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24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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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邱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敏雄
被上訴人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邀同伊參加馬來西亞MFC CLUB投資集團(下稱MFC CLUB)之投資,並允諾代伊操作,伊乃分別於105年6月20日、同年6月28日、106年2月9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13萬9034元、3萬4800元,合計51萬3834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嗣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3834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投資,並代為操作,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投資內容,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經伊催討後,僅返還伊6萬元,爰變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3834元(51萬3834元-6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236頁),雖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6頁),惟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投資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同年6月28日、106年2月9日依序將34萬元(下稱第1筆匯款)、13萬9034元(下稱第2筆匯款)、3萬4800元(下稱第3筆匯款),合計51萬3834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由被上訴人將伊註冊成為MFC CLUB之會員參與投資,並代為操作,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投資內容,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45萬3834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萬3834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3834元,及自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63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MFC CLUB係一非法吸金之詐騙集團,以美金5000元(以匯率34:1計算〈下同〉,折合新臺幣17萬元)為1單位,換算成點數,記入投資帳戶,每年分2次紅利,紅利可換算成點數,於GRC(即易物點)平台上公開出售,如2星期內未售出,保證換算成現金還予投資人,若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得介紹獎金為由,誘騙投資人投資,伊因誤信網路訊息而參加投資。

MFC CLUB於105年6月間來臺設立辦公室(地址:臺北市○○街0號0樓,下稱○○街辦公室)進行講習介紹該集團投資之狀態,上訴人亦曾參加投資說明會,經謹慎評估後決定投資,並簽立MFC CLUB會員申請書,由伊擔任介紹人,代收系爭款項後至南陽街辦公室交付現金,及當場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投資帳戶,將點數記入該帳戶內,伊將第1筆匯款34萬元投資2個單位,將第2筆匯款13萬9000元,連同伊回饋予上訴人之介紹獎金美金910元(折合新臺幣3萬1000元),合計17萬元(13萬9000元+3萬1000元),投資1個單位,上開3個投資單位之紅利點數經由GRC平台出售獲利美金3976元(折合新臺幣13萬5184元),加上第3筆匯款3萬4816元,合計17萬元(13萬5184元+3萬4816元),再投資1個單位,共計投資4個單位,之後再將上開4個投資單位之點數掛賣所得獲利(回饋積分)加碼投資,伊僅係代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MFC CLUB,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之,伊受託範圍僅係單純協助開戶、轉交款項,並非處理上訴人所有投資事宜,投資與否及金額均由上訴人決定,伊已完成受託事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148頁):(一)上訴人分別於105年6月20日、同年6月28日、106年2月9日依序將34萬元、13萬9034元、3萬4800元,合計51萬3834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9、11頁)。

(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註冊成為MFC CLUB會員參與投資,有MFC CLUB會員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即不負賠償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同年6月28日、106年2月9日依序匯款4萬元、13萬9034元、3萬4800元,合計51萬3834元予被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為伊投資並註冊成為MFC CLUB會員及開立投資帳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236頁),已如前述,又觀諸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妳第一顆球已有美金6154的價值了,第二顆5763,第三顆球5504,妳投資美金不到14000,那妳現在的市值有17420,妳雖然還沒賣,妳的市值已多出3000多美金了,這樣瞭解嗎?上訴人:是喔。

那換算台幣有9萬嘍,真好、最大的功勞就是姐姐妳了,沒想到姐是我一生中的貴人」、「被上訴人:對,約9萬多,這是帳面市值,因為不能全部賣掉,妳每賣一次只能取回55%,30%回買,等下一輪掛賣時再加球,市值就會一直累積,賺錢就是靠時間。

上訴人:好的,我知道了,感恩姐,辛苦妳了」、 「上訴人:我怎麼一直都進不去看我的帳號裏的內容....。

被上訴人:我已經重新申請,妳留意一下。

上訴人:姐,剛收到喔」、「被上訴人:麗文(即上訴人),幣已賣出,要準備加球了....有收到通知要告知我....一定要收到通知才正常....有收到獎金通知嗎?上訴人:姐,剛收到的哦」、「上訴人:後面還有獎金通知,會留到下一次的加球。

上訴人:好的,我知道了」(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兩造間係談論系爭款項用於投資後之操作及獲利情形,堪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包括交付系爭款項予MFC CLUB,將上訴人註冊成為會員,及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參與投資,並處理點數買賣事務。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投資內容,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

惟查,觀諸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款項購買投資單位及收益情形,上訴人表示其無法登入帳戶觀看投資內容,被上訴人回覆已重新申請帳戶後,上訴人則表示有收到獎金通知,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註冊成為MFC CLUB之會員,並為上訴人開立投資帳戶,上訴人得自行登入其帳戶觀看投資內容,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認可採。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系統資料顯示,帳號「ooooo000」帳戶之點數為1891.32、回饋積分554.8;

帳號「ooooo000」帳戶之點數為1697.28;

帳號「ooooo000」帳戶之點數為1879.62;

帳號「ooooo000」帳戶之點數為1753.3、回饋積分1649.4;

帳號「ooooo000」帳戶之回饋積分2200.58;

帳號「ooooo000」帳戶之點數為1720.44、回饋積分1100,上開帳號ooooo000、ooooo000、ooooo000、ooooo000等帳戶掛賣成交金額均指定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55至57、95至99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投資系統資料為真正,然據證人陸金星於本院證稱:伊於5、6年前有參與MFC CLUB之投資,當時伊任職於中華電信,被上訴人在中華電信兼差當電銷人員,伊二人下班後一起去南陽街辦公室參加說明會,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開立帳戶,有看到顧問將兩個美金5000元投資單位的點數記入帳戶裡,必須付錢後帳戶裡才有點數,當天上訴人也有一起去,伊陪同被上訴人去過很多次,其中幫上訴人投資的,印象中只有陪同去過2次,第1次是投資美金1萬元,該次去是幫上訴人註冊帳戶,上訴人也有去,第2次投資多少忘記了。

帳號ooooo000、000、000、000都是上訴人的,每個帳號投資金額最多是美金5000元,帳號ooooo000的回饋積分是美金1720元,至少投資美金5000元;

帳號ooooo000的回饋積分是美金1763元,至少投資美金5000元;

ooooo000的回饋積分0,退還積分美金2200元,至少投資美金2200元;

帳號ooooo000的回饋積分美金1891元,投資金額至少美金5000元。

本院卷第95至99頁投資系統資料顯示帳號ooooo000、ooooo000、ooooo000、ooooo000排隊掛賣情形,成交金額匯入的帳戶是「邱麗文」(即上訴人)的,但後來系統關閉無法買賣,錢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參以上訴人確有提供其名下台北○○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存摺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且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萬6806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陳稱: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介紹朋友入會投資的獎金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復自承:伊有加入投資團隊群組,陸金星於108年1月間在該群組有說明操作方式及轉發投資集團的訊息,但MFC CLUB已於107年間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45、23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MFC CLUB,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投資帳戶,記入投資金額轉換之點數及回饋積分,並於交易平台掛賣上訴人投資帳戶內之點數,指定成交金額匯入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亦邀請上訴人加入投資人群組,聽取陸金星之投資操作說明及投資相關訊息,且上訴人曾以MFC CLUB會員身分介紹朋友入會,並收受介紹獎金,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係因MFC CLUB詐騙吸金後倒閉所致。

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陸金星為MFC CLUB之高層,且於107年7、8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南陽街辦公室人去樓空後,仍繼續在該群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等節,係涉陸金星有無參與上述詐騙吸金行為問題,尚無從據以認定陸金星所證述之事實為虛構。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履行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45萬383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3834元,及自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63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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