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盧冠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至本院時,其聲明第二項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聲明第二項修正為: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150、151頁),修正請求給付之起訖期間,且不再請求遲延利息,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緯綸(下稱姓名)因資金調度之需,以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綸公司)名義,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於106年8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1.2%、清償日期107年8月31日(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及銳綸公司共同簽立借貸契約,銳綸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鄭緯綸則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詎料,銳綸公司及鄭緯綸未依約繳息。
被上訴人居中協調上訴人與銳綸公司及鄭緯綸間系爭借款債務事宜,先後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8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其願代鄭緯綸清償系爭借款,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已以口頭成立協議。
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與鄭緯綸達成緩期清償約定,惟鄭緯綸嗣後仍未依約履行。
依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應代償1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及鄭緯綸於107年11月15日、108年4月15日分別給付之1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已到期11萬元及未到期之87萬元。
爰依上開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就其餘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1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先前受鄭緯綸之託雖曾居中協調,然伊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8日與上訴人通話過程僅係出於善意協調之旨,實未與上訴人達成由伊代鄭緯綸清償債務之合意,伊尚提及倘鄭緯綸出面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上訴人應將伊之匯款如數歸還,自無代為清償借款之合意。
上訴人與鄭緯綸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延長借貸契約,伊對延長一事並無所知,無庸再負保證人之責,請求駁回其訴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銳綸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鄭緯綸)向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借貸契約,約定銳綸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鄭緯綸同時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原審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4號卷〈下稱壢司簡調字卷〉第13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及另筆150萬元借款,於107年12月10日與鄭緯綸簽立延長借貸契約(原審壢司簡調字卷第23頁)。
㈢上訴人前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卷第61至65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已對鄭緯綸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7號本票裁定;
就另筆150萬元借款,已對鄭緯綸取得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本票裁定。
上訴人就上開共計250萬元借款,另已對銳綸公司取得新竹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支付命令,且持前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銳綸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得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161號債權憑證(原審壢司簡調字卷第15頁)。
㈤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8日之電話對話,詳如卷內逐字譯文所示(原審卷第72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即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間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8日之對話,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已以口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100萬元,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之無名契約?㈡上訴人依所稱口頭協議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無成立上訴人所稱代償債務之無名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8日電話中已以口頭協議成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抗辯僅係出於善意協調之旨,實未達成代償債務合意等情。
是以,本件自應審酌兩造當時對話真意是否具有效果意思,究竟係成立代償之契約合意或僅係好意施惠關係。
⒉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8日電話中對話如下: ①107年11月15日對話中,被上訴人稱「Allen那100萬我是不是每個月15日轉1萬給你可以嗎,轉好我會賴給你那個單據。
」上訴人回稱「2萬元呢,1萬元這樣我哪付得了那個利息啊,利息、房貸跟借的利息3萬多再加房貸快5萬多了。」
被上訴人復稱「反正我那個100萬我就是每個月15號轉1萬給你啦,如ok我等下轉給你,阿那個會子嘛還有3期嘛,下禮拜最後1期,拿到我就1萬5轉給你,7號以前我會轉1萬5給你。」
上訴人回稱「我是說每個月1萬5哩!」等語(原審卷第72頁)。
前揭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每月15日欲轉匯1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接受。
②107年12月8日對話中,被上訴人稱「我幫他出啦,在他還沒跟你處理之前,我幫他出啦,如果他有跟你處理,你就要還我,可以嗎?」上訴人回應「嗯」,被上訴人續稱「我今天開始,我就是每個月15號我轉1萬塊給你可以嗎?我要問你啦,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可以是可以啊,但是先前他還是要處理啊。」
被上訴人復稱「我說他沒有出來前,我就先將1萬塊錢給你啦,可以嗎?15號,每個月15號我轉1萬塊給你啦。」
「他現在還沒有打給我,我一直催他媽叫他聯絡,不管,我現在都不管,反正他有跟你處理,你就還我啦,那他還沒跟你聯絡,還沒什麼的,我先出啦。」
「我從11月15號,你如果同意,我就轉1萬塊給你,我每個月15號就轉給你。」
上訴人回稱「1萬塊哪夠?利息都快3萬塊左右了。」
被上訴人再問「那個Alan那個100萬,我是每個月15號我轉1萬塊給你,可以嗎?」上訴人答「不能,不能。」
被上訴人稱「我15號轉好,我會line給你那個就是單子。」
上訴人回稱「2萬塊,1萬塊這樣我哪付得了那個利息啊?」又稱「我是說每個月1萬5」、「你就每個月1萬5給我就好了啊,1萬5啊。」
被上訴人答稱「…我也卡得很緊啊…」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前揭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雖提議每月15日欲轉匯1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該數額並未表示同意接受,多次表明希望數額為2萬元或1萬5千元,無從認為兩造間已有就「每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100萬元為止」達成合意。
③此外,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確實提及「在上訴人尚未與鄭緯綸取得聯繫、鄭緯綸尚未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前,伊願每月轉帳1萬元予上訴人,惟鄭緯綸出面處理後,上訴人須將伊先前已轉帳之款項返還予伊」等意旨,顯見被上訴人實無意願終局代替鄭緯綸及銳綸公司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僅因其乃系爭債務普通保證人,在鄭緯綸失聯未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情況下,向上訴人善意表達願先以每月轉帳1萬元予上訴人之方式暫時緩解上訴人資金壓力,依被上訴人數次提及「如果他(指鄭緯綸)有跟你處理,你就要還我」之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同意代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係屬有據,足以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由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所述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口頭協議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100萬元,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之無名契約,應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舉證既有不足,此等主張即無從採憑。
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本於善意而有上開對話,並無欲成立法律行為(契約)之效果意思,更無就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與對話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伊1萬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而,兩造間上開情節應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成立代償債務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既無可拘束兩造之契約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履行請求權可言。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聲明所示為給付,並無理由: ⒈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合意,業經本院析述如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履行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已成立之口頭協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00萬元,其自行扣除前已收受來自被上訴人及鄭緯綸各給付之1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⒉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提及:在上訴人尚未與鄭緯綸取得聯繫、鄭緯綸尚未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前,伊願每月轉帳1萬元予上訴人,惟鄭緯綸出面處理後,上訴人須將伊已轉帳款項返還予伊等意旨,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8日對話完畢後,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與鄭緯綸簽立延長借貸契約,此有「借貸契約(延長借貸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壢司簡調字卷第23頁),2人針對銳綸公司積欠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另筆150萬元借款債務(此15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另行商議解決方案並作成延長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延長借貸契約之簽立,依民法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毋庸再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即係基於前述事由而駁回上訴人於該案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對照被上訴人於兩造電話中對話之意旨,被上訴人既表明一旦鄭緯綸出面處理後,伊即無繼續按月轉帳之意願(此與法律行為中「附解除條件」之概念類似),更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同意代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法效意思,且因鄭緯綸嗣後已出面與上訴人協商並另行簽立延長借貸契約,伊毋庸再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等情,係屬可採。
至鄭緯綸嗣後倘有違反延長借貸契約之約定仍未清償債務,更與被上訴人無關。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聲明所示為給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口頭協議成立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100萬元借款債務之無名契約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其1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