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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A○○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C○○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並一同經營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從事服飾及食品事業,兩人家庭及工作關係密不可分;
上訴人B○○則向艾絲公司借用個人辦公空間,並為伊之友人。
詎109年2月間,A○○藉在家咳嗽不願戴口罩為由,搬離與伊之住處,並向伊表示欲離婚;
嗣於同年7月間,伊在公司電腦發現赫然發現上訴人之間「我愛你」、「看完記得來抱我一下喔」、「有你真好」、「很想你」等親密之line對話訊息,始驚覺兩人發生婚外情,甚至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居,顯然逾越一般朋友社交範圍,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伊與A○○均係艾絲公司之經營者及大股東,婚姻問題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家庭與工作雙重煎熬,使伊精神上感到痛苦,且情節重大。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A○○因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惡化,乃搬離與被上訴人之住處,並因心情苦悶,而以line或前往系爭房屋與B○○分享生活點滴及婚姻不順,兩人間僅互相問候、鼓勵,並無逾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亦無同居之事實,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退步言之,縱伊等相互關心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A○○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本即存在諸多問題,雙方早有離婚之打算,被上訴人甚至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標註已離婚,顯然對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並非重大,難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A○○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2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 ⑴、A○○於109年2月間即搬離與被上訴人之住處,並於同年7月間與B○○頻繁以line聯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2-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6頁)。
觀諸兩人對話內容:「A○○:愛你;
會議中;
知道你是真心和全心為我好…」(原審卷第54頁);
「A○○:你是對的,有你真好;
幸福快樂」(原審卷第56頁);
「A○○:在高速公路上,很想你,覺得你對我非常好。
…。
B○○:…嗯,真的齁(笑臉愛心圖案)我也很想你。」
(原審卷第58頁);
「B○○:我陪你好嗎?讓我陪你好嗎?沒有要讓你選、讓你決定了,就讓我陪你吧。」
(原審卷第60頁)、「B○○:你要想著我們會愈來愈好,沒有什麼事情解決不了的,就像你以前常跟我說,不用擔心,有我在,現在該換我這樣跟你說了,不用擔心,有我在,我會陪著你的,我愛你;
看完記得來抱我一下喔。」
(原審卷第70頁);
「B○○:(傳送A○○與被上訴人合照之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原來剛剛只是做做樣子說說的,看樣子傻的人是我,我怎麼會相信你說的話呢」(原審卷第82頁)。
可見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相互表示愛你、想你,有你係幸福、快樂等表達男女情感之語句;
而B○○亦對A○○與被上訴人之合照,表示不滿、指責之情,顯然係對A○○與被上訴人之親密合照感到嫉妒、不快;
核與一般普通朋友之對話內容顯然不同,上訴人間應存在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依照社會通念,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關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⑵、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A○○MOMO購物網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2-100頁),可知A○○自109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商品之配送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且所購買之商品包含個人用品(男性內衣褲、緊實按摩精油、化妝棉等)、生活用品(保健維他命、零食、果汁、泡麵、垃圾袋、濾水壺、防滑踏墊、掃帚拖把、棉花棒等)、家電(微波爐),以及寵物用品(貓食、寵物地板清潔劑、貓砂等),多屬日常生活所需用品。
堪信A○○自10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在MOMO購物網購買包含男性、女性及寵物之日常生活及貼身物品,均指定配送至系爭房屋,衡情應與B○○有同居之情事。
上訴人雖辯稱:因伊等有共同運動社團,A○○會代運動社團訂購物資寄送至系爭房屋,再委由B○○處理分配;
B○○為此則詳列生活必需品清單,委請A○○一併代訂;
至於男用背心、內褲,係因A○○離家後居無定所,考量偶爾會去系爭房屋,因此填寫寄送至系爭房屋,再去拿取,並非與B○○同居云云。
然參諸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你要回來了嗎?怎麼這久。
B○○:bb,開車小心喔,我起床洗個頭髮跟衣服,整理一下家裡在出門」(見原審卷第90頁);
「B○○:我想陪你,但你有想讓我陪嗎?並沒有。
A○○:沒有不舒服,你別亂想,快回來吧」(見原審卷第80頁);
「A○○:(傳送前則對話之截圖)請問這些我可以移除了嗎?B○○:可以,移完跟我說,我馬上跟房東說要退租,你決定好就好,決定完讓我知道一下,我好方便做事,你怎麼可以對我這麼狠心。
A○○:我沒說要搬走,只是今晚你不回來,我也不要再而已,是你不要跟我在同一個空間。
B○○:你都要移除這些了,我還能不懂你的意思嗎?」(原審卷第72頁)。
可見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相互關心、提醒,並告知何時出門;
且於兩人發生齟齬時,A○○並表示要B○○快回來,其沒有要搬走之意。
堪認A○○自109年2月離家之後,應與B○○同居於系爭房屋,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關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與A○○於108年底曾多次進行婚姻諮商,並提及離婚,且被上訴人於交往軟體之個人資料標記已離婚字樣,顯然對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A○○之對話簡訊及交往軟體之個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47頁、第85-89頁)。
然被上訴人與A○○雖曾進行婚姻諮商,但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與A○○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頻繁以通訊軟體相互表達情感,甚至進而在外同居,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A○○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然情節重大。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與A○○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傳送曖昧訊息互動,顯示其等交情匪淺、關係親密;
且A○○於109年2月離家之後,即與B○○同居於系爭房屋,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A○○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被上訴人與A○○之婚姻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其婚姻破裂,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曾任艾絲公司執行長,月薪8萬元,現無業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108年度所得為約118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2702萬元;
A○○為大學畢業,現為艾絲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月薪8萬元,108年度所得約為108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2310萬元;
B○○為大學畢業,現開設食物設計工作室,108年所得約52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5萬元(見原審卷第120-136頁、第142-14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外放職權調取資料卷);
佐以艾絲公司資本額超過1億元,旗下「iFit愛瘦身」購物網站,經今週刊、商業週刊及天下雜誌等媒體廣泛報導,為知名健身購物網站(見原審調字卷第29-38頁),而被上訴人與A○○均為艾絲公司大股東(見原審調字卷第29-30頁),均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
而B○○為被上訴人之友人,竟與A○○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使被上訴人遭到配偶及朋友之雙重背叛,A○○與被上訴人間並因此衍生艾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使被上訴人面臨家庭與事業之雙重煎熬,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且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2、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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