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65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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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郭喆為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禎
被 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在交友軟體SKOUT(下稱系爭交友軟體)結識,因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使用長相帥氣之男模特兒(下稱甲男)照片並對伊佯稱係甲男本人,致伊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上訴人相約為性行為。

嗣伊於107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按上訴人之要求,將其事先放在該住處門口之眼罩先行戴上後進入屋內,上訴人則同時關閉屋內燈光,並於該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為性行為。

惟伊於兩造為性行為期間,因略為撥開眼罩而察覺上訴人並非甲男後,即表明:「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語,並手推上訴人身體以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然上訴人仍違反伊意願繼續以前開方式進行性行為約幾十秒後,始拔出陰莖而停止性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貞操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其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命上訴人給付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透過系爭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係自願至上訴人住處並戴上眼罩與伊發生性行為,惟因伊患有嚴重之男性勃起障礙,故僅由被上訴人幫伊口交及打手槍,並由伊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為性行為,伊未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

伊於被上訴人要求停止時,即已停下所有動作,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其意願繼續對其為性行為之情。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即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非因所指伊侵權行為致心靈受創;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況被上訴人未先行確認赴約之人是否為當初所欲合意性交之甲男,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在系爭交友軟體上結識,惟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使用長相帥氣之甲男照片,並對伊佯稱係甲男本人,致伊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上訴人相約至上訴人住處為性行為;

伊於107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訴人住處,按上訴人之要求,將其事先放在該住處門口之眼罩先行戴上後進入屋內,上訴人則同時關閉屋內燈光,並於該住處內發生性行為,嗣於兩造為性行為期間,因伊略為撥開眼罩而察覺上訴人並非甲男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系爭交友軟體帳號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5608號函(下稱大安分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9頁),堪認屬實。

⒉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下稱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指證:在性交過程中,上訴人問伊說他是不是變胖,伊感覺到不對勁,伊就偷偷把眼罩推開一些,伊發現眼前的空間是全黑的,當時上訴人的陰莖還在伊的陰道內,正在進行性交,伊透過一絲光線看到上訴人臉型、輪廓及稍微看到身形,伊發現上訴人不是伊要合意性交的那個人(即甲男),就對著上訴人說:「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語,並同時用手推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應答,也沒有停止,還是繼續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伊的生理感受上訴人的陰莖就是在伊體內幾十秒,伊推不動上訴人,再說了2次不要,上訴人才停下來並把陰莖拔出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不公開卷第19至23、137至13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438號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而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亦均坦認有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第11、80頁),並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到後面的過程時,被上訴人有喊「你不是那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30頁)。

參酌被上訴人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復經檢出上訴人之Y染色體DNS甲STR型別,有大安分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

以及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假冒甲男後,旋於事發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上午3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男表示:「Daniel您好,我是一個平常沒有在關注你的女生,想提醒你一下你的照片在交友軟體上被盜用,好幾張照片都是,對方用你的名字你的身分在約炮,而且把家裡和個性喜好經營的很像你一樣。

因為我偶爾有在約,我覺得人各取所需,但是今天我答應邀約對方卻是非常噁心的肥宅,我當下以為快死了無法應對對方的力氣,基本上已經算是被性侵了……」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不公開卷第151、153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係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而伊雖於察覺上訴人並非甲男後,即表明:「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語,並手推上訴人身體以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然上訴人仍違反伊意願,繼續以前開方式進行性行為約幾十秒後,始拔出陰莖而停止性行為等情,並非無稽。

再參以上訴人既稱其有戴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一開始從後面把他的陰莖放入伊陰道時沒有戴保險套,後來翻成正面的時候才戴保險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第23、138至139頁),難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全然無法勃起;

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9年10月9日之生化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上訴人雖自103年間起即定期接受尿液檢查,惟未曾主訴有何勃起障礙問題,且至109年10月9日始檢驗睪固酮數值,結果仍在參考值之下限內;

另觀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9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6027300號函(見原審卷第69、101頁),亦係記載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始至該院泌尿科就診,主訴勃起功能不良,不足憑以推認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即患有男性勃起障礙症、睪固酮分泌不足,或因此無法為性交行為。

是上訴人辯稱其患有勃起障礙症,不可能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所沾染之生物跡證僅可能係因愛撫、口交時無亦沾染云云,已不可採。

又觀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指訴上訴人經其要求停止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反觀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先供稱: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不要或有推開的動作,伊後來就射精在保險套內(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第11頁);

於偵訊時則稱:後來伊生殖器軟掉,伊才叫被上訴人拿下眼罩,問是否還要繼續,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因為伊變胖了,就沒有繼續進行性行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第80頁);

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說「不要」之後,伊幫她拿下眼罩,在被上訴人說不要之前約30秒,伊就已經沒有生理反應了,陰莖已經在被上訴人陰道外面,只是緊貼著被上訴人陰道等語(原審卷第159頁),甚至於本院再改謂:伊有嚴重勃起障礙,無可能將陰莖放入被上訴人陰道持續為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所辯:被上訴人要求伊停止性行為時,伊隨即停止動作云云為可信。

況上訴人前開所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81號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刑,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243號、4582號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上訴,有81號、243號、4582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9、179至19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

從而,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於被上訴人發現其假冒為甲男與其為性行為後,仍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持續對其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⒊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兼職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8、9,000元至1萬元,109年間之所得為33萬6,864元,名下有汽車1筆;

被上訴人係大學生,從事自由接案、家教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109年間之所得為11萬7,111元,名下則有投資共104萬4,450元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9至24、31至32頁),暨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被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非甲男後,即已明示拒絕與其為性行為,惟上訴人猶憑己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持續為性行為,方致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是否誤判上訴人為其所欲合意性交之甲男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請求向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函詢上訴人係自何時患有肥胖、糖尿病之症狀,以及該症狀對睪固酮分泌及勃起功能之影響,另請求向春陽診所調閱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07年11月15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本院綜酌前開事證,既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前開部分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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