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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
被 上訴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陳俊英係於被上訴人民國108年2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中,經推選為董事長,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12-318、322-324頁),自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故陳俊英不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陳芳仁等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先位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後,復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合法,並無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等所為前揭請求,上訴人與陳芳仁等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等情,有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9-248頁、卷三第185-205頁、本院卷第271-27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指稱陳俊英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均不合法,欠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提供新竹縣○○鄉○○段○○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存續期間為90年4月9日至91年4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曾於91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得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又因被上訴人原實際負責人陳福興曾於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委任訴外人陳俊彥管理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並指示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約15,000元之管理費予陳俊彥,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郭鳳英按月匯款予陳俊彥,截至103年6月30日止,共給付陳俊彥合計770,900元,是系爭借款債務,既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向陳俊彥清償完畢,且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述給付予陳俊彥之款項,並以該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委任陳俊彥管理○○11號房屋,且被上訴人當時資金充裕,亦無委由上訴人代墊管理費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向陳俊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其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未超過40萬元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4月17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07年10月30日由訴外人徐依廷拍定,且已實行分配,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案款7,607,851元及470,449元業經執行法院辦理提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曾於91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得4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87頁),且不否認該筆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8頁),惟陳稱其業經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陳福興同意得逕向陳俊彥清償系爭借款,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實際負責人陳福興曾委託陳俊彥管理被上訴人所有之○○11號房屋,約定每月給付陳俊彥15,000元之管理費,並同意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陳俊彥,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固據證人陳俊彥到庭證稱:其曾於100年至104年左右,居住於○○11號房屋,係因其父親陳福興要其回來管理被上訴人的房子,當時父親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其應得之管理費就由上訴人給付,當作還給被上訴人的錢,每月管理費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復有陳俊彥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郭鳳英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封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5頁),然觀諸上訴人整理製作之99年7月至103年6月間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郭鳳英並非每月均固定匯款15,000元予陳俊彥,且經比對,亦無陳俊彥所稱有時係因郭鳳英事忙,故先匯10,000元,之後再補足5,000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9頁),則郭鳳英匯予陳俊彥之款項,是否確為上訴人及陳俊彥所稱陳俊彥為被上訴人管理○○11號房屋之管理費,已屬可疑。
且查,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9-193頁),陳俊彥於100年至102年申報之所得額分別為36萬元、39萬元、30萬元,且所得來源均為「陳俊傑律師事務所」給付之薪資,而非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則上訴人所稱委由郭鳳英匯予陳俊彥之款項,究為代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抑或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事務所薪資,更堪質疑;
至上訴人雖稱其確有聘請陳俊彥協助處理律師事務所事務,並另以現金給付陳俊彥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陳俊彥所稱其居住於○○11號房屋期間,除前述15,000元之管理費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1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復斟酌陳俊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英均為兄弟關係,近年來曾與上訴人共同對陳俊英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情,有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1-248頁、卷三第91-98、本院卷第261-269頁),足徵陳俊彥與陳俊英因家族財產糾紛素有不睦,是陳俊彥之證詞,自無從採信。
㈡另查,證人陳新達雖亦到庭證稱其曾透過陳俊彥介紹,幫忙看顧○○11號房屋,工作內容為不讓閒雜人進入、整理附近雜草,有時會割草養魚,平常住在山莊內1樓廚房旁邊的房間,週六、週日回家,每月薪資約1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縱認上情屬實,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委任陳俊彥為其管理○○11號房屋之情事;
況依陳新達所述,其係居住於○○11號房屋1樓廚房旁邊之房間,陳俊彥並稱該房間係專門給管理人員使用之房間,此與陳俊彥自稱其係居住在2樓套房內之情形,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61頁),則縱認陳俊彥確有居住於○○11號房屋之事實,其居住之目的係單純以之為居住處所,抑或係因受委任管理該房屋而居住該處,實不無疑問。
是以,單憑證人陳新達之前揭證詞,及被上訴人曾於數月期間,按月給付陳新達12,000元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委任陳俊彥為其管理○○11號房屋,並允諾應給付陳俊彥每月15,000元管理費之情事。
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3年間,並無資金短缺無法自行給付費用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內容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17-221頁),衡情尚無委由上訴人代其向陳俊彥給付之必要;
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代被上訴人給付予陳俊彥之費用金額共計770,9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已超過系爭借款金額40萬元甚多,更足徵上訴人所稱其給付陳俊彥前揭款項之原因,係受被上訴人原實際負責人陳福興之指示,代被上訴人支付陳俊彥管理○○11號房屋之管理費,並以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應非實情,難認可採。
㈣綜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陳俊彥管理○○11號房屋,並同意給付陳俊彥每月15,000元管理費,及指示上訴人逕向陳俊彥支付上開管理費,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其所稱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向第三人陳俊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陳俊彥清償而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310條第1、3款規定,得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憑採;
且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對陳俊彥所為給付,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費用或所受之利益,並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亦均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尚無可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在40萬元之範圍內應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未超過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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