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6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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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季融
訴訟代理人 李秀笑
被上訴 人 林泰宏
賴敏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泰宏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泰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林泰宏所經營之寰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太公司),雙方於104年4月至5月間戀愛交往,於同年5月19日遭林泰宏之妻即被上訴人賴敏瑞發現而協議分手,上訴人並因多日曠職而為寰太公司解雇。豈料上訴人不甘與林泰宏分手,又多次索討金錢及房子不成,竟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至林泰宏手機、住處及寰太公司個人專線,並為語音留言(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1、附表二-2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有語音留言部分);又傳送LINE訊息及簡訊予林泰宏(如原判決附表三-1、附表三-2、附表三-4所示),致侵害林泰宏、賴敏瑞不受侵擾之自由權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其等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泰宏、賴敏瑞新臺幣(下同)10萬、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至林泰宏手機、被上訴人住家及寰太公司,並為語音留言(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1、附表二-2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有語音留言部分);

傳送LINE訊息及簡訊予林泰宏(如原判決附表三-1、附表三-2、附表三-4所示)等情,並不爭執,惟伊遭林泰宏妨害性自主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又長期失業,需仰賴社福機關救助,無法支付房租、生活費及訴訟費用,原審認定伊應分別給付林泰宏、賴敏瑞精神慰撫金10萬、5萬元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遭上訴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至林泰宏手機、被上訴人住家及寰太公司,並為語音留言(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1、附表二-2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有語音留言部分);

傳送LINE訊息及簡訊予林泰宏(如原判決附表三-1、附表三-2、附表三-4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號碼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來電顯示照片暨紀錄、LINE訊息對話、語音留言錄音檔暨譯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293、63-577頁;

卷㈡第11-160頁、第359-367頁、卷㈣第43-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連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至被上訴人林泰宏手機共25通、至林泰宏及賴敏瑞共同住處共110通、至寰太公司共46通;

又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三-1、附表三-2、附表三-4所示謾罵林泰宏之簡訊及Line訊息共145則,致被上訴人之私生活及居住安寧受侵擾,已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干擾之自由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故意不法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景文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曾做過空服員、曾在貿易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5、6萬元;

被上訴人林泰宏自述係寰太公司等2家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上訴人賴敏瑞則自稱其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上訴人現已無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併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見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

復考量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林泰宏間感情糾葛,即以持續數年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謾罵等方式干擾其生活,被上訴人林泰宏應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又與其等感情糾紛無關,僅因配偶出軌而無端受累之被上訴人賴敏瑞亦長期同受上訴人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賴敏瑞所受精神痛苦自屬更鉅;

惟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經三軍總醫院鑑定認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而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林泰宏、賴敏瑞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3萬元、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泰宏、賴敏瑞3萬元、5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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