配偶黃秀春為證人,表達於締約時黃秀春已有授權、將債權轉讓予黃美麗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系爭106年租約,自無從認為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份起至108年6月份止,上訴人僅給付22萬2200元予黃得時、18萬元予黃淑瑧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存摺明細資料足憑,上訴人對此等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依上開說明,系爭95年租約並未消滅、仍然存在,並未變更為使用借貸關係,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斯時(黃重成死亡)概括繼承系爭95年租約之權利義務,成為系爭95年租約之出租人即債權人,兩造均同意就系爭95年租約之租金每7分之1以7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84頁),自應依此基礎計算,以認定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尚積欠租金之情事。

⒉兩造對於系爭OO路廠房之租金計算方式,同意以「100年11月13日至104年4月15日之期間,黃得時分得7分之1,黃淑瑧分得7分之1;

於104年4月16日起,黃得時分得7分之2,黃淑瑧分得7分之1」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項)。

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上訴人本應按系爭95年租約所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而為租金之給付,前述租金以每7分之1以7200元計算,黃得時可取得之租金總額應為79萬5600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共9.5月,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50.5月;

7200×9.5+14400×50.5=795600),黃淑瑧可取得之租金總額應為43萬2000元(7200×60=432000),經扣除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業已支付22萬2200元予黃得時、18萬元予黃淑瑧後,對於黃得時尚積欠57萬3400元,對於黃淑瑧尚積欠25萬2000元。

黃得時、黃淑臻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200元、25萬2000元,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黃時得欠繳56萬9800元、對於黃淑瑧欠繳25萬2000元,並無超逾上開精算後正確數額,則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前述認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5年租約,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應給付之租金尚有不足,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欠繳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時得56萬9800元本息、應給付黃淑瑧25萬2000元本息,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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