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42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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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楊春明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上訴人 阮玉艷

兼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黃建榮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阮玉艷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建榮負擔百分之十六,阮玉艷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

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

依前開說明,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訂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同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日始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審於109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違背就審期間10日之規定,仍准由被上訴人阮玉艷、黃建榮(下逕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

茲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12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尚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下逕稱吉林街)00號旁之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街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彎進入吉林街,適黃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殘障機車(下稱B車)搭載阮玉艷沿吉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

黃建榮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阮玉艷受有左臉左肩左肘左膝多處挫擦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扣除原審判決認定黃建榮應負30%過失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後,黃建榮、阮玉艷各得請求新臺幣(下同)470,312元、354,04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黃建榮470,312元、給付阮玉艷354,0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黃建榮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進間逕騎乘B車向左偏移,B車左側輔助輪乃擦撞已完成左轉而在車道内A車左側車身,致兩車失去重心而翻覆,伊並無肇事因素過失;

縱有過失,伊亦非肇事主因。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單據不符;

且未證明實際收入確實為其等主張之薪資及有休養10個月之必要;

另由現場照片可見B車無受有重大損害,估價單不足以證明損害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且實際並未送修;

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況被上訴人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109,666元,其損害已獲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黃建榮470,312元、阮玉艷354,049元,及均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上訴人與黃建榮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建榮470,312元、給付阮玉艷354,049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上訴人與黃建榮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同法第94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被上訴人主張黃建榮騎乘A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致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而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則抗辯其已左轉彎完成後,黃建榮騎乘之B車左側輔助輪擦撞A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伊無過失等語。

⒊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A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B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65號電子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光碟附於交附民卷】;

且B車前車頭車燈破損、前護板有一裂痕,乃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B車前車頭擦撞A車左側車身等語,洵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B車前車頭除前述破損外,周遭其餘部位包含應為直接撞擊部位之前輪擋泥蓋並無受損,顯非前車頭與A車擦撞等語。

但上訴人就其所陳撞擊點為B車前輪擋泥蓋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B車前車頭確有受損,已如前述,此一抗辯,自無足採。

又黃建榮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阮玉艷則受有左臉左肩左肘左膝多處挫擦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各節,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26日、5月8日、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偵查卷第25頁)。

上訴人雖抗辯阮玉艷係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而非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但骨折乃統稱,粉碎性骨折係依骨折狀態所為分類,且阮玉艷於108年4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時已有左鎖骨骨折之情形,參諸骨折本非可能於十餘日內痊癒,衡情阮玉艷於14日後之108年5月9日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之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應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上開抗辯不足為取。

則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俱在身體左側,而果上訴人所陳B車左側輔助輪撞擊A車左側車身一詞為可採,則B車於撞擊後應向右倒,乘坐其上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不至於均在身體左側而身體右側全無傷勢,此亦可見上訴人抗辯之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等語,應為可採。

⒋系爭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車道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即明(見偵查卷第35頁)。

又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受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陳述:「事故發生前我係駕駛上述車輛沿吉林街00號旁的巷子要左轉往台北方向,那時候我騎到巷口時,我先看左右有無來車,我看到對方從左邊過來…我想說應該可以過去,所以就左彎騎乘」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

可見上訴人自吉林街00號旁巷子左轉彎前已經看到黃建榮騎乘B車直行吉林街。

上訴人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見左右無來車始左轉彎,已經左轉彎完成而為黃建榮騎乘B車左側車身擦撞,但B車係前車頭擦撞A車左側車身,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事後翻異前詞,自無可信。

是以,上訴人騎乘A車在吉林街00號旁巷道與吉林街口,欲左轉彎而見黃建榮騎乘B車沿吉林街而來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暫停讓黃建榮先行,其未為之,自有過失。

又黃建榮於108年7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中供述:「…那個時候他(即上訴人)一直在看右邊,我趕緊按喇叭提醒他,我有看他頓了一下然後向左看完又馬上繼續騎乘,硬搶路口,我想說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他應該會讓我,所以我煞車減速並往前騎,結果對方突然由吉林街00號旁的巷口左轉往台北方向騎乘,當時因為我要閃避方所以我有向左偏了一下,然後我的前車頭就跟對方的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則以黃建榮看見上訴人向左看完又馬上繼續騎車硬搶路口,其仍繼續前行之情觀之,黃建榮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黃建榮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路權歸屬黃建榮,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度應較黃建榮為高,上訴人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黃建榮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7-89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黃建榮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應讓黃建榮先行等情,認上訴人與黃建榮應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建榮470,312元、給付阮玉艷354,049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為此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自需依前述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等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上損害及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茲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⑴醫療等費用部分:經查,黃建榮、阮玉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就醫並各支出醫療費6,126、73,939元各節,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

又其等主張因骨折而於108年5月14日購買海藻鈣及B群、三合一補血等營養食品,花費1,500元一事,亦據提出藥局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則黃建榮、阮玉艷就此部分應各支出750元。

是黃建榮、阮玉艷支出之醫療等費用各為6,876元(計算式:6,126+750)、74,689元(計算式:73,939+750),其等雖主張實際金額如附表所示,但就超出前開本院認定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為證,該部分難認有據。

⑵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①黃建榮部分:經查,黃建榮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於108年4月27日接受手術並於5月8日回診,經醫師囑咐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交附民卷第11頁)。

又黃建榮主張自行接案辦理珠寶加工業務一情,業據提出台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加保薪資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其主張自108年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工作等語,應屬有據。

則黃建榮因系爭事故未能工作之期間為108年4月25日至8月7日,其雖主張此後仍不能工作,但未提出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另黃建榮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核與前述加保薪資證明書所載投保薪資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此節,但未提出證據為證,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從而,黃建榮因系爭事故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57,247元【計算式:45,800×(6/30+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阮玉艷部分:經查,阮玉艷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臉左肩左肘左膝多處挫擦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於108年4月25日就診,於5月11日接受手術而於5月13日出院,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08年5月8日、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3頁、偵查卷第25頁);

且阮玉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味亦美漢堡店工作,工作至108年4月25日,後因系爭事故而未能繼續工作乙節,有味亦美漢堡店110年10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

可見阮玉艷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8年4月26日至8月12日,其雖主張此後仍不能工作,但未提出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再依前述味亦美漢堡店函記載,阮玉艷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29,000元加計超時津貼、假日打工,上訴人對此函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加班費乃勞工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所得之工資,非每月必有,由前函亦可知,阮玉艷於108年4月工作25日之薪資總額係以每月基本薪資29,000元按任職日數計算之24,167元。

則阮玉艷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月基本薪資29,000元計,其主張超逾此數部分,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雖抗辯應以28,500元計,但此與味亦美漢堡店函旨不符,要屬無據。

從而,阮玉艷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03,433元【計算式:29,000×(5/30+3+12/30】。

⑶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經查,黃建榮自承其並未將B車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4,700元,即屬無據。

⑷精神上損害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必感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惟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本件黃建榮、阮玉艷因系爭事故均受有骨折之傷害,並需進行手術以為醫治及休養,傷勢、受害情狀相當,爰審酌此一情形,並兼及黃建榮、阮玉艷為夫妻,黃建榮為國中畢業,從事金飾加工業,每月薪資45,800元,現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財產總額170餘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數筆;

阮玉艷為國小畢業,每月基本薪資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108年時待業中,當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不滿1萬元,現在是自由業,一日收入約莫1、2百元,名下有財產總價額逾800萬元之不動產數筆等一切情狀(見限制閱覽卷、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29頁),認黃建榮、阮玉艷所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0萬元為適當。

⑸依上,黃建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64,123元(計算式:6,876+157,247+100,000);

阮玉艷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78,122元(計算式:74,689+103,433+100,000)。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與黃建榮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黃建榮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減輕30%。

又阮玉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乘坐黃建榮騎乘之B車,為兩造不爭,堪認阮玉艷乃藉黃建榮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黃建榮應屬阮玉艷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阮玉艷所受損害之賠償亦應減輕30%。

則以此與前述認定黃建榮、阮玉艷所受損害264,123元、278,122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黃建榮、阮玉艷各184,886元【計算式:264,123×(1-30%)=184,886】、194,685元【計算式:278,122×(1-30%)=194,685】。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抗辯黃建榮、阮玉艷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6,377元、63,289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信為可採,則依前開規定,黃建榮得請求賠償之184,886元自應扣除46,377元,扣除後為138,509元,阮玉艷得請求賠償之194,685元亦應扣除63,289元,扣除後為131,396元,其二人主張無庸扣除,為無所據。

從而,黃建榮、阮玉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38,509元、131,3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黃建榮13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阮玉艷13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黃建榮部分 阮玉艷部分 醫療等費用 7,984元 75,784元 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458,000元 330,000元 機車修復費用 5,890元 精神上損害 2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671,874元 505,7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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