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28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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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榮連
周陳玉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周榮連、周陳玉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榮連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周陳玉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榮連、周陳玉招(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周榮連3分之2、周陳玉招3分之1),由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互相移轉房屋及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對方。

兩造並無房屋營業稅由地主負擔之約定,又現行營業稅法之計徵為內含,法定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於定價即房屋對價外,另加計營業稅向伊收取,詎上訴人竟以周榮連、周陳玉招分別未繳清「房地交換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7萬2,833元、23萬6,406元(下合稱系爭稅款)為由,拒絕點交,伊為順利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不得已於108年11月5日繳交系爭稅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重複收取系爭稅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周榮連47萬2,833元、周陳玉招23萬6,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稅款,即伊所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對價除外所加計之5%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轉付稅捐稽徵機關,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周榮連47萬2,833元、周陳玉招23萬6,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周榮連3分之2、周陳玉招3分之1),由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互相移轉房屋及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對方,完工後,周榮連分得2戶(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160號12樓房屋),周陳玉招分得1戶(同路148號17樓房屋),於108年8月19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及其於同年11月5日匯款繳清上訴人所出具房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其應補款項,包括系爭稅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交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房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53頁、第263至26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竟以其未繳清系爭稅款為由,拒絕點交,其為順利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不得已於108年11月5日繳交系爭稅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重複收取系爭稅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

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

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合建房屋,被上訴人係以其移轉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互易上訴人建築完成分配予其之房屋,上訴人乃居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非屬營業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繳納房屋部分之營業稅予稅捐稽徵機關,並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予地主,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

㈡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固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27頁)。

惟查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75年函)內容為:「主旨:依照營業税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稽微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係就合建分屋銷售額之認定及房屋價款發票之應記載內容為說明,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則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均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款究應由何人負擔乙節,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為兩造就互易房地之房屋價款營業稅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特別約定。

兩造就房屋營業稅款之負擔既無特別約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部分,應繳納之房屋營業稅款,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5年函之房屋營業稅款為外加,嗣營業稅法已修正為營業稅款為內含,房屋對價即定價,已包括系爭稅款在內,上訴人向其等再收取系爭稅款,顯重複收取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75年函固說明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及77年5月27日修正前營業法第32條第2項固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嗣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於77年5月27日修正變更為:「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復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上開同條第2項則改列第3項,而上開營業稅法修正,雖就營業稅款於統一發票上之記載,由外加變更為內含於定價,惟此部分核屬係就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銷項稅額原規定應分別記載,嗣於100年間就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修正變更為統一發票上應記載定價,該定價乃銷售額與銷項稅額之合計金額,然尚非即謂定價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對價,該對價已內含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之意。

蓋被上訴人係以過戶其土地作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非如一般交易於付款時已一併支付營業稅予上訴人,是房屋定價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統一發票上所載定價,應為受分配房屋之銷售額與其銷項稅額之合計金額,此由系爭稅款47萬2,833元(周榮連)、23萬6,406元(周陳玉招),係依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銷售額即換出土地價值5%計算(計算式:周榮連換出土地價值945萬6,655元×5%=47萬2,833元;

周陳玉招換出土地價值472萬8,112元×5%=23萬6,406元),並等於統一發票所載定價扣減換出土地價值後之金額(計算式:原證9周榮連統一發票定價金額992萬9,488元-原證10收據所載周榮連換出土地價值945萬6,655元=47萬2,833元;

原證9周陳玉招統一發票定價金額496萬4,518元-原證10收據所載周陳玉招換出土地價值472萬8,112元=23萬6,406元)等情亦可得知,堪認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定價992萬9,488元(周榮連)、496萬4,518元(周陳玉招)(見原審卷第285、283頁),該定價金額係除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對價金額(即房屋銷售額)外,並包括上開最終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銷項稅額即系爭稅款47萬2,833元、23萬6,406元在內,而被上訴人過戶其土地予上訴人,僅足作為給付受分配房屋之對價,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顯非重複收取,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予上訴人,自非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參以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稅款繳付予稅捐稽徵機關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稅款為不當得利云云,無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周榮連47萬2,833元、周陳玉招23萬6,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周榮連47萬2,833元、周陳玉招23萬6,406元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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