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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毛櫻德
被 上訴 人 洪安妮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本院判命給付之本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買賣股票前向訴外人即伊姐洪美玲借用其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嗣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約定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內50萬元之資金,委請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如有獲利應由伊與上訴人依序按20%、80%之比例分配;
若為虧損,則由上訴人負擔損失(下稱系爭代操契約)。
伊於同年月11日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告知伊前述資金操作結果全數虧損,系爭代操契約因而終止,兩造另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50萬元損失,如數轉為向伊借貸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同日上訴人另表示因有資金需求,故向伊商借伊以洪美玲名義於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開立之第779u0000000號股票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內如附件所示股票出售變現,伊同意出借,並與上訴人約定其應按前述股票實際出售當日股價折現歸還,結果計82萬4,390元(下依序稱系爭股票、系爭售股款)。
後來兩造於107年10月2日議定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及108年8月前依序償還伊系爭借款及系爭售股款,共計132萬4,390元,其間並應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
詎上訴人屆期後分文未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為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係受客戶洪美玲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指示,以系爭銀行帳戶款項給付股票交割款或出售系爭股票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代操契約嗣轉為系爭借款,或向其商借系爭股票出售約定折現歸還之情事。
縱認有前述情事,因系爭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有如編號1至10、A至Q等筆款項匯入或經被上訴人領用,可認伊已如數清償該部分款項或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借用其姐洪美玲之名義,分別於國票證券、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即股票交割帳戶),並以洪美玲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股票交易;
另上訴人則原為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洪美玲於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告上訴人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偵查案件(案列:108年度他字第11732號、109年度偵字第13693號,下依序稱第11732號、第13693號偵案)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29至3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成立系爭代操契約,嗣因伊提供之50萬元代操資金全數虧損,上訴人同意轉為借款,並另向伊商借系爭股票出售變現,迄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及系爭售股款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審認如次: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㈡查兩造間於107年6月間所為LINE通訊紀錄(含燒錄光碟;見原審卷第121至25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斯時向上訴人提議:「我放50萬在我姊帳戶,跟之前一樣(紀錄誤繕為「依樣」),你代操,獲利20%給你」等語,上訴人則稱:「三選一」、「代操:⑴55拆帳(輸贏各半) 、⑵82拆帳(獲利妳八成,損失我不扛)、⑶28拆帳(獲利妳二成,損失我負責)」等語,被上訴人選擇28拆帳拿二成獲利,經上訴人確認其選擇第⑶項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妳準備好(錢)跟我說,看從那天可以開始下單」等語,被上訴人明確回應:「周一吧我把指數裏頭的錢轉出」等語,其後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你姐的戶頭確定今天可以進場了嗎?」、「…不然我買了沒錢交割就慘了」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回應:「(錢)轉好了」、「帳戶裏頭剛好50萬」等語,上訴人旋貼圖表示感謝(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之情,核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記載:系爭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11日依序存入交割股款3萬3,104元、跨行轉入存款50萬元後,帳戶餘額原計53萬8,992元,旋於同日因「保單還款」扣款3萬8,992元,餘額剛好50萬元一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11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代操契約,而約由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資金委請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如有獲利,伊與上訴人依序按20%、80%之比例分配;
若為虧損,則由上訴人負擔損失等語,核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伊為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係受客戶洪美玲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以系爭銀行帳戶款項給付股票交割款云云,並無可取。
㈢又依兩造於107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間所為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259頁)顯示系爭代操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姐帳號我買滿了,全壓3527」、「等180再考慮出」等語,其後表示:「唉,...輸錢了」、「妳買賣其他股票的錢我沒動到,我就用原來50萬元的額度內的錢做而已」、「整戶」、「跌破30%全部一次市價砍」、「2492若跌停出不掉要交割610萬,我死定了」、「想搶反彈」、「結果賣不掉」、「你姐的戶頭13張」、「幫我想想哪裡能調3天資金的...」、「應該是賣不出去了」、「股票借我,若華新科沒賣到,等我華新科賣掉後照原來數目買回來還可以嗎?」、「想認賠都出不掉」、「所有帳號加起來還差380萬,哪裡調的到」等語,被上訴人則依序回應:「你問我,我問鬼唷...股票都讓你賣光了」等語,上訴人又稱:「幫我想想辦法拿到你姐的帳戶存摺跟印章吧!不然他們說沒辦法借」、「明天要麻煩您幫我轉出你姐戶頭1,312,458元」、「轉好時跟我說一下,我再請對方去領,感恩」,被上訴人曾追問:「我的部分,你要怎麼處理」、「我的錢是保單借款的」、「你那邊有記帳嗎?你總共欠我多少?」、「機會是要時間成本的,你必須負擔一年7%的年息」、「你是跟我借錢、借股票,規則&金額要說清楚」、「幫你算好了」、「算80萬元本金,到你把股票補齊前,你每個月要付我5000塊的利息」、「所以8月份你要給我5千,9月份,月底支付,以後每個月最後一天轉帳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利率適用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我的錢是保單借款的,銀行沒算我便宜」、「你那邊賣掉我的股票金額是多少」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找一天一起對帳,80萬元怎麼算出來?...若算借款,股票應該不用補了吧!..利息能收少一點嗎?」、「(賣掉被上訴人的股票)706,004+零股66,932」「50萬元部分不用計息,但要負責不是嗎?」,後來被上訴人要求:「明年(誤繕為「天」)6月要把股票買齊還我,還有50萬現金」、「利息的部分,每個月支付5千」、「明年108年6月」等語,並曾多次追問上訴人是否按月轉帳,108年3月間並表示:「6月份要還我50萬,你記得吧」、「8月份要補齊庫存股票,沒問題吧」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壓力好大」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向上訴人詢問:「轉帳了嗎?」、「你想分30期還是36期?」、「36個月 15439+5000(計20439)」、「30(期)18216+5000=23216」、「麻煩轉到149008帳戶(即系爭銀行帳戶)」等語,上訴人則回應「今天下午轉」、「(選)36(期)」、「每月5日轉吧,薪水下來才有錢」等語,後續被上訴人又表示:「36期(系爭借款)的15439+84期(系爭售股款)11320=26759,算整數26800,你每個月要轉給我的金額」、「我用玉山本金75萬84期利率7%下去試算」、「那(不然)50萬不讓你分期了,你整筆還我」等語,上訴人雖曾爭執:「11,320怎麼算出來」、「跟我算的差將近3000元」等語,然亦表示:「應該用收盤價」等語。
㈣前述商討內容,核與系爭銀行帳戶、洪美玲另一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之母陳雪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37、267至271頁)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2月1日、3月5日、4月2日、5月6日曾按月轉帳5,000元至前述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之銀行帳戶,另於同年6月5日、7月5日間曾轉帳2萬0,439元共2筆至系爭銀行帳戶之情相符。
佐參系爭股票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顯示: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出售系爭股票帳戶內之「偉翔」等多檔股票得款67萬4,558元、「潤泰新」等多檔零股得款6萬6,932元、融資賣「鴻海股票」得款3萬1,446元,並應補差額5萬1,454元(即成交價82,900-應收款31,446=51,454),共計82萬4,390元。
此外,上訴人於第11732號偵案中檢察官提示前述LINE通訊紀錄燒錄光碟加以訊問時,亦自承前述光碟內容為兩造間之通訊紀錄,並陳稱伊於107年8月2日使用系爭股票帳戶購買「華新科」股票,同日另向被上訴人商借其股票賣掉紓困等語;
另上訴人於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436號偵案(下稱第4436號偵案)檢察官詢問其對於被上訴人陳稱其應於108年6月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代操款,但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才提出分30期或36期還款乙事有何意見時,亦自承確有此事,並表示伊係因洪美玲帳戶內之50萬元加上80萬元的股票被伊交易掉了,所以答應上訴人所提之36期還款方式等語在卷(見第11732號偵案卷第86頁反面、第4436號偵案卷第49頁正反面)。
㈤綜合前述㈡、㈢之事證以觀,亦堪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日告知前述50萬元資金代操結果全數虧損,同意將之轉為系爭借款,其於同日因急需資金又向伊商借系爭股票出售變現,嗣約定以股票賣出當日股價折現歸還,其後兩造議定其應於108年6、8月前依序歸還系爭借款、系爭股票(嗣改以售股款計算),並應按月支付伊利息5,000元,後來上訴人於108年6月請求就系爭借款分36期按月攤還,連同原約定利息,每月應付2萬0,439元;
嗣雙方就系爭售股款部分曾商議由上訴人分84期按月攤還,被上訴人提議兩者合併並取整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2萬6,800元(含前述5,000元利息),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等情,足以信實。
從而,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及系爭售股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爭執前述LINE通訊紀錄之真正,惟其於第11732號偵案中已承認此為兩造間之通訊內容,且其同為前開通訊之當事人,理應亦執有雙方LINE通訊紀錄卻未另行提出,則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加以爭執,自難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票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取。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有如編號1至10、A至Q等筆款項匯入或經被上訴人領用,可認伊已清償該部分款項或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而查:1.關於編號1部分:兩造於107年6月間成立系爭代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代操資金50萬元存入系爭銀行帳戶,嗣前揭帳戶於同年月11日依序存入交割股款3萬3,104元、跨行轉入存款50萬元,斯時帳戶餘額計53萬8,992元,同日旋因「保單還款」扣款3萬8,992元,扣款後之餘額剛好50萬元,核與前述LINE通訊紀錄為一致(見原審卷第29、125頁),足見此筆乃為被上訴人領用其所有非屬代操資金範圍之款項,故上訴人就此所為清償或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2.關於編號2部分:系爭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14日以現金方式存入2萬元,同年月19日因保單還款而如數扣款(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述款項乃為伊所存入,且被上訴人辯稱:前揭款項係伊於107年6月14日使用自動櫃員機(ATM)存款2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同年月19日轉出同額款項繳納保單借款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為清償或抵銷抗辯,難以為採。
3.關於編號3至7、9、A至C、J至N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帳戶於委託上訴人代操期間並未全權交由上訴人使用,其僅於前述50萬元資金範圍內有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兩造於前述期間有共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及股票交易帳戶情事,附表編號3至7、9、A至C部分(含轉帳手續費)乃伊於代操期間及結束後陸續動用非代操資金範圍之款項,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欄位㈢之說明,並提出計算表及股票交易明細為憑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99、213至217頁)。
核與兩造於107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間所為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33、151至153、159至161、167至171、197、201頁)顯示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上訴人表示:「我只敢作當沖」、「6185要現股喔,謝謝」、「我姐帳戶明天有要交割的股款嗎?」、「嗯,那我先轉20萬走」、「等3527賣掉了,再把剩下的轉走」等語,上訴人則回稱:「嗯(誤繕為「恩」)」、「你買賣其他股票的錢我沒動到,我就用原來50萬元的額度內的錢做而已」等語,嗣被上訴人曾陸續請上訴人「幫我改一張00633L,現股當沖tks」、「幫我改一張3527,現股當沖tks」、「只剩下做一口的錢」、「你用超過的部分你沒有補齊,才會有差額」、「我轉的是我賣4327剩下的錢,還有零股的錢,還有45832沒轉出」、「剩下的我沒轉走,你後天要交割的差額,要自己想辦法」、「幫我改一張8046,現股當沖tks」、「今天的差額自己匯進來,不要再用我姊的帳戶了」、「你欠我的款項都沒有談妥,這樣洞越來越大」、「一時心軟把股票借你已經錯了,你還這樣做」、「幫我改4552、2449各一張現股當沖tks」、「1904改一張現股當沖tks」、「4552改一張現股當沖tks」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好」、「OK」等語,大致相符。
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編號3至7、9、J至N所示款項為前述代操資金(含操作所得款項或配利息)之範疇或其另行存入,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清償或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4.關於編號8、10、O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前述款項為國票證券給付系爭股票帳戶之折讓款,上訴人雖抗辯此屬代操成本,應歸伊所有,故已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或售股款或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附表一前述編號欄位㈢所示情詞置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述折讓款歸屬約定,且兩造有前述共用系爭銀行帳戶及股票交易帳戶之情事,亦難據此推論前述折讓款究係對何股票交易所為,自不足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清償或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5.關於編號D至F、P、Q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系爭代操契約終止並出借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出售變現後之同年8、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你跟我借錢、借股票,規則&金額要說清楚」、「到你把股票補齊前,你每個月要付我5000塊的利息」、「所以8月份你要給我5千,9月份,月底支付,以後每個月最後一天轉帳到我國泰世華帳戶」、「你要付我利息錢了吧」、「一個月5千」、「明年(誤繕為「天」)6月要把股票買齊還我,還有50萬元現金」、「利息的部分每個月支付5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之洪美玲或其母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至5月間曾按月轉帳5,000元至前述帳戶之情(見原審卷第37、163、187、195、267至271頁)相符,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曾應允於其回補股票前就系爭售股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之利息。
是被上訴人辯稱:編號D至F、P、Q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核屬可採;
故上訴人據此為清償或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
6.關於編號G、H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我用50萬本金7%利率下去計算」、「不然就啦到36個月15439+5000」、「這樣應該符合你的預算」、「轉帳了嗎?」、「你想分30期還是36期?」、「36個月 15439+5000(計20439)」、「30(期)18216+5000=23216」、「麻煩轉到149008帳戶(即系爭銀行帳戶)」等語,上訴人則回應「今天下午轉」、「(選)36(期)」、「每月5日轉吧,薪水下來才有錢」等語,同年6月5日、7月5日上訴人按月轉帳2萬0,439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即編號G、H所示款項),嗣兩造於第4436號偵案中亦稱有前述36期分期還款之事無訛(見原審卷第37、227至239頁、第4436號偵案卷第49頁正反面),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前述時間給付被上訴人之兩筆2萬0,439元款項,其中5,000元係支付系爭售股款之利息,另1萬5,439元中之1萬3,889元(計算式:500,000÷36=13,889,元以下4捨5入,最後1期為13,885)係支付系爭借款之本金,餘則為該筆借款利息,故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萬7,778元(計算式:13,889×2=27,778)等語,核屬可採,逾之則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以兩造嗣於108年8月間未能連同系爭售股款之分期付款達成共識為由,主張前述原約定清償本金之已付款項,亦應先充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7.關於編號I部分:查上訴人於系爭代操契約終止並出借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出售變現後之同年月6日前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幫我想想辦法拿到你姐的帳戶存摺跟印章吧!不然他們說沒辦法借」、「明天要麻煩您幫我轉出你姐戶頭1,312,458元」、「轉好時跟我說一下,我再請對方去領,感恩」等語,嗣被上訴人同年7日回應已依其指示帳號將款項「轉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核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轉帳131萬2,458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即編號I所示款項)後,旋於翌(7)日又如數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之系爭銀行交易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此筆款項實際為上訴人使用,其為清償或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㈦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合意由上訴人自107年6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分期款本金1萬3,889元(最後1期為13,885),業如前所述,此不因兩造嗣於108年8月間未能連同系爭售股款之分期付款達成共識為由而失其效力。
惟上訴人既自108月8月份(即第3期)起連續逾10期以上款項,未依約繳納,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後續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上訴人仍應於各約定期限屆至後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6,612元(計算式:〈500,000-27,778=472,222〉+824,390=1,296,612),及如附表二「本院判命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6,612元,及如附表二「本院判命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一:
關 於 系 爭 借 款 部 分 (一) (二) (三) (四) 編 號 日期 金 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非上訴人清償或其不得主張抵銷之事由 本院認定已 清償或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清償或抵銷之事由 1 107/6/11 3萬8,992元 系爭銀行帳戶於代操期間非上訴人專用,伊於107年6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後之餘額為53萬8,922元,超過50萬元部分非委託上訴人代操之資金,伊得任意領用。
零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銀行帳戶領用前述款項,應列為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或其得主張抵銷。
(原審卷P.29) 2 107/6/19 2萬元 伊於107年6月14日使用自動櫃員機(ATM)存款2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同年月19日轉出同額款項繳納保單借款。
零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銀行帳戶領用前述款項,應列為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或其得主張抵銷。
(原審卷P.29) 3 107/7/17 2,000元 系爭股票帳戶於107年6月10日開始委託上訴人代操時,仍有多筆非屬上訴人代操範圍之「中鋼」、「泰鼎」等家公司股票(下合稱非代操股票),伊於同年7月13日出售前述「泰鼎」股票15張(淨收41萬4,409元),並融券賣出同家股票5張(應扣款12萬7,600元),均係透過系爭銀行帳戶完成交割,所得資金28萬6,809元(計算式:414,409-127,600=286,809)伊得任意領用,且於領用2,000元後尚有餘額28萬4,809元。
零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銀行帳戶領用前述款項,應列為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或其得主張抵銷。
(原審卷P.31) 4 107/7/18 20萬元 伊於107年7月16日當沖「泰鼎」股票5張,獲利7,375元(117,075+29,265-138,947=7,375),於同年月18日交割股款,加計前述編號3之餘額後,共計29萬2,184元,伊得任意領用,且於領用20萬元並支出編號5轉帳手續費15元後,尚有餘額9萬2,169元。
零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銀行帳戶領用前述款項,應列為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或其得主張抵銷。
(原審卷P.31) 5 107/7/18 15元(轉帳手續費) 零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銀行帳戶領用前述款項,應列為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或其得主張抵銷。
(原審卷P.31) 6 107/7/20 5萬9,824元 伊於107年7月17日當沖「泰鼎」股票10張,獲利5,478元(計算式:146,321-144,455+147,817-144,205=5,348),同日融資購買「聚積」股票1張應扣款5萬0,175元,交易後餘款4萬7,472元(計算式:編號5餘額92,169+5,478-50,175=47,472)。
同年月18日伊回補「泰鼎」股票5張,應收12萬9,476元,同日購買「偉翔」股票1張應扣款1萬7,124元,交易後餘額計15萬9,824元(計算式:47,472+129,476-17,124=159,824),伊得任意領用,且於領用5萬9,824元後,尚有餘額10萬元。
零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銀行帳戶領用前述款項,應列為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或其得主張抵銷。
(原審卷P.31) 7 107/7/27 5萬元 伊於107年7月24日融資購買「鴻海」股票1張應扣款3萬4,421元,扣款後餘額6萬5,579元(計算式:編號6餘額100,000-34,421=65,579),翌(25)日出售「聚積」股票1張,得款5萬1,855元,交易後餘款計11萬7,434元,伊得任意領用,且於領用5萬元後,尚有餘額6萬7,434元。
零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銀行帳戶領用前述款項,應列為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或其得主張抵銷。
(原審卷P.31) 8 107/8/3 2萬6,710元 國票證券係針對股票交易帳戶持有者折讓,應歸伊所有,否則上訴人亦將該筆折讓款用於107年8月6日其代操之交割股款。
零元 國票證券折讓,屬代操成本,應歸上訴人所有,並列為其已清償數額或主張抵銷。
(原審卷P.31) 9 107/7/27 15元(轉帳手續費) 轉帳手續費,自編號6所示餘額支應,扣除後伊尚有可動用餘額6萬7,419元 零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銀行帳戶領用前述款項,應列為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或其得主張抵銷。
(原審卷P.31) 10 107/9/5 6萬9,460元 國票證券係針對股票交易帳戶持有者折讓,應歸伊所有。
零元 國票證券折讓,屬代操成本,應歸上訴人所有,並列為其已清償數額或主張抵銷。
(原審卷P.31) 合 計 46萬7,016元 關 於 系 爭 售 股 款 部 分 A 107/8/29 7萬7,204元 伊於終止後之107年8月29日買賣股票,為支付交割股款而匯入此筆款項,此由同日交割股款扣除後系爭銀行帳戶餘額為零可證。
零元 系爭股票售出價格計77萬2,936元,應扣除代操期間買進之「鴻海」、「偉翔」股票各1張,實際僅72萬5,610元。
系爭代操契約於107年8月2日終止,此後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應視為還款,故此筆存款應視為伊之還款(原審卷P.33) B 107/9/7 26萬0,564元 同編號A 零元 同編號A(原審卷P.33) C 107/12/7 6,838元 同編號A 零元 同編號A(原審卷P.37) D 108/1/9 5,000元 兩造於107年10月2日透過LINE通訊議定上訴人每月固定支付利息5,000元,故上訴人匯入此筆匯款為付息,伊有權動用,並於108年1月9日將之轉出作為保單還款(本院卷P.122、原審卷P.195、211) 零元 同編號A(原審卷P.37) E 108/3/5 5,000元 同編號D(本院卷P.122至123、原審卷P.195、215) 零元 同編號A(原審卷P.37) F 108/4/2 5,000元 同編號D(本院卷P.123、原審卷P.195、219) 零元 同編號A(原審卷P.37) G 108/6/5 2萬0,439元 上訴人於108年6月系爭借款屆期前向伊表示無力一次償還50萬元,就此擬分36期償還,每期償還本金1萬5,439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計2萬0,439元,並於108年6月5日支付前述分期款(本院卷P.123至124、原審卷P.217、227、229、231、233、241),伊並未同意其分期清償,故仍應先充利息。
1萬3,889元 同編號A(原審卷P.37) H 108/7/5 2萬0,439元 同編號G(原審卷P.37、241)。
1萬3,889元 同編號A(原審卷P.37) I 107/8/6 131萬2,458元 此為上訴人操作股票應付之交割款。
零元 此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交割股款(原審卷P.31)。
J 107/8/8 2,390元 此為伊所有非代操股票中之「中強光電」股票配息(本院卷P.99)。
零元 股票配息,應視為伊之還款(原審卷P.31) K 107/8/15 790元 此為伊所有非代操股票中之「潤泰創新」股票配息(本院卷P.99)。
零元 同編號J(原審卷P.33) L 107/8/23 1,446元 此為伊所有非代操股票中之「偉翔」股票配息(本院卷P.99)。
零元 同編號J(原審卷P.33) M 107/8/24 1,990元 此為伊所有非代操股票中之「鴻海」股票配息(本院卷P.99)。
零元 同編號J(原審卷P.33) N 107/8/24 873元 此為伊所有非代操股票中之「中鋼」股票配息(本院卷P.99)。
零元 同編號J(原審卷P.33) O 107/10/3 1萬2,648元 國票證券係針對股票交易帳戶持有者折讓,應歸伊所有。
零元 國票證券折讓,屬代操成本,應歸上訴人所有,並列為其已清償數額或主張抵銷。
(原審卷P.33) P 108/2/11 5,000 理由同編號G(108年2月份利息)。
零元 同編號A(原審卷P.267) Q 108/5/6 5,000 理由同編號G(108年5月份利息)。
零元 同編號A(原審卷P.271) 共 計 174萬3,079元 2萬7,778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本息(新臺幣) 原審判命給付之本息 (新臺幣) 本院判命給付之本息(新臺幣) 備 註 本金 遲延利息 132萬4,390元及自109年4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32萬4,390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82萬4,390元 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售股款 12萬5,001元 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8年8月6日至109年4月5日(第3至11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4月6日至5月5日(第12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5月6日至6月5日(第13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6月6日至7月5日(第14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7月6日至8月5日(第15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8月6日至9月5日(第16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及遲延利息 1萬3,889元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9月6日至10月5日(第17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10月6日至11月5日(第18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11月6日至12月5日(第19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12月6日至110年1月5日(第20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1月6日至2月5日(第21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2月6日至3月5日(第22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3月6日至4月5日(第23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4月6日至5月5日(第24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5月6日至6月5日(第25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6月6日至7月5日(第26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7月6日至8月5日(第27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8月6日至9月5日(第28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9月6日至10月5日(第29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10月6日至11月5日(第30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11月6日至12月5日(第31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5日(第32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1月6日至2月5日(第33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2月6日至3月5日(第34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9元 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3月6日至4月5日(第35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1萬3,885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4月6日至5月5日(第36期)之系爭借款分期金 合 計 129萬6,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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