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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尤振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式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式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王玲玲(於民國93年1月16日死亡)所有,伊等於105年11月8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至遲於92年間起,未通知或經王玲玲同意,即在系爭土地設置面積1.33平方公尺預鑄型人孔、面積0.98平方公尺方型手孔、面積共14.528平方公尺之6英吋高壓管路、5英吋低壓管路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41條規定,並按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至107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89萬6,295元,並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設備之日止,按年給付38萬0,366元,予伊等公同共有。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萬0,353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將系爭設備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664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尤振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已因臺北市政府公告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之使用限制非伊所致,被上訴人稱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係伊造成,實有誤解。
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其未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復未指明因系爭設備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顯不符電業法第41條之要件,故其本件請求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王玲玲所有,其於93年1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設備(即面積1.33平方公尺預鑄型人孔、面積0.98平方公尺方型手孔、面積共14.528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14.576平方公尺》之6英吋高壓管路、5英吋低壓管路)等事實,有王玲玲及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年6月9日書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253、255、353、355、357、359、4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74頁),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備,無權占用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0,353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將系爭設備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664元等;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電業法第38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39條第1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又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41條亦有明定。
參照其立法理由謂「條次變更。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
原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
,而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失補償者,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失為前提,並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系爭土地為私有,現供道路使用,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設備致其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受有實際上損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收益之能權,即不妨礙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下,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大眾捷運法第19條亦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支付相當補償等,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將會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受有相對應之損害,而依常情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伊等尚未完全喪失對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情形下,上訴人應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云云。
然:⑴系爭土地係於51年9月1日即經公告為道路用地,供作道路使用,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書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是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早於51年9月1日即因台北市政府公告為道路用地供作道路使用迄今,並非因上訴人於92年設置系爭設備所造成,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受到限制與上訴人無關。
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上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地下空間之計畫及相關資料,並因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空間受有何等實際損失之事證,其僅為抽象主張仍有可能會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空間,可能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無依據。
⑵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者,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失為前提,並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已如上述。
故被上訴人應先舉證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始有依其受損程度給付補償之必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本件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原告何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我們認為供作道路使用只是對所有權人的限制,我們認為原告既然為所有權人,被告要在本件土地上設置設施,就必須與所有權人訂立有償的契約,給付使用對價…」(見原審卷第341頁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復稱「…(所受損害為何?)既然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喪失系爭土地使用受益的權利,基於使用他人土地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而上訴人卻未支付任何對價,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見本院卷第73頁之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筆錄),是依被上訴人所稱之受有損害,係指其等未能獲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並非其等實際上所受到之損害,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實際受損為何,則其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所受損失,應不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稱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收益之能權,大眾捷運法第19條亦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即不妨礙作為道路使用下,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故上訴人應支付相當補償等;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就不妨害系爭土地做為公用道路使用之情形下,其有何用使用計畫,或有何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必要而須穿越系爭土地地下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另其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262號、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之判決,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因上開判決所示內容,均與本件情況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等就已列為公用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有因系爭設備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失。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所受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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