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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同年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民事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6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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