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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游璦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繼隆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2個月後還款,利息2萬元;
再於同年月23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3個月後還款,利息1萬8,000元,並於2次借款時分別交付訴外人李庭蓁即樂活雞商行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及30萬元、均未記載發票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表示如伊要用錢時,上訴人會持系爭支票給李庭蓁填入日期,即可提示兌現。
詎上訴人屆期未還款,又自108年10月起未付利息,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李庭蓁填入發票日,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伊否認訴外人銀菀庭為借款人,及有以上開借款之利息與銀菀庭之互助會費用扣抵之情事。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是銀菀庭向被上訴人所借,伊只是經手,系爭支票是銀菀庭拿給伊,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利息也是銀菀庭交給伊,伊再拿給被上訴人;
嗣因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吵架,便不再過問上開借款之事,改由銀菀庭與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銀菀庭與被上訴人間互有參加互助會,甚至有以互助會會費扣抵借款利息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知道銀菀庭為借款人,不得對伊請求返還80萬元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8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
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其子李峻修之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7、9、65、67頁),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30萬元;
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伊上開借款,及伊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前有交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7、2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上訴人上開借款,堪以採信。
雖上訴人辯稱:伊僅係經手,上開借款係銀菀庭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支票係銀菀庭拿給伊轉交被上訴人供作銀菀庭借款之擔保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張聰能到場證稱:本件借款,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說要繳上訴人先生大哥的稅金,沒有提是幫銀菀庭借錢;
被上訴人兩次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伊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表明其係代理銀菀庭借款;
再觀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李庭蓁(見原審卷5頁系爭支票影本),並非銀菀庭;
而李庭蓁為上訴人胞姊游姵綺之女,有李庭蓁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97號(下稱他字1197號)警詢之陳述可參(見該卷42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提出與其有親戚關係之李庭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難認有表彰其係代理銀菀庭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客觀事實。
另雖證人銀菀庭到場證稱:伊是先認識上訴人,再透過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伊透過上訴人幫伊向被上訴人借款;
因為伊與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上訴人幫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一開始是用上訴人的名義,上訴人有說錢是要借給伊;
一開始利息伊都是交給上訴人幫伊付,後來因為宮廟的事情,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爭吵,感情不好就沒有聯絡,被上訴人就說要向伊收回借款;
系爭支票是伊向上訴人姊姊游姵綺借的,用系爭支票請上訴人幫伊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是伊請上訴人幫伊借錢,因為那時候伊等關係比較好,被上訴人知道伊缺錢,上訴人應該有跟被上訴人說是伊要借錢,但伊沒有在場,不曉得上訴人是怎麼跟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
復到場證稱:本件借款係伊所借,50萬元是在伊糖果店,伊跟被上訴人借的;
30萬元是隔1、2個月,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借錢;
5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拿47萬元現金給伊,支票是當天給被上訴人;
30萬元是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借錢,伊拜託上訴人拿錢到伊家中,伊將支票交給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是伊向游姵綺借票云云(見本院卷113-121頁);
惟查銀菀庭在原審已證稱伊係透過上訴人幫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詞顯然不符,銀菀庭嗣後證稱本件借款係伊親自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難信為真;
另銀菀庭證稱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係幫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乃銀菀庭之主觀猜測,不足採信。
觀諸銀菀庭證稱伊係透過上訴人幫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一開始是用上訴人的名義,利息伊都是交給上訴人幫伊付息等語,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利息係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並非無據,應認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此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是否知悉銀菀庭為實際需用金錢之人而異。
雖上訴人另提出銀菀庭匯款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子李峻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與銀菀庭間有關催討欠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35、37-39頁),辯稱係銀菀庭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參諸銀菀庭證稱: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後,被上訴人才直接找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被上訴人初始亦無以銀菀庭為借款人而向其催討債務,核與被上訴人陳稱:是在108年需要用錢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時,上訴人才說是銀菀庭借款,並推給銀菀庭說由其處理,要伊自己去找銀菀庭(見原審卷第29、190頁)等情,堪認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轉向銀菀庭催討借款,尚不足以此遽認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銀菀庭之間。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表明係代理銀菀庭借款之積極證據,上訴人抗辯借款人為銀菀庭云云,難以採信。
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堪以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證明已為清償;
另被上訴人因借款未獲清償,乃於109年2月4日對上訴人、李庭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桃園地檢署他字1197號卷(見外放影印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已向上訴人催討本件借款債務;
而銀菀庭亦曾於108年7月8日匯款4萬8,000元支付本件借款利息,即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轉向銀菀庭催討本件借款債務,銀菀庭因而匯付利息,有如前述(詳三、(二));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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