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邱君強(下稱其名)於民國91年
- 二、上訴人邱君強等2人均以:邱君強固於107年8月間排練魔笛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邱君強
- 四、查被上訴人與邱君強於91年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 五、被上訴人主張邱君強等2人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12日此段
- ㈠、邱君強等2人雖抗辯:其等係一同前往上海參加藝術品拍賣會
- ㈡、再者,蔡宜庭於系爭上海旅遊行程結束後,經被上訴人自107
- ㈢、邱君強雖抗辯:伊自蔡宜庭出國留學後,即未再與蔡宜庭持
- ㈣、邱君強又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早自96年起即已生有
-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邱君強等2人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12
- 六、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邱君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 訴 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劉宜臻律師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宛臻
訴訟代理人 謝贊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邱君強(下稱其名)於民國91年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依序為長女94年次、次女98年次、長子100年次)。
上訴人蔡宜庭(下稱其名,與邱君強合稱邱君強等2人)因擔任臺北愛樂歌劇坊所主辦「魔笛」劇目(下稱魔笛)之鋼琴伴奏,而與總指揮邱君強結識,明知伊與邱君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107年8月間起與邱君強交往,二人並於同年10月9日至同月12日共遊上海,且同房宿於上海徐匯瑞峰酒店3晚,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訴請邱君強等2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邱君強等2人均以:邱君強固於107年8月間排練魔笛結束後,接送蔡宜庭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亦共遊上海同房留宿,然並無發展婚外不倫情感,亦未發生性關係。
邱君強並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早自96年起即已出現破綻,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與伊發生激烈爭執後提議離婚,兩人相約迨至同年8月間帶小孩赴日出遊結束,隨即返國簽字離婚,伊因此認跟蔡宜庭一起出國沒有關係,也不需要特別告知被上訴人等語。
蔡宜庭則以:伊從未於訴訟外向被上訴人坦承與邱君強間有何逾越一般異性友人程度之交往,僅係因恐遭被上訴人大肆宣揚對伊不利之謠言,始會在臉書對話記錄中(下稱系爭臉書對話記錄)為自己與邱君強共赴上海一事向被上訴人致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邱君強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邱君強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邱君強於91年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蔡宜庭因擔任魔笛之鋼琴伴奏而結識總指揮邱君強;
邱君強於107年8月間排練魔笛結束後,接送蔡宜庭返回系爭租屋處,並於同年9月7日向雄獅旅行社為其二人同遊上海而下單訂購「秋戀‧精選上海趴趴GO」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上海旅遊行程),指定將相關旅遊機票及票券均寄送至蔡宜庭之系爭租屋處,邱君強等2人嗣並於10月9日至同月12日共遊上海,且同房宿於上海徐匯瑞峰酒店房間,蔡宜庭知悉被上訴人為邱君強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雄獅旅行社訂單電郵回執、邱君強等2人上海出遊照片、系爭對話記錄及魔笛演出宣傳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7至24頁、原審卷第52至85頁、第102至103頁),堪予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邱君強等2人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12日此段期間內交往、出遊而發展婚外男女不倫感情以致侵害其配偶權,惟邱君強等2人均否認有逾越一般社交正常生活之男女交往。
經查:
㈠、邱君強等2人雖抗辯:其等係一同前往上海參加藝術品拍賣會,純粹是一起去增廣見聞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邱君強等2人於107年7月底、8月初因魔笛之指揮、伴奏而相互結識後,邱君強即自同年8月間起開始深夜接送結束排練之蔡宜庭,蔡宜庭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未拒絕邱君強的熱烈追求等節,已為邱君強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系爭臉書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2、58、64頁)。
而邱君強於同年9月7日向雄獅旅行社下單訂購系爭上海旅遊行程時,係點選時間為107年10月9日至同月12日之國慶連假,共計4天3晚,且限成年2人同住之上海徐匯瑞峰酒店房間1間,並指定要將相關旅遊機票及票券均寄送至蔡宜庭之系爭租屋處等情,亦為蔡宜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前揭雄獅旅行社訂單電郵回執可證(見原審士調卷第7至8頁),佐諸邱君強等2人於本院均一致表示彼此在魔笛排練前並不相識,則以邱君強等2人甫於107年8月間相識後不久,邱君強隨即於深夜接送蔡宜庭,並旋於次月初即9月7日下單訂購雙人同房之飯店房間1間共宿,且相約二人將於次次月國慶連假同赴上海遊玩,在在顯見邱君強等2人自結識後之交往、互動節奏甚為緊湊熱絡;
蔡宜庭允讓甫認識月餘之邱君強為己訂購雙人房間1間以同宿同遊上海,且觀諸邱君強等2人於107年10月9日至同月12日上海出遊時所拍攝之自拍照片(見原審調卷第9至11頁),拍攝時間不分晝夜,地點均係位處熙來攘往之碼頭長堤,內容或見蔡宜庭親暱將頭輕靠在邱君強肩膀一同貼臉嫣然燦笑,或見邱君強與蔡宜庭二人頭碰頭且彼此近身依偎微笑,顯見邱君強等2人確係一再於熙熙攘攘之公開場所,旁若無人、大方自在多次拍攝親密照片,其等均為高學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其等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無論其等有無發生性行為,均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或權利。
邱君強空言抗辯伊係基於住宿安全及節省旅費之考量才與蔡宜庭同房,但二人並未同床,亦無發生性關係,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洵無可採。
㈡、再者,蔡宜庭於系爭上海旅遊行程結束後,經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4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上詢以:「上海好玩嗎?」、「邱老師好用嗎?」、「他追你嗎?還是你主動?」等語後,蔡宜庭隨即回稱:「老師」、「對不起…是邱老師熱烈地追求我的,而我不知道這個問題是不是您真的在意的點」、「我求您不要再對我的臉書再有公開的發文,可否讓我去找您呢?」、「我想要好好向您道歉」等語,經被上訴人表示:「妳會怕嗎?」、「為了什麼道歉呢?」等語,蔡宜庭隨即陸續陳稱:「會,我很害怕」、「我只希望我能親自在妳面前坦承自己的錯誤,並且好好地向您道歉」、「然後您可以告我……對不對?」、……、「老師,我真的很對不起妳,其實,我不應該害怕別人知道,我既然敢做,表示我必須承擔這些後果……」、「我也知道您一旦知道,也不會為了我保留什麼……我知道一個巴掌拍不響」、「我也承認我並沒有拒絕邱老師」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原審士調卷第12至13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亦見蔡宜庭確係向被上訴人坦承邱君強曾有熱烈追求自己,且其自身亦未拒絕邱君強追求,並為此向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歉意至灼。
蔡宜庭雖抗辯:伊於系爭臉書對話記錄中所稱之「沒有拒絕邱老師」,係指沒有拒絕邱君強同赴上海參加藝術拍賣會,並無其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意涵云云。
惟觀諸系爭臉書對話記錄內容,蔡宜庭先詢問被上訴人:「然後您可以告我……對不對?」等語,繼經被上訴人向蔡宜庭反問:「你們會繼續嗎?」等語時,蔡宜庭立即表示:「不會,我絕對會乾淨的斬斷…我得到教訓了」、「我該如何證明自己的決心呢…」、「就算我向您保證,也真的做到了,在妳心頭的疙瘩是否仍舊揮之不去呢……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62頁)。
可見蔡宜庭亦自知其與邱君強之交往情狀於社會認知上顯已逾越常情,應對被上訴人負法律上責任,並強調自己未來會「乾淨斬斷」,以示已認知其先前行為之錯誤。
蔡宜庭就此所為抗辯,核與系爭臉書對話記錄之前後文義脈絡不合,已無可取。
蔡宜庭又抗辯:伊當時係深恐遭被上訴人大肆宣傳不利謠言,始向被上訴人道歉,但並非承認自己與邱君強間有何逾越一般異性往來之行為云云,惟邱君強等2人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且依系爭臉書對話記錄全文,亦得悉蔡宜庭明知此事,則無論蔡宜庭向被上訴人為道歉之主觀意圖係真正因認識自己行為錯誤而懺悔,抑或希望其與邱君強異地出遊,同宿一房之逾越行為勿使更多人知道,均無從解免其行為客觀上確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且觀諸蔡宜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師……謝謝妳竟然還願意關心我……我真的沒有臉面對您」、「老師……我現在更加對您滿懷愧疚,我誠心誠意地想要彌補我的過錯……老師,我可不可做點什麼……我……我能做點什麼讓您受傷的心能夠得到最多的復原呢」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主動向被上訴人表達感謝關懷之意,絲毫未見有何因恐遭被上訴人造謠以致無法自由陳述之情。
是蔡宜庭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取。
㈢、邱君強雖抗辯:伊自蔡宜庭出國留學後,即未再與蔡宜庭持續聯絡,可見其等二人間並未曾交往云云,惟依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94頁),及蔡宜庭於107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此段期間內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僅可得知邱君強無入出境記錄,及蔡宜庭於108年2月20日出境,該次出境後至109年5月1日為止,有陸續入出境往返多達3次以上之記錄,惟邱君強等2人嗣後之入出境紀錄,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邱君強等2人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12日此段期間內之婚外不倫行為無涉,邱君強等2人其後無論是否再繼續保持聯繫,均不能解免其等逾矩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更無從反推其二人從未曾於上開期間內發展婚外情感。
邱君強就此所為抗辯,殊無足採。
㈣、邱君強又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早自96年起即已生有破綻,後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在雙方激烈衝突後提議離婚,雙方遂協議迨至同年8月間帶小孩赴日出遊結束,隨即返國簽字離婚,伊才會認為跟蔡宜庭一起出國沒有關係,也不需要特別告知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所親簽之96年6月3日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96年離婚書)、山河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惟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離婚書後,仍與邱君強陸續於98年間生育次女、100年間生育長子,客觀上即難單憑系爭96年離婚書,遽認被上訴人與邱君強之婚姻關係有何重大破綻存在以致不能維繫之情,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邱君強曾於107年4、5月間談及離婚,惟夫妻間曾討論離婚相關事宜,原因多端,且觀之其等夫妻間於提及離婚前後仍有互相為對方慶生、偕同3名子女赴日旅遊,有夫妻二人或全家開心留影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至170頁),自難遽認其等婚姻關係於107年5月以後已有重大破綻,況縱有破綻,亦非得以資為阻卻邱君強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正當事由。
至上開律師函至多僅能證明邱君強事後曾於109年間委託律師出面與被上訴人相約洽談離婚事由,仍不足以證明邱君強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之婚姻已有破綻。
是邱君強抗辯:伊係因認雙方已有簽字離婚之共識,才會認為可以單獨與蔡宜庭出國、也不需告知被上訴人云云,非可採信,更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未遭侵害。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邱君強等2人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12日此段期間內發展婚外男女不倫情感以致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應堪採信,至邱君強等2人之抗辯,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邱君強等2人均明知邱君強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約同遊上海同房共宿,其等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邱君強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取得柏林藝術大學最高演奏文憑,現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兼任助理教授及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音樂總監;
邱君強為德國柏林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職臺北愛樂歌劇坊音樂總監,蔡宜庭則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鋼琴組碩士畢業,現在德國留學中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5頁),經本院參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邱君強等2人無視於被上訴人與邱君強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竟放縱自己理智而隨意發展親密男女感情,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之內心因此所遭受之不安、衝擊、刺激,自屬重大,客觀上實將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再兼衡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邱君強等2人間之交往期間及因此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邱君強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邱君強等2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君強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邱君強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