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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吳芳怡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怡雯
兼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兄姊即訴外人吳秀娟、吳志翔於民國105年間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3。
未料被上訴人林文濱藉為吳秀娟解決房貸為由,而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1月20日將吳秀娟、吳志翔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合計2/3移轉登記予其女友即被上訴人曾怡雯名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更換,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曾怡雯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清空伊放置於屋内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損害。
復因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居住使用權,致伊需另租房屋居住,迄今支出每月租金5,000元共2年12萬元之損失;
且因被上訴人侵害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權,及遭丟棄之系爭物品多具有紀念收藏價值,為人格象徵意義之特定紀念物,係伊精神上之寄託,故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應連帶賠償22萬元。
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曾怡雯應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林文濱繳納,伊目前未使用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並未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僅有吳秀娟一人居住,伊係經吳秀娟同意及交付鑰匙,並給付吳秀娟搬遷費後,始清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吳秀娟並未告知有何物品不能丟棄,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放置有系爭物品,或係其所購買,自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文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曾怡雯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文濱就其敗訴部分,業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與吳秀娟、吳志翔於105年1月間共同繼承系爭房地。
嗣林文濱以可為吳秀娟解決房貸問題為由,而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1月20日將吳秀娟、吳志翔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合計2/3移轉登記予其女友即曾怡雯名下,林文濱並將系爭房屋鑰匙更換,清空系爭房屋内物品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1至99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怡雯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
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請求曾怡雯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應否准許?⒈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其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準此,民法第818條之意旨乃在指明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有用益權,至於使用收益之方法,因共有人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必將影響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不能訴請法院裁判,各共有人倘因而無從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亦僅有讓售其應有部分以退出共有關係,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⒉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曾怡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自承對於目前使用情況不清楚,林文濱有說目前沒有用,但還在他管領支配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其主張曾怡雯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而排除其使用,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且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與共有人曾怡雯間就系爭房屋如何使用收益,應由共有人協議為之,尚不能訴請法院裁判請求曾怡雯應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遭林文濱占用而在外租屋2年,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請求連帶賠償12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重簡卷第41至51頁),然經證人吳秀娟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與妹婿同住。
伊於107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參照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6日結婚(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月即已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
再參照證人吳秀娟係於107年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屋,則林文濱最早於吳秀娟搬離後,始得為完全占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在外租屋與被上訴人事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請求賠償12萬元租金之損害云云,實難採信,不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丟棄,受有5萬元之損害,並以證人吳秀娟之證述及部分物品單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清空物品係經由原屋主吳秀娟之同意等語。
經查,證人吳秀娟固然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婚後仍有私人物品如CD、畢業證書、海報、衣物等放置於系爭房屋,並未同意林文濱可以自己換鎖,伊有跟林文濱說6樓外面花草部分都移除,沒有說系爭房屋內物品要移除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然所證稱之物品內容及價值是否如附表所示,則並未證明,已難採之。
而上訴人僅提出特力屋出貨明細單4,609元、櫻花瓦斯爐3,100元及南隆建材五金行100元等3張收據影本(本院卷第71頁),合計僅7,809元,除與上訴人主張之受損金額差距超過4萬2,000餘元(5萬元-7,809元=4萬2,191元)外,該購買單據僅能證明其或配偶曾購單據上之相關商品,無法證明單據上之商品係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被上訴人丟棄。
因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則其主張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受損害之數額云云,尚難採之。
參照首開說明,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與證人吳秀娟所述不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亦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請求賠償5萬元財產損害,不予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更換鑰匙,侵害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權,及遭被上訴人丟棄之系爭物品多具有紀念收藏價值,為人格象徵意義之特定紀念物,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固然因林文濱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影響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然上訴人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與共有人曾怡雯為協議,已如前述,在未達成協議前,縱或影響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亦非屬自由權受侵害。
另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詳如前述,況物品遭丟棄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而財產權之損害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之範疇,自無從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怡雯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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