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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劉金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雅蓮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同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同正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黃同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雅蓮於民國90年11月23日與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黃同正明知上情,竟於107年間與鄭雅蓮有超越男女一般友誼之交往行為,經鄭雅蓮於107年11月7日坦承並簽具和解書,承諾願意回家與伊同住,如有違反則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
詎鄭雅蓮並未依系爭和解約定返家與伊同住,仍與黃同正繼續交往,破壞伊之婚姻圓滿生活,使伊抑鬱寡歡,承受來自親友、同事之異樣眼光,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行為。鄭雅蓮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婆媳相處發生問題,隱忍長達16年,身心俱疲,與上訴人感情破裂,乃於107年3月間請黃同正協助在外租屋,並陸續將私人物品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07年5月正式搬離,黃同正僅協助鄭雅蓮搬家及處理雜事。
鄭雅蓮係受上訴人脅迫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但和解書記載伊等有通姦行為與事實不符,黃同正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
鄭雅蓮確有搬回上訴人住所1至2星期,但因睡眠習慣不和而不得不再次搬離,伊等並未再有往來。
縱認伊等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亦已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明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鄭雅蓮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黃同正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雅蓮於90年結婚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交往行為,於鄭雅蓮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交往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查: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黃同正於107年3月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供鄭雅蓮居住,租賃期間至108年3月止,鄭雅蓮即搬離該租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109-110頁),而被上訴人2人有於107年8月21日、27日、29日、9月8日、15至17日同進或同出該租屋處之事實,有錄影檔案可稽(見證物袋內錄影光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32頁),又據證人即上訴人與鄭雅蓮之友人賴羽璇到庭證稱:鄭雅蓮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坦承她與黃同正有通姦行為,哭得很傷心、很後悔,上訴人表示原諒鄭雅蓮,要求鄭雅蓮回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鄭雅蓮107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確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親密交往行為。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致其飽受煎熬,情節重大等情,堪予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以後仍繼續交往云云,雖提出鄭雅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紀錄、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96、171頁)。
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鄭雅蓮時常在該分店購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和解後,仍有繼續交往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㈡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鄭雅蓮於107年11月7日就上開侵害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1頁),鄭雅蓮雖稱其遭脅迫簽署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方為顧全雙方家庭與感情,與本書簽定之日前所生一切乙方破壞家庭感情之事實皆不予追究責任,並同意原諒與宥恕乙方,且同意刪除所有蒐證之檔案。
乙方亦同意不再與第三人黃同正有任何聯係」及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反本書約定時,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50萬元整,絕無異議」,而依證人賴羽璇證稱:鄭雅蓮簽和解書時有承諾會回家與上訴人同住、照顧小孩,若其未返家,就是違反系爭和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系爭和解係上訴人免除鄭雅蓮於系爭和解日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另創設鄭雅蓮承諾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並照顧子女,若有違反願賠償上訴人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
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對鄭雅蓮為(107年11月7日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鄭雅蓮有違反系爭和解之行為,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和解之新法律關係對鄭雅蓮為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鄭雅蓮賠償3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鄭雅蓮成立系爭和解,即已免除鄭雅蓮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於鄭雅蓮應分擔部分,再向黃同正為請求,而黃同正除鄭雅蓮應分擔部分外,仍不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上訴人與鄭雅蓮結褵10年,生育2子女,黃同正與鄭雅蓮之交往行為使上訴人婚姻圓滿破裂,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黃同正之學經歷、財產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黃同正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同正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見原審卷第35頁之黃同正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對黃同正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鄭雅蓮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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