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誤認伊有潑水行為,無故進入伊住處
-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
- (三)再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 (四)又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39
- 五、再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
- (二)非財產上損害: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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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崔海燕
被 上訴人 游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上訴人自同址3樓之自宅潑水,伊遂前往上訴人住家與之理論,詎上訴人出手傷害伊,致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下腹部擦挫傷、右上臂右手腕右手背擦挫傷、右手手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5,19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計9萬5,190元,並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9萬5,19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誤認伊有潑水行為,無故進入伊住處發生爭執,伊為求自己免於遭被上訴人傷害,因此基於防衛之意思,為阻擋之動作,伊否認傷害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受有系爭傷害結果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5-24頁),堪可認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結果係遭上訴人傷害所致,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一情,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當日錄影,其結果為:「崔海燕身著橘色短袖及牛仔長褲,腳上穿著紅色拖鞋,游任興身著綠色短袖上衣,崔海燕躺於地面上雙手拉扯游任興之上衣,並將雙腳踩於游任興腹部,游任興因拉扯之作用力彎曲身體站立於崔海燕前方,兩人面對面講話。
游任興:我會讓你走過來,好嗎?崔海燕:等你。
游任興:好,你這個姊妹,放手啦!崔海燕:不放。
崔海燕因更用力拉扯使身體呈彎曲狀,雙腳朝游任興臉部踢去。
崔海燕:不放,我今天就是不放。
游任興:很緊喔!你…游任興為制止崔海燕而將左手按住崔海燕之右腳,兩人因拉扯導致身體扭轉,游任興繼續制止崔海燕而按住其雙手,崔海燕繼續大聲吼叫,游任興之上衣因拉扯而鬆脫,導致游任興裸露上半身」(見原審卷第13-14頁),堪認當日兩造係相互出手拉扯對方,上訴人並以腳踢被上訴人之臉部及腹部,經被上訴人以手制止,上訴人猶奮力拉扯被上訴人之衣物至鬆脫。
則核其行為顯係具攻擊性之傷害行為,上訴人辯稱僅單純防禦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當日於9時30分許旋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有左臉頰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下腹部擦挫傷、右上臂右手腕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見附民卷一第23頁);
嗣於107年10月16日再因小指腫脹疼痛前往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小指遠端骨骨折(見附民卷一第15頁)。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小指骨折與其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表示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急診就醫時,並無以X光儀器拍攝,一般骨折須幾星期至幾個月始會恢復,被上訴人之小指骨折可能與當日傷勢有相關聯性,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小指骨折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
(四)又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9頁、原法院刑事庭審易卷第89-97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業據其臺大醫院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見附民卷一第32-76頁、原審卷第39-77頁)可憑,經審酌其就醫期間係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科別為急診外科、復健科,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結果相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額之請求,自無不合。
(二)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斟酌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月薪4萬多元,被上訴人已為退休(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與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9萬元,堪稱合理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190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共計9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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