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32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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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育恩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秋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關於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債務,係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之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真意為300萬元之防禦方法;

另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其請求,或應扣除其已給付之50萬元,或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38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8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415萬元,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15萬元,惟上訴人當日未攜帶現金前來,伊因信任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嗣後再為給付。

詎上訴人其後僅給付剩餘價金300萬元,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15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表示願以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經伊同意,因考量房地合一稅之負擔,兩造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記載為415萬元,為免日後爭議,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真意為300萬元。

退步言,如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15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伊11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

再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未免除伊11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兩造合意以50萬元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成立和解契約,伊並於109年1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有所請求,或應扣除該50萬元,被上訴人至多得請求65萬元,或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金額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15萬元云云。

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因考量房地合一稅之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記載為415萬元,但已在系爭協議書表彰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真意為300萬元等語。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本買賣總價款議定為415萬元,第4條記載:付款期別:第一期款115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即上訴人)支付之。

…第三期款300萬元,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銀行貸款撥款時,由買方支付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約當天買方張育恩(即上訴人)支付現金115萬元整交付賣方徐秋雪(即被上訴人)作為簽約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惟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將第一期款(簽約價款)11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此經證人黃彥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確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記載之415萬元,上訴人既未將第一期款(簽約價款)11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怎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上訴人未交付第一期款115萬元,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先償還第一期款,再交付後續期款,上訴人又怎會逕交付第三期款3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

再觀諸兩造LINE108年9月27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代書放假可能帶孩子去玩。

等我聯絡上再跟你說。

總價你要訂多少?(上訴人)415。

不用付房地合一稅。

(被上訴人)好。」

(見本院卷第73頁)、108年12月18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我對你不好嗎?給你錢,房子也虧錢賣你,給你買床,買被子,買衣服,一切的一切。

有誰比我對你好,你還要用騙的。」

(見原審卷第98頁)、109年3月2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我早就跟你說過,把我的錢全還給我。

難道要我一次跟你說還我200萬嗎?…現金90萬,房子的錢115萬。

(上訴人)我沒有欠妳錢妳不要再騷擾我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金額應為上訴人所稱之300萬元,惟因房地合一稅之考量,始在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415萬元,兩者差距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第一期款115萬元,嗣因兩造交惡,被上訴人方對上訴人表示「房子虧錢賣你」、「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的錢115萬元」等語。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00萬元,業已繳足,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5萬元。

㈡本院既已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金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5萬元,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15萬元債務、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其請求,或應扣除其已給付之50萬元,或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節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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