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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順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能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鵬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往來交易多年,伊於民國109年4月間清查發現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間,上訴人有6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9,335元(發票日期、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且伊未曾授權訴外人馬志偉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以借款由貨款抵銷,上訴人應如數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9,335元。
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馬志偉向伊借款23萬元、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7年7月25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嗣其無力清償,兩造協議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之貨款,107年7月、9月份發票號碼EH00000000、GE00000000所示貨款即以此方式抵銷,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335元,及自109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3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對上訴人有799,335元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並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訴人則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㈡馬志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7年3月15日、6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23萬元、60萬元,並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00000、發票金額依序為23萬元、60萬元之本票2紙。
馬志偉另於107年7月25日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借據。
㈢系爭本票、借據上被上訴人公司章之印文,其中「源」、「工」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不符。
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源鵬。
馬志偉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曾於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嗣於108年1月13日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黃源鵬。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貨款,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799,335元本息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兩造是否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貨款?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9,335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兩造是否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貨款?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兩造成立借款契約,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合意抵銷將來之貨款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契約及抵銷合意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馬志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系爭借據雖記載:「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志偉(甲方)於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陸續向順毅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秋能(乙方)借調現金八十三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源鵬,馬志偉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107年間僅為股東、監察人一事,為兩造不爭;
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記帳之蔡秋月並具結證述:馬志偉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足徵馬志偉應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無代表被上訴人借款之職權,系爭借據上記載馬志偉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云云難認屬實;
是系爭借據雖記載馬志偉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乙節,此應無從證明馬志偉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再者,系爭本票、借據上被上訴人公司章之印文,其中「源」、「工」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不符一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馬志偉非持被上訴人公司章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馬志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核屬可採;
據此,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馬志偉。
另由證人蔡秋月證述:上訴人公司剛開始有按期給付貨款,後來沒有按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可知兩造於系爭貨款爭議前已有交易。
參諸公司登記資料可輕易上網查得,一般公司行號交易往來前多會徵信,確認交易對象,上訴人對於馬志偉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無從代表被上訴人借款一事,應有一定認識。
從而,系爭借據、本票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馬志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或被上訴人有何授與馬志偉代理權之外觀,而應負借款人之責等事。
⒊上訴人雖以其未給付107年7月、9月貨款,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催討,因兩造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被上訴人向馬志偉為內部追償,馬志偉乃給付該等貨款予被上訴人,該貨款由馬志偉給付予被上訴人,馬志偉非為其給付貨款等詞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應有授權馬志偉借款,並同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之貨款含系爭貨款。
但上訴人主張馬志偉之父、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馬木清於107年7月間兩造合意以將來之貨款扣抵系爭借款時在場,知悉兩造確有合意,證人馬木清卻到庭結證稱:不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間有無會面;
未曾聽說兩造討論以上訴人將來對被上訴人之貨款折抵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已可見馬木清並未聽聞兩造曾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上訴人主張馬木清於兩造合意時在場並知悉此合意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無從採信上訴人有關兩造合意抵銷之抗辯。
再者,證人蔡秋月證述:上訴人延遲付款,我就催馬志偉找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而果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達成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在上訴人延遲付款時,催促馬志偉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上訴人合意抵銷,非無所據。
且上訴人應給付之107年7月、9月貨款,實際由訴外人即馬木清女婿鄔孟宇依其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一節,為兩造未爭,並有鄔孟宇所提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199頁);
證人馬木清則證述:我本來都不知道,大概一兩年前,上訴人沒有付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馬志偉欠上訴人錢,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扣錢,我問馬志偉,馬志偉說他有欠上訴人錢,我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證人蔡秋月復證稱:因為上訴人公司遲延付款,我就催馬志偉找上訴人公司付款,後來有一筆款項匯進來,是我不認識的名字,我們公司通常是收支票,所以匯款讓我印象特別深刻,我問馬志偉,他說是要付上訴人公司貨款,但沒有問過為何是鄔孟宇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可見被上訴人請馬志偉向上訴人催討107年7月、9月貨款時,該貨款實際由馬志偉為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抗辯馬志偉係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內部求償而支付該等貨款,非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云云,難認有據。
⒋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含系爭貨款等事,其既未舉證證明,本院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9,33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尚有799,335元之貨款債權乙節,為兩造不爭;
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含系爭貨款云云,未經舉證證明,不足為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9,335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9,335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1 108年4月25日 MV00000000 172,148元 2 108年5月25日 PS00000000 74,498元 3 108年7月25日 RP00000000 129,675元 4 108年9月25日 TL00000000 177,450元 5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 131,166元 6 109年2月25日 XE00000000 114,398元 合計: 799,3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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