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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上訴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裁定如下:
指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被上訴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其母甲○○為共同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A02部分之訴: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A02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應由父親A03、母親甲○○共同行使或負擔,則既無證據證明母親甲○○有不能行使其法定代理權之情形,被上訴人A02起訴時,僅由其父A03單獨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其法定代理權之行使自有欠缺,爰定期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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