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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41號裁定)准予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伊為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乃於民國106年3月3日繳納擔保金1,500萬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
嗣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1,500萬元,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384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並宣告得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
上訴人遂以500萬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伊復於106年3月23日提存1,5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伊嗣對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下稱第1950號判決)將第38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下稱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下稱第16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伊以系爭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本案訴訟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等情為由,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9月16日聲請取回系爭假執行及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均於108年10月28日取回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自提供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之日(106年3月23日)起至取回該反擔保金之日(108年10月28日)止,扣除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7月1日期間,共計700日,因提供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143萬8,356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提存之日(106年3月3日)起至取回該反擔保金之日(108年10月28日)止,共計970日,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199萬3,151元,合計受有343萬1,507元之利息損害,扣除伊領回提存時取得6萬2,794元之提存利息,尚有336萬8,713元之損害(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2,52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至被上訴人除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9萬6,192元。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收受伊給付之1,500萬元,並經第384號判決伊勝訴,伊聲請系爭假扣押、系爭假執行均係正常權利之行使。
又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上訴人未證明因提供系爭假執行、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而受有提存利息6萬2,794元以外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法院以第141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假扣押,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為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乃於106年3月3日提存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
上訴人嗣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經第38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並為系爭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5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
後被上訴人對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第1950號判決將第384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第16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假執行、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並於108年10月28日取回上開反擔保金共3,000萬元及提存利息6萬2,794元。
上訴人嗣以本案訴訟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第384號判決、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提存書、第1950號判決、第150號判決、第1602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8年7月3日桃院祥所108年取字第985號函文、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提存書、第13號裁定、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法院提存金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6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㈠關於系爭假扣押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
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 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
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
尤以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
且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乃以受本案敗訴確定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第1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提存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不得以其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有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是上訴人以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並非自始不當為由解免其責任,自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假執行部分: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第384號判決,於107年10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第1950號判決就除假執行部分外予以廢棄,則第384號判決原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3日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嗣於108年10月28日取回,業如前述。
而第384號判決於107年10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第1950號判決就除假執行部分外予以廢棄,則第384號判決原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可取回擔保金,惟其於108年7 月2 日始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有原法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則自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7月1日之期間(250日),被上訴人因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不能返還所受之損失,與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假執行即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106年3月23日至107年10月24日、108年7月2日至108年10月28日之期間(共計700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法定年息5%計算系爭假扣押及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於擔保期間所受損害?㈠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
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6年3月23日提存系爭假扣押、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各1,500萬元後,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813條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向提存所取回同額之系爭假扣押、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假扣押、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
又因該利息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斟酌本國習慣,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5,當可作為衡量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無不合。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以及不能請求法定利息之賠償云云,均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於106年3月3日提存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迄108年10月28日始行取回,期間(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共計970日)所受之利息損失199萬3,151元(15,000,000×5%÷365×970=1,993,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系爭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於106年3月23日提供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迄108年10月28日始行取回,期間(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合計950日,扣除107 年10月25日至108 年7 月1 日期間之250日後為700日)所受之利息損失143萬8,356元(15,000,000×5%÷365×700=1,438,356),再扣除已取得之提存利息6萬2,794元後,合計3,368,713元(1,993,151+1,438,356-62,794=3,368,713),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6萬8,713元,洵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之47萬2,521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289萬6,192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一部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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