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59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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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朱奕福(原名朱順榮)

鄭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初泓陞律師
被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朱奕福與上訴人鄭淑芬間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就上訴人朱奕福所有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所為贈與行為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鄭淑芬應辦理將前項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朱奕福之公司變更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自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受讓日華公司前受讓取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上訴人朱奕福(原名朱順榮,下稱朱奕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30萬653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已於104年10月8日以104薩字第YE014號函對朱奕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朱奕福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故伊為朱奕福之債權人。

又朱奕福對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原有出資額6000萬元,詎伊於109年3月3日調閱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始知悉朱奕福業於108年8月6日將全部出資額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鄭淑芬(下稱鄭淑芬),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上開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上開出資額其中1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贈與及轉讓行為,鄭淑芬應辦理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朱奕福之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㈠朱奕福與鄭淑芬間於108年8月6日就朱奕福對宏笙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㈡鄭淑芬應辦理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朱奕福之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自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大邦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於85年5月6日邀同朱奕福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嗣大邦公司屆期未能償還債務,該行向原法院聲請對朱奕福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朱奕福原為宏笙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前負責人呂克明生前委託朱奕福與訴外人黃偉庭共同經營該公司,乃於107年7月2日將其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3000萬元借名移轉登記予朱奕福,於同年7月23日將其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借名移轉登記予黃偉庭,並約定待其子即訴外人呂岳樺年紀較長且有意願經營公司時,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呂岳樺,嗣黃偉庭不願協助代管名下出資額,遂於108年3月11日將其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其中3000萬元移轉登記予朱奕福,其後將剩餘出資額3000萬元移轉登記予鄭淑芬,均未約定任何對價,朱奕福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實為呂克明所有,其2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朱奕福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呂克明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茲因宏笙公司長期負債、營運困難,朱奕福遂經由神明指示,於108年8月6日將其名下出資額6000萬元全部讓與鄭淑芬,系爭出資額係屬呂克明之遺產,並非朱奕福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及轉讓行為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退步言之,依宏笙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該公司之營業淨利及營業淨利率均為負值,處於虧損狀態,且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多為呆帳,難以回收,而帳面現金僅有26萬5594元,負債總額卻高達1億1219萬7046元,保留盈餘亦虧損4199萬8766元,與帳面現金差距甚大,顯見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系爭出資額實無任何價值,顯無法清償朱奕福之債務,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一)大邦公司於85年5月6日邀同朱奕福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惟大邦公司屆期未能償還債務,該行聲請原法院於88年3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朱奕福應給付中興銀行975萬4032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於88年4月22日確定。

嗣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將其對朱奕福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餘額930萬6532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均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為朱奕福之債權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中興銀行前經由參加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5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於94年3月7日受償8985元(含受償原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1612號執行費用3950元),嗣日華公司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朱奕福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有新北地院105年8月18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36524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30頁)。

(三)朱奕福於108年8月6日經全體股東黃偉庭、呂岳樺之同意,將其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全部贈與及轉讓予鄭淑芬,並於108年8月8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890300號函暨所附宏笙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8至52、128至1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3日申請調閱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時,方知悉朱奕福已將其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全部轉讓予鄭淑芬,並於108年8月8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其上顯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影印專用章蓋用之日期為109年3月3日(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始知悉朱奕福將其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全部轉讓予鄭淑芬,致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事實,則算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頁)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人於借名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對出名人享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物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將借名登記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106年2月14日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三)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6、88頁),又朱奕福於108年8月6日將其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全部贈與及轉讓予鄭淑芬,並於108年8月8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朱奕福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3萬1687元,其將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轉讓予鄭淑芬後,名下財產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5(下稱○○土地),及投資訴外人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120萬元(此係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換算朱奕福持股總數為12萬股〈120萬元/1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參酌皇鑫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總額為2108萬9780元,股份總數為2400萬股,依此計算每股淨值為0.88元(2108萬9780元/2400萬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朱奕福持有12萬股之價值約僅為10萬5600元(0.88元X12萬股),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00691377號函暨所附皇鑫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且朱奕福就○○土地之持分甚低,不易變賣,復參考國家徵收土地通常以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補償費給付之標準,應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則以○○土地於108年度之公告現值15萬830元加4成計算,推估市價僅21萬1162元(15萬830元X1.4),至多為數十萬元,顯見朱奕福之資力確不足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其將系爭出資額贈與及轉讓予鄭淑芬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及轉讓行為,並請求鄭淑芬應辦理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朱奕福之公司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上訴人辯稱:朱奕福名下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係該公司前負責人呂克明生前借名登記,朱奕福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出資額屬呂克明之遺產,並非朱奕福之責任財產,朱奕福與鄭淑芬所為贈與及轉讓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宏笙公司於107年7月2日、7月23日、108年3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及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偉庭之證述為憑。

惟查,上開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於107年7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董事呂克明之出資額為6000萬元,股東朱奕福、呂岳樺之出資額分別為3000萬元、1000萬元;

於107年7月23日辨理變更登記時,董事變更為黃偉庭,出資額為6000萬元,股東朱奕福、呂岳樺之出資額不變;

於108年3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時,黃偉庭之出資額變更為3000萬元,朱奕福之出資額變更為6000萬元,呂岳樺之出資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黃偉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宏笙公司前負責人呂克明即呂岳樺父親生前找伊去宏笙公司,說其兒子沒有要接宏笙公司,後來伊從呂克明處受讓出資額6000萬元,但伊並未實際出資,之後伊再將出資額3000萬元轉讓給朱奕福,並非朱奕福向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僅能證明呂克明將其所有宏笙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無償讓與黃偉庭,黃偉庭再將其中出資額3000萬元無償讓與朱奕福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朱奕福與呂克明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依前開說明,即使呂克明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呂克明與朱奕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於朱奕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呂克明之繼承人前,系爭出資額仍屬朱奕福之責任財產,其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讓與鄭淑芬之行為,乃屬有權處分,此舉將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又上訴人辯稱:宏笙公司於108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營業淨利率均為負值,處於虧損狀態,且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多為呆帳,難以回收,而帳面現金僅有26萬5594元,負債總額卻高達1億1219萬7046元,保留盈餘亦虧損4199萬8766元,與帳面現金差距甚大,顯見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系爭出資額實無任何價值,伊等所為贈與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云云,固以宏笙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

惟查,宏笙公司於108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總額)為5800萬1234元(資產總額1億7019萬8280元-負債總額1億1219萬7046元),於109年度之資產淨值為5605萬2732元(資產總額1億2649萬7359元-負債總額7044萬4627元),資本總額為1億元,依此計算,系爭出資額於108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58萬12元(5800萬1234元/1億元X100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56萬527元(5605萬2732元/1億元X100萬元),此觀宏笙公司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可明(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1頁),顯然系爭出資額仍有相當淨值,並非毫無價值,朱奕福所為無償贈與及轉讓予鄭淑芬之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自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至宏笙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之「營業淨利」、「營業淨利率」為負數,僅能證明該公司當年度之支出大於收入;

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保留盈餘」為負數,僅能證明該公司當年度並無保留之未分配盈餘可供發放股利或投資使用,而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現金」、「應收帳款」等項目僅係資產總額之一部分,並非宏笙公司之全部資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毫無價值,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朱奕福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贈與及轉讓予鄭淑芬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朱奕福與鄭淑芬間於108年8月6日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贈與及轉讓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淑芬應辦理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朱奕福之公司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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