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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林獻上
尤美智
凌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林獻上(下逕稱其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6.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土地),且現與上訴人尤美智、凌玉英(下分別逕稱其名,與林獻上合稱上訴人)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中。
因林獻上於106年間曾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同意繳納占有期間之賠償金外,並承諾於伊通知拆除時,將無條件搬遷、返還系爭A、B土地,伊始暫緩請求林獻上拆屋還地;
惟嗣伊屢經通知拆除,林獻上均多次陳情展延,伊再於108年12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林獻上於109年1月31日前拆屋還地,林獻上仍拖延不願辦理。
系爭A、B土地預計規劃變更為公園用地,供公眾使用,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林獻上應將坐落於系爭A、B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林獻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獻上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2元。
㈢尤美智、凌玉英應自系爭A、B土地遷出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林獻上應將坐落系爭A、B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A、B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林獻上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255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獻上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元;
尤美智、凌玉英應自系爭A、B土地遷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獻上與尤美智自69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2人年事已高,且現尚有高齡100餘歲之凌玉英同住,如系爭房屋遭拆除,3人將流離失所、老無所依。
因被上訴人職員楊淑苓於106年間向伊等表示只要林獻上簽屬系爭切結書並繳納土地使用之對價,即得再繼續居住至少5年,林獻上始簽屬系爭切結書,並花費數十萬元裝修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既同意伊等得再繼續居住5年,難謂伊等無使用權,被上訴人請求林獻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係為與臺北市政府換地而提起本訴訟,然尚有其他適當土地可供交換,而系爭房屋拆除將致伊等居住權遭受嚴重侵害,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伊等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懇請酌定履行期間至少2年;
且系爭土地為水溝用地,底下尚有水流通過,土地後方為荒涼山坡地及市政府花圃用地,除OO路O段OOO巷OO弄外無其他對外通行道路,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林獻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且尤美智、凌玉英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請求林獻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A、B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尤美智、凌玉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水會)名下,該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隸屬於被上訴人下設之「瑠公管理處」,瑠公農水會之組織於109年10月1日廢止;
林獻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與尤美智、凌玉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A、B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房屋出讓契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773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7頁、原審卷第39、85-89、159-1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辯稱: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楊淑苓於106年間口頭同意只要繳納補償金,即可繼續在系爭A、B土地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5年,林獻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花費數十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兩造應有使伊等繼續使用5年之合意,伊等就系爭A、B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且伊於108年間所提陳情書為他人代寫,因而未提及可再居住5年云云。
惟查:⒈證人楊淑苓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間為被上訴人財務組的三等組員,工作內容為土地處分;
伊有承辦系爭土地的業務,但主要承辦的是另外一名黃明斌;
伊發文通知林獻上之後有去過系爭土地,主要見過林獻上只有一次;
伊見到林獻上後有請其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以伊處理的模式,通常都是要對方拆屋還地或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後會再發文通知;
空白切結書為伊等制式的切結書,伊無印象有帶切結書至現場,也沒有印象跟林獻上講到切結書的內容;
財務組中沒有人有權限保證占用人可以繼續使用土地5年,伊不可能說只要簽切結書就可以保證繼續住在系爭土地上至少5年,更不可能自稱楊主任,且切結書的承辦人是黃明斌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3頁)。
依證人楊淑苓所述,其非切結書的承辦人員,未承諾上訴人可繼續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至少5年乙事;
再審酌切結書實際承辦人員黃明斌於原審證述:伊是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技術工,從105年任職至今,有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損害金的業務;
當時伊等大約三、四個人在現場,主要是由楊淑苓跟林獻上攀談,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當時在負責旁邊鐵皮圍籬施設的測量;
當時主要是跟林獻上談要發公文請求拆屋還地或是依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伊等不會幫當事人決定,讓當事人自己決定;
後來伊發公文,林獻上有在切結書簽名並寄回來給伊,所以之後就把這案子入案,每年催收;
伊等不可能說簽了切結書至少5年不會拆除系爭房屋,只有說繳了使用補償金可以依照現況繼續使用;
伊記得應該是107年7月或9月,當時因為台北市政府配合後方的小觀音山要做整體的規劃使用,所以希望被上訴人把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拆除,讓系爭土地跟市政府的土地交換,好讓市政府可以做整體的規劃使用,所以才會請林獻上拆屋還地;
楊淑苓職稱為三等組員,伊等不會稱楊淑苓為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17頁)。
衡情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欲與臺北市政府配合就系爭土地後方之小觀音山做整體規劃使用,規劃階段尚需配合其他公務單位,以安排具體時程,而證人楊淑苓、黃明斌均為依法行政之公務人員,當無可能私下承諾上訴人得於5年時間內繼續使用系爭A、B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⒉又系爭房屋原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85-37、608-22地號土地),經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要求拆除,上訴人遂自行將系爭房屋前段、後段拆掉,僅保留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中段部分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6月8日北市水財字第10632066800號函、106年6月2日土地會勘紀錄、608-22、685-37地號土地現況勘查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145頁)。
且自該勘查表所附照片以觀,原系爭建物2樓平台及通往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均遭到拆除(見原審卷第142-145頁),如要繼續使用,勢必須再裝修樓梯等處。
而證人楊淑苓於原審證稱:伊應該是在106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之間去系爭土地,何時見到林獻上伊不確定,當時是去勘查房屋占用情形,當時林獻上的房子在增建,有工人在整修,所以是請工人通知林獻上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證人黃明斌亦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不知道系爭房屋為誰的建物,後來到現場勘查,遇到工人在整修房子,伊等詢問工人,工人說雇主住在這附近,幫伊等去找雇主過來,才知道是林獻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
足徵上訴人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結案後,為使系爭房屋適於居住,即再施工補強、裝修增建,且楊淑苓只見過林獻上1次,該次即遇見有工人在整修系爭房屋,顯與上訴人所述「因楊淑玲答應其可再居住5年,始借貸整修房子」之時間前後關係明顯不符。
⒊復查瑠公農水會曾於106年9月15日發函予林獻上,並檢附空白切結書1份,表明林獻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106年10月25日前出具切結書及身分證件影本並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該會,或於該日以前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否則將訴請騰空返還土地並依法請求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主旨,並載明「旨揭使用補償金係補償本會於收回土地前,因土地被占用所受之損失,非屬租金,更非本會同意台端(即林獻上)占用。
本會如需使用該土地時,經本會通知,台端應即無條件返還,否則本會將訴請返還。」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1-153頁);
系爭切結書亦明載「本人(即林獻上)願…繳交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係屬損害金,與貴會不發生租賃關係)予貴會。
本人併此切結,於貴會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否則所遺留地上物及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貴會清除處置,並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切結書。」
等語(見北簡卷第21頁)。
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未記載同意上訴人得再繼續使用系爭A、B土地5年之文義,復載明林獻上繳交補償金,並不會因此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
益徵被上訴人固於106年間延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然從未承諾上訴人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多久時間,更一再表明其得隨時通知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將立即拆遷等要旨;
林獻上既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堪認其已對上開函示主旨、切結書所載內容等均有認識並知悉。
況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4日、同年8月30日向瑠公農水會陳情寬限拆屋還地期限,表示一時無法尋得租屋處,亦僅請求寬限1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從未陳明所謂「證人楊淑苓口頭承諾得繼續居住5年之情事存在」之意;
上訴人雖辯以:陳情書係找友人代寫,該友人不知兩造有5年土地使用權之約定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17頁),惟林獻上既請第三人撰寫陳情書,自應將使用系爭土地之始末、可能獲准延長拆屋還地之原因等均告知該第三人,而系爭房屋拆除與否影響林獻上權益關係甚巨,倘陳情書之內容未完備,林獻上豈會蓋上印文送交被上訴人,林獻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6年間合意讓其等繼續在系爭A、B土地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5年,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顯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乃為與臺北市政府換地,然尚有其他土地可供交換,並無急迫必要性,而系爭房屋若拆除,伊等將流離失所,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獻上係於69年間購得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85-89頁),並自92年間即將系爭房屋隔間出租營利,出租期間居住羅斯福路4段108巷10號4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1月14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260419500號開會通知單、瑠公農水會92年1月29日瑠農財字第0026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202、205-206頁);
尤美智並於原審陳稱:92年間將系爭房屋隔了20幾間租給台大的學生,那時候伊住在系爭房屋的1樓,後來伊子覺得伊很可憐,就把OOO路O段OOO巷OO號O樓的房子給伊等住;
該屋為林獻上賣掉南部土地買的,登記在伊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
且證人黃明斌亦證稱:整修系爭房屋之工人說雇主住在附近,幫伊等找雇主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上訴人尚有他處所可供居住,並非如其等所述將流離失所。
又凌玉英亦有同居女兒徐之瑩可照顧,有凌玉英之女代為簽收之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8-3頁、第209頁);
況上訴人自69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A、B土地迄今,更自92年間即分隔系爭房屋出租予學生,獲取多年租金利益,是拆除系爭房屋於林獻上固有損害,然上訴人長年無償使用系爭A、B土地所得經濟價值應已足彌補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失,縱仍有損害,尚屬甚微,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反觀系爭土地因鄰近小觀音山,與寶藏巖歷史園區形成整體景觀,為提供民眾開放場所,且串聯寶藏巖與公館商圈等景點,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有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年11月3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901444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7、185頁),如被上訴人得完整處分、利用系爭土地,並與相鄰之其他國有土地共同規劃、開發,將促進當地觀光、經濟等發展,具公益利益甚鉅。
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㈤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以其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本件應給予2年履行期間云云,惟上訴人自106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隨時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理應有充分時間另尋其他住處,況其等均另有住所可供居住,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因重大情事變更致無其他住所可居,或無法向社會福利機構尋求幫助;
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陳情亦僅請求寬限1年,迄今已逾2年。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獻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B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林獻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A、B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林獻上既應拆除占有系爭A、B土地之系爭房屋,則現居於系爭房屋之尤美智、凌玉英自亦無占有系爭A、B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該2人自系爭A、B土地遷出,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林獻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 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林獻上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獻上自起訴日即109年2月20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斟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鄰近臺灣大學、水源市場、公館夜市,步行即可到公館捷運站,此有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及系爭房屋屋齡已高、屢經整修,目前為住家使用等情狀,故被上訴人請求林獻上給付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9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系爭土地104年至109年之公告地價(見原審卷第221頁)80%為申報價額,並以上開價額每平方公尺年息5%為計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獻上給付:⒈104年2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2,569元【計算式:36.46㎡×5,400元×80%×5%×(2年+316/365日)=22,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7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9日:1萬2,466元【計算式:36.46㎡×4,000元×80%×5%×(2年+50/365日)=12,466】。
⒊109年2月20日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6元(計算式:36.46㎡×4,000元×80%×5%×1/12=486)。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獻上給付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5,035元(計算式:22,569+12,466=35,035),扣除林獻上前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萬6,780元(見原審卷第91-93、228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8,255元(計算式:35,035-16,780=18,255)。
另林獻上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7日送達林獻上(見北簡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林獻上自109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獻上將坐落系爭A、B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A、B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尤美智、凌玉英應自系爭A、B土地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且所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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