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64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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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邢懷仁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俊龍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上訴人成立之儀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嘉公司),成為儀嘉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原約定期間一年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續約1年而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嗣伊欲退出投資,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合意系爭契約於108年底終止,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31日Line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承諾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出資100萬元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體恤員工小額出資,保證2年內會以分紅之名先保本,故伊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以分紅名義共轉帳104萬5,000元(下稱系爭分紅)予被上訴人,該分紅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實為給付本金。

因被上訴人為大陸昆山儀嘉高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儀嘉公司)之負責人,108年7月間說要離開昆山儀嘉公司,伊以系爭簡訊虛偽承諾於108年底再匯100萬元退股金,純粹是為安撫被上訴人,實則兩造間已無債之關係,伊僅為非債清償之預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

若難認兩造有返還本金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占伊持股之一成,應分配之紅利僅2萬2,500元,超出之102萬2,500元為不當得利,經與其100萬元股金債務抵銷後,伊自無庸再返還退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至66、149頁):㈠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持有儀嘉公司股份之1成,成為儀嘉公司之隱名合夥人。

原約定期間1年,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影本(原法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憑。

㈡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出資額。

㈢上訴人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4月17日間,以儀嘉公司帳戶或上訴人帳戶轉帳給付被上訴人104萬5,000元(付款人、日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台幣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審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考。

㈣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儀嘉股東.xlsx」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本院卷第47頁)給被上訴人,並有對話紀錄影本(原審卷第139頁)在卷可稽。

㈤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7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1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隱名合夥契約因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為終止:1、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如無續訂契約者。

2、當事人間同意終止者。

…。」

、第13條本文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上訴人)應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出之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之利益金。」

(調字卷第13至15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原訂有效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經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合意續簽(原審卷第137頁),延長存續期間。

嗣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31日以系爭簡訊告知上訴人:「@謝俊龍,台灣儀嘉這股份,老林說70、小王說60、美貴說50。

我就100退給你吧年底匯入你帳號。」

,被上訴人回覆:「好的」(原審卷第153頁)。

足證上訴人以系爭簡訊明確承諾於108年底退還儀嘉公司10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稱其係安撫被上訴人所為之虛偽承諾云云,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人是否真意保留,其意思表示不因而無效,本應依約履行,卻屆期未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其保證2年內會以分紅之名先保本,系爭分紅實隱藏給付本金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詢問轉讓股份事宜時,其亦回覆都分股利分光了等語,故已返還10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上訴人將系爭分紅以自己帳戶或儀嘉公司帳戶轉帳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並多次於轉帳摘要記載「股利分紅」、「分紅」、「股東分紅」(原審卷第33、37、39頁),且於轉帳後以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分別表示「股東2次分紅的錢」、「106年10-12月股東分紅」、「(107年)12月18日給付股東紅利」、「(108年4月17日)今日股利分紅10%,已入帳戶」等詞(原審卷第47、51、53頁)(詳如原判決附表),明確表明係將股東分紅入帳之意思。

再者,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系爭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內容記載:「TO:台灣儀嘉股東:1.感謝各股東對懷仁(即上訴人)的信任與愛戴,雖為不記名的股東,懷仁還是把大家列為正式股東看待,台灣儀嘉在106年總獲利15,178,588元,已提撥分紅13,600,000元,分紅80%投資額,表現還可以。

…」等(本院卷第47頁),更可證明儀嘉公司106年度分紅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文件實為兩造間虛報盈餘以促進其他股東增資云云,顯難採信。

復核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股東分紅包含返還本金之約定,顯見系爭分紅均係為給付股東紅利,並非分次返還出資額。

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以Line詢問上訴人轉讓股份之事,被上訴人問:「邢總:上次請你幫我問看看的事,我台灣儀嘉的股份,是否有人願意買?有消息了嗎?」,上訴人回:「一個五成、一個六成」,被上訴人回:「100萬用60萬賣出?」,上訴人回:「嗯,因為都分紅利了」,被上訴人問:「按照正常的股份買賣,股份買賣是不牽扯已分配之股利,不是嗎?」,上訴人回:「沒牽扯呀、因為之前有錢就分。

錢都分光了呀、你想好再跟我說」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欲轉讓持股隱名持股100萬元,對於上訴人轉達之買賣價格並未同意,上訴人雖曾提及分配紅利之事,亦明白回稱股份買賣與之前分配股利並無牽扯。

衡之兩造對話上下文,均未提及系爭紅利與退還出資額本金有何相關。

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分紅實隱藏給付本金之他項法律關係,其已返還股本10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上訴人據此謂系爭簡訊僅為非債清償之預諾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儀嘉公司於106年股東會決議不分派股利,107年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共45萬元,其於107年可分配之股利為22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占其持股之1成,故被上訴人僅得分配2萬2,500元紅利,然其已給付104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溢收102萬2,5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並於原審提出107年6月30日之儀嘉公司股東同意書、106年度盈餘分配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108年6月30日儀嘉公司股東同意書、107年度盈餘分配表、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扣款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書、儀嘉公司108年股利分配清冊等件影本為憑(原審卷第69至83頁)。

惟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確實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紅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另於106年至108年間給付訴外人即隱名股東鄭美貴、廖偉志、王維騰等3人(下稱鄭美貴等3人),亦曾以「股東紅利」之名義匯款,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鄭美貴等3人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3、115至123、127頁)。

再參照系爭契約及鄭美貴等3人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與鄭美貴等3人之隱名出資額合計為385萬元(100+100+85+100=385,本院卷第89、93、97頁),以100萬元僅佔上訴人持股之1成,足知385萬元僅佔上訴人之部分持股,然而儀嘉公司108年股利分配清冊上卻記載上訴人出資額僅為375萬元,顯然不符實情,亦徵上訴人與隱名合夥人間關於儀嘉公司之分紅計算,與實際上儀嘉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股份出資額、106至107年盈餘分配或股利分配清冊上所載之數字並不相同。

上訴人以前開儀嘉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辯稱被上訴人僅得分配2萬2,500元紅利,溢收102萬2,5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實不可採。

況且,上訴人給付系爭分紅係為分配股東紅利,自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之債權,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100萬元股款債務,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簡訊承諾返還100萬元退股款,事證明確,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另聲請傳喚鄭美貴等3人欲調查上訴人與隱名股東間如何計算紅利、是否知悉上訴人有返還本金之意思或上訴人向其他股東詢價之情形等待證事項,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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