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鄭國照
訴訟代理人 鄭英岳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進興於民國84年12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85年1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775%浮動計算,如未能按期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於主債務人即鄭進興不照約履行時,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詎鄭進興並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240萬9,788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其與上訴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於88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就鄭進興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受償122萬8,961元,先後充償迄至88年11月15日之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萬6,833元、利息46萬5,617元及本金68萬6,511元,然未足額受償,該時尚欠借款本金172萬3,277元。
伊遂於103年間起訴請求鄭進興給付125萬4,637元暨以年利率9.315%計算之利息及以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惟鄭進興仍未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25萬4,63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104年11月19日起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鄭進興於84年12月間以其名下自用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前就鄭進興名下房屋為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就剩餘未償還款項則遲至109年始向伊起訴請求清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系爭借據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金額,保證關係應消滅,而本件保證契約係於84年12月23日簽訂,已逾15年有效期間,伊自不負保證責任。
縱要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鄭進興於84年12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85年1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775%浮動計算,如未能按期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
㈡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花蓮地院聲請就鄭進興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受償122萬8,961元,先後充償迄至88年11月15日之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萬6,833元、利息46萬5,617元及本金68萬6,511元,該時尚不足完全充償,尚欠172萬3,277元,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系爭借據之欠款,起訴請求鄭進興清償借款,經北院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鄭進興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4,637元及自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有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6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進興於84年12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5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鄭進興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25萬4,637元本金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既為鄭進興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4,63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進興於84年12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貸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迄今鄭進興尚欠125萬4,637元本金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第61頁、第63-64頁)。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如主債務人(即鄭進興)不照約履行,保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鄭進興未清償債務時,即應履行保證責任,如數清償債務。
且依上開說明,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4,637元本金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否有據?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借款債權關於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關於利息之請求,則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
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鄭進興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於88年間向花蓮地院聲請就鄭進興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該時被上訴人所獲分配款尚不足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嗣於103年間被上訴人對鄭進興提起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請求其清償剩餘款項其中125萬4,637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61頁、第63-64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對主債務人即鄭進興聲請強制執行、起訴請求而中斷,並對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且自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確定時即103年6月27日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⒊至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回溯5年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且已逾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之15年有效期間,是否有據?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
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12條之2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分別係89年11月1日、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
查鄭進興係於84年12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4,637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