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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林泰利即林豐明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新恩
侯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新恩、侯玉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新恩、侯玉華(下合稱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就宜蘭縣○○鄉○○0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設計及裝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合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動工,伊等陸續匯工程款共計410萬元至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子林瑋瑄(被上訴人就林瑋瑄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且有瑕疵,經伊等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於108年4月17日至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解,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又住宅消保會109年9月1日修正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已完工工程款為304萬3,376元,上訴人自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溢收之工程款105萬6,624元,且上訴人未於伊等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瑕疵修補費用42萬9,900元及須重新施作費用3,2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48萬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已完工工程款為304萬3,376元,伊等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410萬,自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0萬2,666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則以:伊認為附表項次1之拆除工程清除、項次2之2樓樓板工程、項次4之樑、柱鋼樑工程、項次8之粉刷工程、項次11之1樓鋁門窗工程、項次17-3之2樓鋁門窗工程部分、17-8之2樓外牆防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34萬2,500元,加計原審就其餘工程項目所認定之工程款,共計196萬0,166元,伊已完工工程款為430萬2,666元,並沒有溢領工程款。
又附表項次15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6萬1,200元部分,因系爭建物屋頂防水未完工,系爭承攬契約就已經終止,時間經過年餘後,防水材料剝落才會造成2樓漏水,該瑕疵自不可歸責於伊,不應由伊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就反訴部分主張:伊已完工工程款為430萬2,666元,扣除已領款之4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已完工工程款20萬2,666元等情。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2,6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3,82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6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建物設計及裝修等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㈡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10萬元,後經兩造同意改為實作實算結算,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原審建字卷〉第157至161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410萬元工程款匯至林瑋瑄名下系爭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80000021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75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3至18頁)。
㈣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向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解,並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08年4月17日108年調字第1080402039號調處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
㈤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項次3、5、6、7、9、10、12、13、14、16及項次17-1、17-2、17-2-2部分不予爭執。
㈥上訴人上訴後,僅爭執110年2月17日民事上訴狀所列工程項目部分,其餘不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7日合意終止時,上訴人已完工工程款為304萬3,376元,其已給付工程款410萬元,上訴人有溢收工程款105萬6,624元,且上訴人未依限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應減少工程報酬42萬9,900元及3,2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8萬9,724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反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萬2,666元本息云云。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須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向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解,並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調處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已完工之承攬報酬。
㈡兩造於原審同意囑託住宅消保會就兩造合意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等情進行鑑定(見原審建字卷第193頁),住宅消保會於109年9月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並就附表項次1至17鑑定項目欄所示工程項目(其中附表項次17為加工工程),鑑定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僅爭執附表項次1之拆除工程清除、項次2之2樓樓板工程、項次4之樑、柱鋼樑工程、項次8之粉刷工程、項次11之1樓鋁門窗工程、項次17-3之2樓鋁門窗工程部分、17-8之2樓外牆防水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對原審就附表其餘項次所認定工程款共196萬0,166元已不爭執(下稱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
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⒈附表項次1之拆除工程清除部分:上訴人辯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其已施作完成,此項次工程款應為兩造所約定工程款9萬3,400元,而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9萬元云云。
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有報價:93,400元。
已施作現況價值:90,000元。
說明:一、本項目已施作,僅提供單位:一式,金額93,400元,未詳細記載施作項目,本會依鑑定後實際陳列施作項目共計5項施作內容如以下:⑴拆除1樓原有隔間。
⑵拆除1樓原有屋頂。
⑶拆除1樓原有外牆(配合調整開窗尺寸)。
⑷拆除1樓原有鋁門窗及門片。
承攬人所列金額應包含清除工程費用,經查系爭現場有紅磚廢棄物未經清運而任意棄置於系爭工程現場側邊土地,不符合一般施工之合理範圍及通識。
建議承攬人如系經由雙方協商應提供定作人同意之書面文件或紀錄。
二、已施作現況價值:⑴本項承攬人已施作。
⑵本項有瑕疵,承攬人已拆除之紅磚及廢棄物,未依合約清運,隨意傾倒。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此項次施工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將已拆除之磚料及廢棄物隨意傾倒(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任意放置上開廢棄物之情。
足見上訴人並未完成清除廢棄物部分,則其就附表項次1之拆除工程清除部分,已完工之工程款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即9萬元。
是上訴人主張此項次之已完工工程款為9萬3,400元云云,自不足取。
⒉附表項次2之2樓樓板工程部分:上訴人辯稱其就2樓樓板已完成施作數量為75坪,並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64.2坪云云。
惟住宅消保會在進行會勘鑑定時,已就標的物狀況測量、核對、拍照、紀錄,依現況實測已完工面積為64.2坪,並詳列其計算式(即2樓樓板面積-挑空面積+二樓露台面積),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5萬9,520元(見原審建字卷第28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況上訴人也有參與會勘鑑定過程並未當場異議(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雖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6樓板打RC部分記載:現況2樓已施作、現況3樓樓板(屋頂)已施作,現況已施作137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惟住宅消保會就上訴人上開質疑,嗣以109年8月12日住宅消保字第1091103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2樓樓板經現況鑑定實測面積為64.2坪,實屬無誤」(見原審建字卷第285頁),且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撰寫人吳翃毅於本院證稱:2樓樓板原估價單是75坪,但2樓樓板現況實際丈量後,實際施作面積為64.2坪,3樓樓板實際施作面積為62坪。
系爭鑑定報告項次6記載樓板打RC是137坪,是原估價單的內容,但項次6之實際施作面積應該是126.2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附表項次2之實際施作面積為64.2坪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則上訴人就此項次之已完工工程款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35萬9,520元,上訴人主張為42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⒊附表項次4之樑、柱鋼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次已完工工程款金額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50萬0,240元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其已施作32噸,已完工工程款應為兩造約定之57萬6,000元,而非50萬0,240元等語。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
雖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數量32噸,原有單價18,000元,原有報價576,000元。
已施作現況價值522,240元。
說明:本項目已施作該項,施作內容為建築物鋼結構樑柱興建,須符合建物興建安全指標辦理,參酌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05091鋼結構銲接,05122鋼結構,05123建築鋼結構,05124結構用鋼材,應依前述施工規範規定施工,以確保建築物安全性。
經查鑑定發現多處安裝施工或構件點焊固定方式,未達施工規範標準,未具備其約定之品質,建議減少價值」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惟上開未具備約定品質應屬瑕疵修補問題,與上訴人請求已完工工程款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次工程款僅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50萬0,240元云云,自不足取。
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次已完工工程款57萬6,000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項次8之粉刷工程部分:上訴人辯稱此項次非僅有1樓及2樓牆面粉刷,應為2樓、3樓之樓板整體粉刷,其已完成此項次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完工工程款15萬0,700元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粉刷工程原有報價150,700元,已施作現況價值104,500元。
說明:一、本項目現況已施作:⑴依粉刷工程一詞,經查內政部營建署與一般業界標準認定為牆面工程,非為樓板整體粉刷。
系爭工程之樓板整平部份,應於(項次六、樓板打RC)之工序相關整平及養生措施設備等範圍內完成,以具備約定價值。
⑵施作內容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量側面積計算為:一樓已施作面積約為47.1坪。
二樓已施作面積約為47.9坪,以上合計為95坪。
二、施作現況價值:」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且系爭函文函覆:「⒈依粉刷工程一詞,經查內政部營建署與一般業界標準認定為牆面工程,非該項所敘明之樓板整體粉刷。
⒉依鑑定實測面積及計算,總計95坪符合牆面面積,另該項原有單價1,100元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價,建議依鑑定報告書已施作現況價值104,500元作為計價依據。」
(見原審建字卷第287頁),又證人吳翃毅於本院證稱:依據工程施作內容,附表項次8應為牆面粉刷,不包括地坪粉刷。
建築物混凝土澆置後,須收漿,會加以整平後,施作養生,以確保混凝土不會龜裂,現況為混凝土收漿養生層乾燥部分,並沒有額外施作粉刷層,系爭鑑定報告中編號20之圖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可看出混凝土與鋼構側板未平整,可證明上訴人尚未施作粉刷層,原估價單就項次8粉刷工程並未載明施工項目及施工範圍,現場也僅有牆面粉刷,現況價值就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10萬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認上訴人就此項次已完工工程款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10萬4,500元。
是上訴人辯稱此項次已完工工程款為15萬0,700元云云,並不可取。
⒌附表項次11之1樓鋁門窗工程部分:上訴人辯以其已依現場實際尺寸向廠商此項次之鋁窗框、窗扇及玻璃,現存放在廠商處,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無法組裝,自不應由其承擔上開材料損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項次兩造約定工程款48萬1,600元云云。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完成此項次之窗扇現場組裝乙節,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數量860才,原有報價481,600元,已施作現況價值87,000元。
說明:⑴本項目已施作,依現場實際測量面積及計算,窗扇總數量為580才,且已包含窗框上方與樓板之間的空間落差(約40公分)已述明列入計算。
⑵經現況照片所示,現場施作僅為窗框,現場未呈現窗扇及玻璃進料或組立……。
施作內容如下:⑴本項僅施作窗戶框,未施作窗扇。
⑵已施作窗戶框面積約580才。
二、現況已施作鋁門窗(窗戶框部分)估價,每才費用連工帶料(含填縫),依市場合理行情每才約為130-170元,取均價為150元,計價金額為(580×150=87,000元〈鑑定報告誤繕為87,00元〉),以符合市場均價,作為施作現況價值」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
足認上訴人就此項次僅完成1樓鋁門窗之窗戶框部分,此部分工程款應為8萬7,000元。
雖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為連工帶料契約,其已向廠商訂購鋁窗框、窗扇及玻璃等物品,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已購料並存放在廠商處乙事為真,則上訴人以不應由其負擔材料費損失云云置辯,並無可取。
是上訴人就此項次可請求之已完工工程款為8萬7,000元。
⒍附表項次17-3之2樓鋁門窗工程部分:上訴人以其已向廠商訂購此項次之鋁窗框、窗扇及玻璃等材料,惟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未完成現場組裝,不應由其承擔此部分材料損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兩造約定之完工工程款34萬7,200元云云。
然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未完成此項次之窗扇組立,此亦為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無誤。
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說明:一、……⑶2樓鋁門窗面積約573才。
二、施作現況價值:……⑶現況已施作鋁門窗(立框部分)估價,1才費用連工帶料(含填縫),依市場合理1才行情價約130-170元,取均價為150元,計價金額為(573×150=85,950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作為施作現況價值。
⒈依現場實際量測面積及計算,窗扇總才數573才已包含(立框部分)窗框上方與樓板之間的空間落差(約30公分),已述明列入計算。
⒉經現況照片所示,現場施作僅為窗框,現場未發現窗扇及玻璃進料或組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堪認上訴人已施作2樓鋁門窗之立框部分,價值8萬5,95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已完工工程款為8萬5,950元。
至上訴人辯以其已備料並存放廠商處云云,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已備料並存放在廠商處及上訴人曾清點數量等情,則其此部分辨詞,自無可取。
是上訴人就此項次得請求已完工工程款為8萬5,950元。
⒎附表項次17-8之2樓外牆防水工程部分: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2樓追加外牆防水工程與水泥粉刷工程,系爭鑑定報告漏未鑑定,其就此項次既已完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27萬3,600元云云,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鑑定報告所檢附照片編號29、34、38、41、53至56號照片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陳: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第3點水泥粉刷工程、第5點外牆防水工程即附表項次17-8工程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撰寫人蔡承佑證稱:伊於履勘當時,系爭工程現場並沒有施作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第3點水泥粉刷工程及第5點外牆防水工程,所以系爭鑑定報告才會沒有針對此項次部分進行鑑定。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編號29照片是針對項次8粉刷工程所為拍照,屬於本工程的範圍,非屬追加工程。
系爭鑑定報告編號34號照片,是在說明1樓鋁門窗工程,僅有施作窗框,編號38號照片,是在說明配電工程,都是屬於本工程的範圍,與追加工程無關。
系爭鑑定報告編號53至56號照片是在說明追加工程之現況實際施作內容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所載。
從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53至56號照片,無法看出上訴人有完成估價單所載第3點水泥粉刷工程及第5點外牆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施作此項次工程,且其所稱上開照片亦與此項次工程毫無關係可言,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則其執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開照片主張其完成此項次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7萬3,600元云云,自不可取。
⒏基上,上訴人就上開有爭執項次可請求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30萬2,970元,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196萬0,166元後,上訴人可請求已完工工程款合計為326萬3,136元。
㈣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屋頂防水未完工,經終止契約未繼續施工,防水材料剝落才造系爭建物2樓漏水,附表項次15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6萬1,200元不應由其負擔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2米處屋頂會漏水等情,上訴人以LINE訊息回稱:「屋頂防水未作,這點會注意及加強」,且於107年11月30日前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防水工程,天氣好會做」(見原審卷建字第361頁)。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稱:「林桑早,屋頂防水趕緊找專業處理,不能再(誤繕為「在」)拖了」(見原審建字卷第363頁),上訴人旋完成施作附表項次15之屋頂防水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
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林桑早,下雨天山上屋頂牆面持續漏水,已請北部防水師父看過,確定你的防水工程失效,需刨除重新施作,當天氣好轉,我會請防水師父施作防水工程,避免房屋結構持續惡化。」
,嗣上訴人以LINE訊息回覆:「……工程並非是我不施作,前些日子宜蘭都是下雨天,我也告訴你防水工程還有面漆要作。
……所以之前的協商都是假的,你是想把這工程終結才是真正要的。
(結算單我也作好了)。」
,被上訴人再以LINE訊息回稱:「……同意終止合約是雙方唯一共識,走到目前已無法回頭路了,林桑當務之急是盡快完成工程結算。
而現今找人評估目前房屋現況發現幾項缺失。
1、結構鋼樑需要再補強。
2、先前提過屋頂防水PU須刨除重新施作。
……」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367頁),足見被上訴人以上開訊息催告上訴人改善屋頂漏水瑕疵,上訴人卻遲未修補,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項次15所示屋頂防水工程認定有非重大瑕疵,並認為:以市場合理行情,修補費用為16萬1,2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
是上訴人應負擔附表項次15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6萬1,2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6萬1,200元,自屬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已完工工程款為326萬3,136元,經減少報酬16萬1,200元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10萬元,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工程款99萬8,064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99萬8,064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工程款,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萬2,66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9萬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2,6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本訴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項次 鑑定項目 鑑定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拆除工程清除 9萬元 9萬元 9萬3,4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3萬9,00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2 二樓樓板 35萬9,520元 35萬9,520元 42萬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3 三樓樓板 34萬7,200元 34萬7,2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4 樑、柱鋼樑 50萬0,240元 50萬0,240元 57萬6,000元 57萬6,000元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19萬8,00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5 吊車 6萬元 6萬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6 樓板打RC 35萬6,200元 35萬6,2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4,00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7 幫浦車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8 粉刷工程 10萬4,500元 10萬4,500元 15萬0,7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2萬4,50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9 一樓砌磚工程 13萬9,200元 13萬9,2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0 粉刷工程(泥作) 10萬0,506元 10萬0,506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1 一樓鋁門窗工程 8萬7,000元 8萬7,000元 48萬1,6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12 配電工程 6萬3,000元 6萬3,0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3 配水工程 6萬7,500元 6萬7,5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4 外牆防水 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5 屋頂防水 5萬7,000元 9萬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16萬1,200元 16萬1,20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16 浴室防水 2萬元 2萬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3,20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 二樓追加工程 17-1 47萬5,920元 47萬5,92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2 8,640元 8,64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2-2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3 8萬5,950元 8萬5,950元 34萬7,2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4 2萬5,000元 2萬8,0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5 5萬2,000元 5萬6,0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6 0元 5萬6,0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7 0元 4萬8,0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同原審認定金額 17-8 0元 0元 27萬3,600元 同原審認定金額 已完工工程款合計 304萬3,376元 318萬7,376元 430萬2,666元 326萬3,136元 瑕疵費用合計 42萬9,900元 16萬1,200元 0元 16萬1,200元 扣除瑕疵費用後工程款 302萬6,176元 430萬2,666元 310萬1,936元 扣除已付工程款410萬元 溢付工程款 107萬3,824元 再付工程款 20萬2,666元 溢付工程款 99萬8,064元 備註:上訴人上訴後,僅爭執項次1、2、4、8、11、17-3、17-8之工程款金額,以及項次15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不爭執項次3、5、6、7、9、10、12至16、17-1、17-2、17-2-2、17-4、17-5、17-6、17-7之工程款(總計196萬0,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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