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513,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陳國章
被 上訴人 陳奕任
朱哲田


蕭智仁
江明志
黃家盛


李盈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

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提出答辯書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侵害其訴訟權、辯論權及審級利益,其於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異議,原審無視被上訴人違反訴訟程序行為而駁回異議,並於110年1月12日逕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指揮訴訟顯有瑕疵。

又其前對被上訴人庚○○、甲○○、乙○○、己○○(以下單稱其名,合稱庚○○等4人)提起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於109年11月23日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刑事卷宗(以下分稱第5363號、第11號、第3409號卷,合稱系爭刑事卷宗),系爭刑事卷宗為本案訴訟重要證據資料,其於110年1月12日聲請閱覽,原審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閱卷聲請,並同時宣達本案第一審實體判決(即原判決)與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程序之「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且原審未令兩造就系爭刑事卷宗內容為充分辯論,逕將系爭刑事卷宗內容採為原判決論斷之基礎,嚴重侵害其閱卷權、程序權,對其為突襲性裁判,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為維持審級制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240至245、258至260、281至283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1頁)。

三、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均應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及所用書證之影本,以促其善盡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爰將原第266條第2項與本條合併修訂」。

可徵前開規範目的為使法院及訴訟當事人得於訴訟期日前充分準備,凡於訴訟中提出書狀者,均應遵循法定程式及期間,以使他造當事人得以知悉其主張或答辯,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以促進審判公平及落實訴訟上之協力義務。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定期110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丁○○、丙○○、庚○○等4人(以下單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1日收受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25至137、165頁),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見原審卷第191頁,原法院收文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所規定書狀提出期間,原審僅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提示與上訴人當庭閱覽,逕於是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又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未與上訴人事先閱卷機會,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且將系爭刑事卷宗內容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具狀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亦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駁回之情,則有原審109年11月23日函、高等檢察署109年12月2日函、新竹地檢署109年12月2日函、民事聲請閱卷狀及系爭裁定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7、143、145、257頁、本院卷一第168頁),上訴人據此指述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未命兩造就該項證據資料為充分辯論,其程序權未受完整保障雖非全然無據。

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程序之進行採完全續審制,兩造已於本件上訴程序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內容,並勘驗系爭刑事卷宗所附手機錄影畫面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並就當事人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重為審查及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對本案訴訟所涉證據資料均為完整之辯論,已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兩造程序權已受充分保障,自已無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必要,是本件由本院自為判決,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憶公司),嗣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為訴外人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非法收購,伊雖於106年11月1日與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雋憶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雋憶公司與伊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然今創公司為紙上公司,無資力收購雋憶公司及承擔雋憶公司與伊間之勞動契約,金泰克公司收購雋憶公司後,係由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全公司)繼受雋憶公司資產設備,今創公司未取得雋憶公司財產,伊實際雇主為金泰克公司。

今創公司竟於107年2月8日擬將伊違法資遣,伊雖知今創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仍願意配合繳回雋憶公司配發與伊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同時取得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轉出單,日後再提起訴訟爭取自身權益。

詎今創公司為迫使伊自行離職,丁○○於同年2月21日指示丙○○及庚○○等4人應取回系爭筆電,丙○○先於同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交回系爭筆電,伊告知公司提供離職證明及勞健保轉出單即配合交接,嗣同日下午5時許,丙○○及庚○○等4人至伊座位要求交出系爭筆電,惟伊仍為在職員工,且今創公司未合法收購雋憶公司,系爭筆電所有權歸屬不明,伊為善意占有人,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將系爭筆電交回今創公司,且伊將系爭筆電攜出公司並未違反工作規則或侵害今創公司權利,詎伊將系爭筆電放入背包將離開辦公室之際,乙○○竟自後方勒住伊頸部,庚○○、甲○○分別自伊左右兩側拉住伊雙手而搶走系爭筆電,己○○則扣住伊雙手使伊無法動彈,伊受庚○○等4人暴力壓制,致受有鼻子、左大拇指、左第4指擦挫傷及右胸部、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丁○○與庚○○等4人共同侵害伊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誣指伊欲將系爭筆電攜出辦公室,乃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其為協助丁○○與庚○○等4人脫罪,所為虛偽陳述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雋憶公司員工,於106年11月1日與今創公司、雋憶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上訴人自斯時起受僱於今創公司,嗣今創公司因業務緊縮,擬於107年2月21日依法資遣上訴人,丙○○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交回系爭筆電,為上訴人所拒絕,且上訴人因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將系爭筆電攜出辦公場所,甲○○、庚○○為防止系爭筆電內之公司機密資料外流,乃伸手取回系爭筆電,而與上訴人有所拉扯,甲○○、庚○○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故意,所採取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為正當防衛行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始到醫院就醫,其傷勢照片未標註日期,難認與庚○○、甲○○取回系爭筆電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又丁○○從未要求庚○○等4人以強制手段取回系爭筆電,其無從預見收回系爭筆電所生之衝突,且丁○○、乙○○、己○○均未與上訴人有任何肢體衝突,上訴人主張丁○○、乙○○、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況縱認上訴人主張丁○○及庚○○等4人構成侵權行為屬實,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事發當日或至遲於同年月22日、同年3月13日至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對丁○○及庚○○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並得隨時主張權利,然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另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內容,乃依107年2月21日事發當日客觀情事,進而推論甲○○、庚○○係因擔心上訴人將公司機密外洩,方與上訴人爭奪系爭筆電之緣由,核屬丙○○之主觀價值判斷,為意見表達之言論,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本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1、192、221頁)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與雋憶公司簽立員工聘僱契約,嗣上訴人、雋憶公司及今創公司於106年11月1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雋億公司於前開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前就107年2月21日收回系爭筆電爭議事件,對庚○○等4人提出刑事傷害及強制罪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50至61頁)。

㈢上訴人另對今創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今創公司、訴外人敖慧芬、蔡松峰及丁○○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109年勞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199至231頁、本院卷第82至89、223至225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6、9至11及原證13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交還系爭筆電與今創公司之義務,丁○○於107年2月21日授意庚○○等4人強制取回系爭筆電,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丁○○與庚○○等4人共同侵害伊自由、身體、健康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丁○○與庚○○等4人於107年2月21日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損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丁○○與庚○○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㈠上訴人主張丁○○與庚○○等4人於107年2月21日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損害其名譽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今創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11樓之6辦公室內,因庚○○、甲○○要收走系爭筆電,為上訴人所拒絕,於上訴人將系爭筆電放入其背包內之際,庚○○、甲○○為取走系爭筆電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爭執,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筆電已遭庚○○、甲○○取走,庚○○、甲○○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健康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東元綜合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第5363號卷第51頁)、照片(見第5363號卷第52頁)為證,核與庚○○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述:因上訴人要把系爭筆電收入包包帶走,伊跟甲○○為了阻止公司的筆電被侵占便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與甲○○都握住筆電拉來拉去,伊怕筆電飛出去,所以都隨著筆電拉來拉去,最後筆電在甲○○手上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89頁訊問筆錄),甲○○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述:上訴人欲將公司要移交的筆電收進包包,伊與庚○○為了搶回筆電便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最後拿回筆電,伊與庚○○搶筆電當然有可能碰到上訴人,伊手上也都是傷痕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14、15頁調查筆錄、第121頁訊問筆錄)所示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爭執相符。

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黃家豪於事發當時以手機拍攝影片結果:「三、影片時間00:01:33開始,告訴人(即上訴人)拔除筆電之外接電源,拿起筆電要收到包包中,丙○○先伸手要拿電腦,遭告訴人以手撥開,甲○○隨即將手伸往告訴人放電腦之包包要爭搶筆電」、「四、影片時間00:01:43開始,畫面往下朝向桌面後陷入黑暗,只聽到有人稱『怎樣』、『怎樣』、『筆電拿走』、『別讓他拿走』及碰撞聲響」(見第5363號卷第129頁勘驗筆錄)。

兩造上開陳述及證據,已足證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庚○○、甲○○確因爭奪系爭筆電而發生激烈拉扯爭執,上訴人主張因該肢體拉扯,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其行動自由遭妨礙致系爭筆電遭庚○○、甲○○取走,庚○○、甲○○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健康權之情,自屬有據。

⑵庚○○、甲○○雖抗辯其等無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權之故意,所採取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始到醫院就醫,其傷勢照片未標註日期,難認與庚○○、甲○○取回系爭筆電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損害可能發生,且損害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庚○○、甲○○對於與上訴人為爭奪系爭筆電勢必發生拉扯爭執,應可預見上訴人行動自由恐遭妨礙及肢體拉扯恐致上訴人受傷之情,仍為與上訴人爭奪筆電行為,可見因此發生上訴人行動自由遭妨礙及肢體拉扯致上訴人受傷結果並不違背庚○○、甲○○之本意,是庚○○、甲○○對於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權自已具備故意。

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

然系爭筆電原係雋憶公司配發與上訴人公務使用,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與今創公司、雋憶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雋憶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今創公司擬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庚○○、甲○○所不否認,庚○○、甲○○雖抗辯今創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擬收回系爭筆電,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筆電義務拒不履行,乃不法侵害今創公司就系爭筆電之所有權云云。

然上訴人於事發後報案時即陳述今創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乃違法資遣,其仍為公司員工,其工作上所需資料都在系爭筆電,系爭筆電如遭收回,其無法工作,公司係用不合理安排逼迫其自動離職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42頁調查筆錄),核與上訴人所提與丙○○間107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所示上訴人否認今創公司有權終止勞動契約及取回系爭筆電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因爭執今創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認為其尚無返還系爭筆電義務,有權對系爭筆電持續原占有使用關係,既未主張其對系爭筆電有所有權,亦未爭執系爭筆電為公司配發與其作為公務使用事實,是上訴人縱使拒絕返還系爭筆電,僅為勞動契約關係給付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今創公司如主張上訴人有返還系爭筆電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發生爭議,非不得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上訴人上開拒絕返還系爭筆電未對系爭筆電所有權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

至於庚○○、甲○○抗辯系爭筆電內存有公司機密,上訴人帶走筆電恐致機密資料外洩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庚○○、甲○○未舉證如未即時取回,公司機密資料將遭上訴人外洩可能之情,庚○○、甲○○此部分抗辯自未可採。

是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筆電既非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庚○○、甲○○與上訴人爭奪筆電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49條所規定正當防衛行為。

另上訴人於事發後報案時即主張因爭奪系爭筆電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上訴人調查筆錄可據(見第5363號卷第1、2、4、5、42至4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東元綜合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第5363號卷第51頁)、照片(見第5363號卷第52頁)相符,庚○○、甲○○否認系爭傷害與其等與上訴人爭奪取回系爭筆電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未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庚○○、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又庚○○、甲○○所為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健康權行為,既涉有違反規範目的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之刑法傷害罪、強制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庚○○、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有據。

⑷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另主張丁○○、乙○○、己○○與庚○○、甲○○共同為上開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健康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為丁○○、乙○○、己○○所否認,依據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上訴人主張丁○○指使並授意庚○○、甲○○等人搶奪系爭筆電而為妨害自由行為,乙○○於事發當時壓制其頸部,以利庚○○、甲○○搶奪系爭筆電,己○○則以雙手束縛其行動自由,致其無法取回遭奪筆電之情,均為丁○○、乙○○、己○○所否認,且丁○○於偵查中已陳述:伊有下命令要完成資產(即系爭筆電)移轉,庚○○是移交負責人,伊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事後才知道有爭執發生,檢視黃家豪提供手機錄影,才知道過程中有發生拉扯,事發原因乃上訴人不願將系爭筆電交回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38至40頁調查筆錄、第11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乙○○陳述:伊僅於衝突發生前拍上訴人的手示意上訴人出去辦公室外面談,沒有傷害及強制限制上訴人自由,全程亦無進去搶筆電的行列,僅有庚○○、甲○○為搶回筆電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21、22頁調查筆錄、第89頁訊問筆錄),己○○陳述:事發當時僅有庚○○、甲○○為搶回系爭筆電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伊與乙○○僅在一旁觀看,並無上訴人指述以雙手扣住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29頁調查筆錄、第89頁訊問筆錄),庚○○陳述:伊與上訴人拉扯系爭筆電,乙○○、己○○均無加入,其2人僅站在旁邊,沒有伸手幫忙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89頁訊問筆錄),甲○○陳述:伊與上訴人拉扯爭搶系爭筆電,其他人應該都是在旁邊勸我們不要這麼激動,乙○○、己○○2人沒有參與搶奪筆電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121頁訊問筆錄),丙○○證述:伊於107年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請上訴人將系爭筆電返還公司,上訴人不願意配合,伊勸說並交付移轉單與上訴人,上訴人拒絕簽收,甲○○柔性勸說上訴人返還系爭筆電,仍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開始將筆電收到包包內,因為筆電內有公司的機密資料,甲○○直接去拉住筆電,伊印象中庚○○也有幫忙傳遞筆電,其他人則在一旁,乙○○並無參與搶奪筆電而壓制上訴人頸部行為,伊沒有看到己○○有以雙手束縛上訴人行動自由情狀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122頁訊問筆錄),證人黃家豪證述:伊於事發當時看到上訴人要將系爭筆電收到包包,為庚○○、甲○○所阻止,上訴人、庚○○、甲○○3人爭奪系爭筆電,甲○○搶到筆電後交與伊,伊好像將筆電放在旁邊桌上或交與另一個人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122、123頁訊問筆錄)。

不僅庚○○、甲○○、丙○○、黃家豪已分別陳述或證述乙○○、己○○僅在旁觀看,未參與強奪系爭筆電行為,要與上訴人指述內容不同,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勘驗黃家豪於事發當時以手機拍攝影片結果,亦無乙○○、己○○參與搶奪筆電之情(見第5363號卷第129頁勘驗筆錄),至於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上開影片譯文,雖以影片中有丙○○有陳述「馬丁(乙○○之英文名),你不要這樣」、在場旁人陳述「嘿、嘿、不要打架喔、不要打架喔」、上訴人陳述「你放手喔」等語及上訴人大聲喘氣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據為乙○○、己○○有參與搶奪筆電佐證,僅為上訴人自行推論,既與證人丙○○、黃家豪證述情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尚未足採。

另丁○○為研發主管,於事發當時未在場,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第5363號卷第42、43頁調查筆錄),丁○○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通知庚○○、甲○○、丙○○與上訴人辦理系爭筆電移交手續,業據庚○○、甲○○、丙○○陳述在卷(見第5363號卷第7、14、107頁調查筆錄),而庚○○、甲○○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係因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筆電且將系爭筆電收入包包,遭庚○○、甲○○阻止所致,爭執事發突然,庚○○、甲○○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顯非丁○○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丁○○指示庚○○、甲○○應強制取回系爭筆電事證,是上訴人主張丁○○指使並授意搶奪系爭筆電行為,乙○○、己○○參與遭奪筆電之情,自屬未能證明。

⑹上訴人雖以事發地點辦公內有雋憶公司自行安裝及管理監視器,已錄到肢體衝突畫面,但因丁○○、丙○○之證明妨礙行為,致使其未能順利調取本案關鍵直接證據,自應認其主張丁○○、乙○○、己○○搶奪筆電構成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

然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事發地點辦公內所裝設監視器已錄到肢體衝突畫面之情是否屬實,上訴人既主張監視器為雋憶公司所裝設,該錄製畫面乃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雋憶公司所執,如有命第三人提出必要,非不得循證據調查程序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得向法院聲請為證據保全,要與丁○○、丙○○2人無關,其2人無提出該證物義務。

況且丙○○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網路攝影機功能說明」所載「1、此IP Camera可透過Wi-Fi或有線網路與無限Plus主機連線。

2、使用者可藉由APP遠端查看即時影像與警報影像。

3、可於保全系統啟動警報後錄一段30秒影片(無法常時錄影)」(見第5363號卷第111至114頁),並陳述:該監控系統是在下班後,若有人闖入讓警鈴響起才會開始錄影30秒,平日可以從畫面中觀看,但是不會錄影,伊曾向中興保全確認過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123頁訊問筆錄、第11號卷第40頁訊問筆錄),丁○○陳述公司辦公室內部的監視器系統就是觸碰警報才能錄影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40頁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張澤源證述:公司內部監視系統是觸碰警報才能錄影,詳細運作狀況可以問中興保全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117頁調查筆錄)相符,亦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108年3月18日函回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提供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查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來函所述地址分別於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與本公司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惟因該公司並未要求本公司提供相關影像保全服務,故鈞署所請,本公司歉難提供,尚祈諒查」等語(見第11號卷第50頁)並無抵觸,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電話詢問中興保全公司事發地點是否有24小時錄影等情,中興保全客服人員係回答「現場監視器是不是我們的,我們這邊是不曉得啦,只是說我們這邊是有保全系統,但是我們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是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中興保全公司客服人員並未確認該監視器非中興保全公司所設置,卷內證物亦無從證明中興保全公司確未裝置該監視器事實,由此足認上訴人主張丁○○、丙○○所述及提供「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網路攝影機功能說明」有不實情狀,自屬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為丁○○、丙○○就辦公室監視器設置有證明妨礙行為,致使其未能順利調取本案關鍵直接證據云云主張,自未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另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參照)。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丙○○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係指丙○○於第5363號事件107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中證述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然上訴人主張丙○○證述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已為丙○○所否認,且檢視丙○○於上開訊問程序所為證述內容:「(檢察官)問:107年2月21日傍晚5時40分許,在雋憶科技公司發生何事?」、「(丙○○)答:當天下午我有請戊○○(上訴人)將筆電還給公司,但是戊○○不太願意配合,但是當晚我們要吃春酒,所以下午5點多我直接到他的辦公室旁邊請他把筆電交給我,但是他直接拒絕歸還,我們做了很多的勸說,並且把移轉單給他,戊○○都拒絕簽,甲○○有對戊○○柔性勸導,請他把公司的東西還給公司,講了一陣子,戊○○很生氣開始把筆電收到包包內,因為筆電內有公司的機密資料,甲○○直接去拉住筆電,我印象中庚○○也有幫忙傳遞筆電,其他人都在一旁」等語(見第5363號卷第122頁訊問筆錄),丙○○上開證述內容,僅在回覆檢察官訊問當日事發經過,說明因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筆電,將筆電收入包包,甲○○、庚○○係因系爭筆電內有公司機密資料才去爭奪筆電而發生拉扯等語,丙○○證述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筆電,且將筆電收入包包之情,既與事實相符,且其所述系爭筆電內有公司機密資料,僅在說明甲○○、庚○○所以爭奪筆電原因,並無諸如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等足以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貶損之證述內容,自難認丙○○上開證述內容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丙○○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丁○○與庚○○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前引法條所謂知有損害,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庚○○、甲○○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健康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可採,然上訴人前於107年2月21日晚間以庚○○、甲○○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為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復於同年月23日赴六家派出所製作筆錄,陳明遭庚○○、甲○○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經過,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與承辦員警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上訴人調查筆錄可據(見第5363號卷第1、2、4、5、42至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新竹地檢署後,上訴人再於第5363號事件同年7月25日訊問程序證述遭庚○○、甲○○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事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第5363號卷第88頁)。

自上開情節觀之,上訴人至遲於107年7月25日已明確知悉其遭庚○○、甲○○侵害自由、身體、健康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已得對庚○○、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上訴人遲於109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有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據(見原審卷9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庚○○、甲○○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207頁),庚○○、甲○○抗辯上訴人對庚○○、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所為丁○○、乙○○、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既未可採,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對丁○○、乙○○、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論述,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庚○○、甲○○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健康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可採,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並經庚○○、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在案,至於上訴人主張丁○○、乙○○、己○○、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