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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崔懋林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萬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訂立寄託契約,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寄託物,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9,97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
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74萬9,97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3至85、485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9,97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紀文清,為訴外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之法律顧問。
伊曾任職於買新鮮公司,並擔任買新鮮公司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買新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守仁挪用公款潛逃國外迄今未歸,致伊負擔連帶保證債務高達數千萬元,伊並遭第三人恐嚇取財,衍生刑事案件數十起。
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9日與萬文公司訂立消費寄託契約,由伊匯款96萬9,970元匯款予萬文公司保管,以免遭追討債務,並約定俟第三人恐嚇取財刑案件告一段落後返還。
萬文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前陸續返還伊共計32萬元,尚餘64萬9,970元未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伊復於108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予紀文清保管,以供聘請律師代行訴訟之用。
惟紀文清遲未代為聘請律師,自應將返還該寄託保款10萬元。
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9,97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債務糾紛致遭他人恐嚇、脅迫,遂決定委由伊代為出面與債權人等相關人士協商,兩造因此訂立委任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報酬106萬9,970元予伊,同時以其中部分款項32萬元清償債務。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因此受領報酬74萬9,970元,並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無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匯款96萬9,970元至萬文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目前剩餘匯款金額64萬9,970元未匯回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紀文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上揭匯款10萬元並未匯回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9,97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部分: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固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人恐嚇取財,遂聽從紀文清之建議而匯款96萬9,970元予萬文公司並委由該公司保管,另匯款10萬元予紀文清並委由紀文清保管,俾供日後恐嚇取財相關案件委請律師處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109年2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所示為:「Line已近月未讀,紀大哥您是否在台灣?請速聯繫我,急事請教,感謝」,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4日對話紀錄亦同此旨,惟紀文清僅於109年2月13日回應祝福上訴人新年快樂等語,並無任何關於消費寄託之對話,有該等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109年4月24日函文、109年6月1日存證信函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7、21頁),該函文意旨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萬9,970元,存證信函意旨則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意訂立消費寄託契約。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3至27、117至121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因遭人恐嚇取財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但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訂立消費寄託契約。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為保管、且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則上訴人主張依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萬9,970元云云,應屬無據。
㈡民法第544條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伊與各債權人間存在共計高達數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因此遭受黑道恐嚇並曾遭被關進冰箱,遂委由具有法律專業的被上訴人代為聯繫窗口,以協商解決上訴人之相關事務,伊並給付委任報酬96萬9,97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將其中32萬元給付上訴人供清償債務之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訂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協調與第三人間債務事宜,上訴人並已給付委任報酬,合先敘明。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處理債權事務為何、與何人協商、協商條件與金額為何,且上訴人每次約被上訴人出面討論或詢問相關情形,被上訴人對於受任事務隻字未提,且屢屢聯繫不上、未讀訊息,或以「台灣價值!台灣第一!Taiwan No.1!」之不相干文字搪塞,被上訴人顯然未處理並報告委任事務,自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為不可見光、不可告人,足見被上訴人私自處理受任事務以外之事,已踰越權限,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伊於委任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債務連絡窗口,並與上訴人之債權人溝通協商以協助上訴人度過債務難關,避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再度受到威脅,並曾陪同上訴人出席相關債務程序,被上訴人亦曾提供上訴人與其配偶離婚之建議,以免其配偶因前述債務受牽連,故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所謂不可見光之事係指上訴人與其債權人間的原因事實及相關情形,並非指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亦非指兩造就不法事務訂立委任契約,更非指被上訴人利用不法手段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委任契約等語。
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聯繫,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何項委任事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踰越權限處理事務之情形。
則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未報告並處理事務云云,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萬9,97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訂立委任契約,縱認訂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已終止該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74萬9,970元,而給付原因欠缺,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萬9,970元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兩造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為委任報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經查兩造業已訂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委任報酬74萬9,97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上訴人雖以110年2月2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受領上訴人所給付委任報酬74萬9,970元,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萬9,970元,亦屬無據。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遭他人恐嚇取財而心生畏怖之際,以「為上訴人保管財物」為藉口,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74萬9,970元予被上訴人保管,實則被上訴人卻侵吞上訴人之財產不願返還,此不法之情狀,已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侵犯上訴人之經濟利益。
且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另行寄發催告函、存證信函、申請調解、尋求訴訟諮詢,因此支出工本費、車馬費、勞務費及聘請律師費用而受有損害1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受領上訴人所給付74萬9,970元係委任報酬,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10萬元損害等語。
經查兩造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74萬9,970元係屬委任報酬,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4萬9,970元,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支出工本費、車馬費、勞務費、律師費用而受有損害1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萬9,97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9,97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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