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逾期未還之總額已
-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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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宋承澔
被 上訴人 巫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元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元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前揭本金及利息敗訴部分(不含主文之本金20萬元、10萬元所生利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
上訴人嗣後於110年7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將前揭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列之利息請求均修正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逾期未還之總額已達50萬元,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於108年10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先就上開未歸還款項簽立50萬元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1紙,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18日以前清償借款(下稱第一筆借款)。
被上訴人於同日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亦於同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20萬元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1紙,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2日以前清償借款(下稱第二筆借款)。
雙方就上述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月利率週年2%,如有屆期未清償之情形,除應按月給付之上開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上述二筆借款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據2紙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一筆借款償還50萬元本金、就第二筆借款償還20萬元本金,及兩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就第一筆借款其中2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第二筆借款其中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違約金敗訴部分及原審判准本金20萬元、10萬元所生利息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前揭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未提上訴部分,與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提第一、二筆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雖均為伊所簽立,然第一筆借款部分,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20萬元現金,另第二筆借款部分,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伊要求拍照後,已當場取回10萬元,故實際上僅交付10萬元現金。
伊曾在上訴人開設經營之泰式料理餐廳上班,前開積欠款項,上訴人均會自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部分抵償欠款,故伊現應僅積欠上訴人10萬元本金。
伊於109年10月、11月間,亦經由伊配偶之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000元、3000元、5000元、1萬8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而清償欠款,此均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故請求駁回其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有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原審卷第5頁),其上記載「甲方(上訴人)借給乙方(被上訴人)5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108年10月19日、票號411366之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頁)。
㈡兩造有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原審卷第7頁),其上記載「甲方(上訴人)借給乙方(被上訴人)2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108年10月19日、票號411365之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頁)。
被上訴人有手持現金20萬元並拍攝照片1張(原審卷第49頁)。
㈢被上訴人確有經由其配偶程郁潔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10月8日轉帳3000元、3000元、於109年10月11日轉帳5000元、於109年11月5日轉帳1萬8000元(共計2萬9000元,參原審卷第83至89頁),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㈣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原審卷第67至69頁),「確認人」欄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㈠關於第一筆借款,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本金數額,究竟為50萬元抑或20萬元?㈡關於第二筆借款,上訴人在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後,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述當場取回其中10萬元?此筆借款本金究竟應計為20萬元抑或10萬元?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第一筆借款,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50萬元:⒈上訴人主張第一筆借款本金應為50萬元等情,係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之借據(兼收據)、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6頁)。
⒉前述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5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上訴人針對第一筆借款已交付本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即借款本金50萬元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實際僅收受20萬元本金等情,與前述借據(兼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復未於本院到庭,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此等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
是依卷附證據,第一筆借款之本金應認定為50萬元,原判決認定本金僅20萬元一節,即有不合。
㈢關於第二筆借款,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20萬元:⒈上訴人主張第二筆借款本金應為20萬元等情,係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之借據(兼收據)、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以及被上訴人手持現金20萬元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8、49頁)。
⒉前述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2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上訴人針對第一筆借款已交付本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即借款本金20萬元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雖曾收到現金20萬元,但拍照後遭上訴人取回10萬元,實際僅受領10萬元本金等情,與前述借據(兼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復未於本院到庭,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此等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
是依卷附證據,第二筆借款之本金應認定為20萬元,原判決認定本金僅10萬元一節,即有不合。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
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兩造就第一、二筆借款,均於借據(兼收據)中明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兩筆借款之利息均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兩筆借款上訴範圍內之利息減縮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符合上述修正施行之新規定。
⒉兩造就第一筆借款係明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足認此筆借款已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兩造就第二筆借款係明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足認此筆借款已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1月2日,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⒋原審就第一筆借款認定本金僅20萬元,就第二筆借款認定本金僅10萬元,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抵銷抗辯審酌後,認定已清償數額共計2萬9000元,抵充第一筆借款176日之利息1萬9333元、第二筆借款176日之利息9667元(第一筆借款以本金20萬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第二筆借款以本金10萬元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因前述清償款抵充完畢),因而判命被上訴人就第一筆借款尚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之利息、就第二筆借款尚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第一筆借款本金實應為50萬元、第二筆借款本金實應為20萬元,均有所據,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應再命被上訴人:就第一筆借款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就第二筆借款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所本,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就原審已判准第一筆借款中20萬元本息、第二筆借款中1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共2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一筆借款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二筆借款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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