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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康瑞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國文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月間,先後委請伊子即訴外人江俊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伊遂於101年8月7日、同年10月8日匯款各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伊多次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不再主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請江俊昌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係資助伊與江俊昌家庭生活開銷費用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倘認有借款情事,亦係江俊昌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10月間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7日、同年10月8日自其中寮鄉農會分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業據提出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均係上訴人透過江俊昌出面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江俊昌於原審證稱:其以其與上訴人可能住在上訴人婚前預定的長堤社區預售屋為由,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借用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證人江俊昌所洽談,被上訴人未因此事與上訴人接觸。
而證人江俊昌借得系爭款項後,復以其為發票人,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亦據證人江俊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觀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均未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衡情,倘江俊昌係代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所提供之系爭本票,理應由上訴人簽發或經上訴人背書。
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持系爭本票,及江俊昌迭於102年5月13日、103年4月8日、104年7月6日分別開立面額50萬元、5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343號卷宗核閱無訛,倘系爭款項果為上訴人借用,江俊昌與上訴人既已於108年9、10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江俊昌未就系爭本票提出抗辯,而任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亦有違常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江俊昌係代上訴人出面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姑不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予系爭款項係資助其與江俊昌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是否屬實,惟因被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法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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