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35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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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洪鴻章

羅立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上訴人 洪許其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起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羅立偉應就被繼承人羅信傳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上訴人洪鴻章(下稱洪鴻章)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及同段73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嗣因上揭被繼承人羅信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羅立偉(下稱羅立偉)單獨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因而於本院減縮並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起訴聲明,及撤回對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等3人之起訴,核屬減縮聲明,並撤回部分起訴,業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第292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因越界建築占用重測分割前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94-12地號土地),故伊於民國71年12月2日與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洪錦梅4人(下合稱羅信傳等4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雙方約定俟土地得辦理分割時,由羅信傳等人履行契約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簽約時已交付予羅信傳等4人。

羅信傳等人遲未履約,伊為中斷時效分別先於85年1月,與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洪錦梅4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

繼於94年7月15日,與羅信傳、徐信枝、洪錦梅、洪王玉英4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

再於108年8月28日,與洪鴻章(即洪錦梅之繼承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追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

前94-12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割,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739、739-1、739-2、739-3、739-4、739-5、739-6、739-7、739-8等9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則各以地號稱),然系爭契約所涉「12坪」買賣標的,約合39.66平方公尺,則坐落於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下稱附圖編號BDE,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而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嗣經登記羅信傳與洪鴻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羅信傳死亡後,由羅立偉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是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及同段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羅立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對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撤回各該部分之起訴,依法原審各該部分之判決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以駁崁或道路土地為交易標的之理...」,而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卻主張要購買此道路用地以圓「12坪」土地之說法,豈非自相矛盾?再者,由地政人員於79年丈量系爭房屋亦僅占用鄰地1.82平方公尺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所謂「因房屋越界」而於71年締結「購買12坪土地」契約之主張非事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欲擴建預先買「12坪土地」,乃倒果為因說法。

故被上訴人有證明系爭契約中明確標示「12坪」土地坐落何位置之義務,不得以地政人員透過配合調整(以被上訴人建物由西側調整面積)測量,所得出如決附圖編號BDE所示之結果,當作系爭契約土地買賣之標的;

實則系爭契約乃為解決系爭房屋與其他四戶鄰房佔用屋後面積共40.04平方公尺(計算式:8.64+9.44+10.29+10.81+0.36+0.5=40.04),再加計被上訴人佔用面積1.825平方公尺(計算式:1.659+0.166)共計41.865平方公尺,換算即為「12.66坪」。

是以,系爭契約所指「12坪」土地所在位置是在該四戶房屋後側。

其次,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載明「前94-1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可援時效抗辯,拒絕被上訴人本件給付之請求;

洪鴻章雖於108年8月2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然斯時洪鴻章並不知父執輩之簽約之「特定」內容、不知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更無法知被上訴人權利消滅之事實,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真意可言;

遑論,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5年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上僅記載為「3.5坪」(見原審卷第27頁),至多僅此部分未罹於時效,況且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除羅信傳(即羅立偉之被繼承人)與洪錦梅(即洪鴻章之被繼承人)以外,尚有洪緣故、徐信枝2人,系爭契約既非連帶債務,屬可分之債,羅信傳與洪錦梅充其量亦僅止各負有移轉「前94-12地號土地」其中各四分之一即「3坪」之義務。

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前94-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乃於71年12月2日,與羅信傳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雙方約定,俟土地得以辦理分割,再由羅信傳等4人將「其中12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6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交付羅信傳等4人收訖,嗣「前94-12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割,已變更為系爭9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雖為羅信傳與洪鴻章(即洪錦梅之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羅信傳業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由羅立偉辦妥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其二分之一,系爭房屋經鑑測後,現占有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面積合計16.73平方公尺)以及73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76頁)、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羅信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51至456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5437號函暨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99頁至第40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標示該「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因「12坪」土地約合39.66平方公尺,原審遂與伊當庭確認,再會同兩造到場踏勘,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伊指界,丈量測繪該「12坪」土地即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審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21頁)、10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83頁至第395頁)、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01頁)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及同段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係坐落於重測後系爭土地何部分?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上訴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履行責任?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係坐落於重測後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首應由契約之文義出發尋求(文義解釋);

倘其文義有所不明,則須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

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則須遞次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真意;

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則必須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次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102年台上字第1392判決號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標示:○○區○○里○○段○○○段九四之拾貳地號內拾貳坪,於都市計劃變更編定後可行分割,際此乙方(即羅信傳等4人)應交足有關證明交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辦權利變更登記其土地分割複丈費亦由甲方負擔」,可知雙方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係坐落系爭土地何部分,並未於系爭契約予以載明,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系爭契約標的自須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再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明其真意。

而承前述,「前94-12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割,現已變更為系爭9筆地號土地;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現今則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面積合計16.7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緣由係為解決越界建築事由亦不否認,不過抗辯所在位置不同而已。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房屋越界占用「前94-12地號土地」,方簽訂系爭契約,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其中「12坪」等語,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越界占地之位置,坐落於現今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乙情,亦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提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79年9月20日丈量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79年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67頁),抗辯系爭房屋於79年丈量測繪之越界占用前94-12地號土地面積約1.82平方公尺,越界占用面積甚微,反證被上訴人宣稱「因房屋越界遂價購12坪(約39.67平方公尺)鄰地」之主張不實,然查房屋越界固係促使被上訴人起意價購鄰地之締約動機,惟被上訴人並非不得本此初衷,價購「遠大於原越界範圍之土地面積」,俾期確保將來房屋持續擴建之適法可能(防免拆屋還地訴訟之再興),此參「系爭房屋現今占用鄰地面積合計26.9平方公尺(即系爭739-8地號如附圖編號AC所示、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亦係遠較「79年成果圖」所示占地幅員為廣,益見被上訴人為預留房屋日後擴建從而占用鄰地之所需,或為確保供屋後道路通行之用,乃於71年締約價購「遠較其當時越界占用範圍更為廣袤」之土地「12坪」乙節,尚與常情相符,從而,上訴人偏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⒊次查,系爭契約雖未標示該「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導致契約文義及其體系難窺其貌,然被上訴人既因「房屋越界」方起意締約價購鄰地,則斟酌訂約當時之歷史背景以及契約目的,據此推敲被上訴人與羅信傳等4人締約當時之真意,該「12坪」土地應係坐落於「足可防免將來鄰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範圍」,如此方能確保拆屋還地之訟爭難興,並能兼顧鄰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因「12坪」土地約合39.6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73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面積合計16.73平方公尺)」,另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2.10平方公尺),長久以來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則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1、472頁),是倘以「面積合計39.66平方公尺」之「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為界,劃訂該「12坪」土地之範圍,適可兼顧將來拆屋還地訴訟之防免與鄰地利用通行之經濟價值;

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所為經界指定,在在足可呼應系爭契約之訂約歷史緣由以及契約目的,而可認此乃系爭契約所指「12坪」土地之坐落位置,尚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又以「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乃『長久以來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等情,辯稱該等範圍原非土地買賣之標的,而可反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坐落不實云云,然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分別為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坐落位置,就令如附圖編號E所示「長久以來供公眾使用而已成為道路用地」,其情亦非被上訴人於71年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被上訴人就令預見並甘於承受此一不利益,而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此道路用地,以供確保其屋後通行權,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悉任被上訴人之自由,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乃為解決系爭房屋與其他四戶鄰房佔用屋後面積共40.04平方公尺(計算式:8.64+9.44+10.29+10.81+0.36+0.5=40.04),加計被上訴人佔用面積1.825平方公尺(計算式:1.659+0.166)共計41.865平方公尺,換算即為「12.66坪」。

是以,系爭契約所指「12坪」土地所在位置是在該四戶房屋後側(即15、16、17、18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即分別占用附圖739-4、739-5、739-6、739-7地號土地)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與羅信傳等4人,並無鄰房四戶屋主簽名,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有代理其他四戶而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5頁),審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是伊向他人承買所得,鄰房4戶亦是其他屋主向第三人購買的,這幾間房子均非伊起造的(見本院卷第294頁),衡情被上訴人當無代理其他四戶簽訂系爭契約之義務或必要,此外,上訴人亦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空言以其他四戶屋主曾與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為由,抗辯系爭契約所指12坪是位在鄰戶15、16、17、18號等房屋後方土地上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2日與羅信傳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價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回歸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關此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應為「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此情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尚無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⒈上訴人雖抗辯:「前94-1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之情事,此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399至400頁)即明,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簽訂以後,羅信傳等4人遲遲未就土地辦理分割移轉,基此,被上訴人遂於85年1月,與羅信傳等4人,簽署原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下稱85年追認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繼於94年7月15日,與羅信傳、徐信枝、洪錦梅、洪王玉英(即洪緣故配偶)4人,簽署原證3所示「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追認書」(下稱94年追認書,見原審卷第31頁);

再於108年8月28日,與洪鴻章簽署原證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下稱108年追認書,見原審卷第315頁),而細觀85年追認書敘載:「茲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人買主洪許其福(以下簡稱為甲方)賣主洪錦梅等四人(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即『系爭契約』),各項條件中除土地標示:○○鄉○○里○○段○○○段94-12地號(此即『前94-12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編定,分割至今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經雙方重新協議上述買賣契約自本追認書簽立後同時生效,俟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交足有關證明文件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

立追認書人(甲方買主):洪許其福…立追認書人(乙方賣主):洪錦梅、洪緣故、徐信枝、羅信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並參94年追認書敘載:「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立第二次追認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買方洪許其福、賣方洪錦梅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受移轉期限繼續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以及108年追認書敘載:「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立第三次追認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買方洪許其福、賣方洪錦梅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受產權移轉期限繼續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客觀上已明確可見:系爭契約締結以後,礙於羅信傳等4人遲遲未能履行契約(未辦理分割移轉),彼等出賣人即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洪錦梅4人遂於85年1月簽署85年追認書,繼由羅信傳、徐信枝、洪錦梅、洪王玉英4人於94年7月15日簽署94年追認書,再由被告洪鴻章於108年8月28日簽署108年追認書,藉此一再表示彼等認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出賣人即彼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從而追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而使系爭契約得以一再展期。

至於85年追認書有關「…各項條件中『除』土地標示:○○鄉○○里○○段○○○段94-12地號(此即『前94-12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編定…」等文字記載,其文義雖略有歧異,然契約文義既有不明,探求當事人真意即應退而通觀其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參見前揭㈡⒈所揭示之當事人契約真意之探求原則),因85年追認書有關於「…『除』土地標示:○○鄉○○里○○段○○○段94-12地號(此即『前94-12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編定…」等語,通觀全文而回歸體系解釋之結果,可認此乃意在表列「除外事項」,亦即,被上訴人與羅信傳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後,礙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3、5坪無法變更土地編定」,導致羅信傳等4人遲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無法將系爭契約所涉12坪土地全部,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羅信傳等4人,乃至繼承彼等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方依序於85年1月簽署85年追認書、於94年7月15日簽署94年追認書、於108年8月28日簽署108年追認書,藉此於出賣人遲遲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確保買受人本於系爭契約而取得之請求權,從而,就此文字記載之未臻精確,尚難影響「出賣人簽署追認書面允諾展期履約而使契約效力得以延展」之結論。

⒉又上訴人雖偏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抗辯「前94-1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之情事,是回歸系爭契約以及85年追認書之約定(85年追認書敘載:「…俟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交足有關證明文件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於71年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現今起訴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

然承前所述,羅信傳等出賣人遲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無法將系爭契約所涉12坪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遂依序由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洪錦梅4人簽署85年追認書,由羅信傳、徐信枝、洪錦梅、洪王玉英4人簽署94年追認書,由被告洪鴻章簽署108年追認書,藉此於出賣人遲遲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確保買受人本於系爭契約而取得之請求權;

因被上訴人並非「前9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該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羅金梨,見本院卷第167頁),為羅信傳等人遲遲不能履約之根本原因,是以上開追認書面之簽署所重是為予展期(寬允履行期限)同時確保承認買受人之請求權利之存在。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所明定,而「承認」則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因羅信傳等4人,於71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後,業已依序由彼等本人或彼等繼承人提出「85年追認書」、「94年追認書」、「108年追認書」,藉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彼等或繼承彼等權利義務之繼承人認識「被上訴人即買受人請求權(即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同時承認其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之觀念通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對上訴人2人行使之請求權,當然依序於85年1月、94年7月15日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15年之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日期),顯然「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2日,與羅信傳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以6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以後,因羅信傳等4人或其繼承人曾經依序提出「85年追認書」、「94年追認書」,藉此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效期間,因時效中斷而未屆滿15年,從而,上訴人猶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稱羅立德與洪錦梅僅各自負有移轉「前94-12地號土地」其中四分之一即各「3坪」土地之義務等語,應不足採:⒈上訴人雖抗辯稱羅立德與洪錦梅僅各自負有移轉「前94-12地號土地」其中四分之一即各「3坪」土地之義務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2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而究屬可分之給付或不可分之給付,亦須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若將之割裂即無從達當事人契約之目的,應認乃不可分之給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出賣人),固併列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洪錦梅4人,而系爭契約標的則為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亦即重測後坐落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

而承前述,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前94-12地號土地」,方簽訂系爭契約,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其中「12坪」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而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現今則係登記為羅立偉(即羅信傳之繼承人)、洪鴻章(即洪錦梅之繼承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因系爭契約第2條明載「買賣總價款60,000元」,已由「羅信傳、洪錦梅、洪緣故、徐信枝4人」親收(見原審卷第19頁),而羅信傳等4人簽約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就出賣他人所有之土地,雖非無效契約,但既均無應有部分存在,顯然契約目的,並非由其等4人分別各自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或3坪,而係全體出賣人均應擔保該12坪土地全部之移轉而給付不可分,是若謂原契約相對人羅信傳、洪錦梅、洪緣故、徐信枝4人,於「收足買賣價款且買賣價款未予分配之情形下(按:系爭契約並未敘載羅信傳、洪錦梅、洪緣故、徐信枝4人之分配數額或比例)」,各僅負移轉3坪土地(約合10平方公尺)之義務,顯難達成系爭契約於71年締結之目的(即難確保將來拆屋還地之訟爭難興),是回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價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應屬「不可分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就羅立偉與洪鴻章2人(即契約當事人【含繼承人】兼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請求移轉該買賣標的全部。

從而,上訴人辯稱羅立德與洪錦梅僅止各自負有移轉「前94-12地號土地」其中「3坪」土地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洪錦梅因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業因繼承分割而由洪鴻章1人繼受,此有洪鴻章之申登案卷、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在卷可參;

而羅信傳因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亦因繼承分割而由羅立偉1人繼受,此有羅信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51至456頁、本院卷第143頁)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買賣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鴻章(洪錦梅之繼承人)與羅立偉(羅信傳之繼承人),將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公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買賣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鴻章(洪錦梅之繼承人)與羅立偉(羅信傳之繼承人),將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公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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