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66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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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鄭羽倫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雅淑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二0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雖曾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下稱本票一、二)予被上訴人,惟本票一、二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業已持本票一、二向原審法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53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一、二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致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一、二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771建號建物即民生街107巷1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親鄭進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供伊居住使用。

於108年5月間,伊未徵得鄭進昌同意,即分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夫呂建國(下合稱呂建國夫妻)同住,鄭進昌知悉後反對,並終止與伊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且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並終止分租租約。

呂建國夫妻見伊父子反目,明知呂建國並未擔任伊於同年7月初貸款所購大型重型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且伊未積欠呂建國夫妻任何金錢債務,於同年7月24日在系爭房屋,由呂建國對伊誆稱簽發本票一係作為其擔任伊購車連帶保證人之擔保,而本票二則係伊與呂建國夫妻通謀約定,由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伊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鄭進昌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應該會為伊清償本票二債務,所得款項均分,伊因而簽發本票一、二交予被上訴人。

嗣於109年5月間,伊與父親鄭進昌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鄭進昌名下,並終止與呂建國夫妻間之租約,呂建國夫妻於同年6月4日承諾伊最晚於同年8月5日前搬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持伊所簽發本票一、二,自行填載當日為到期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本票一、二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一、二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入不敷出,陸續向呂建國借款共55萬元,又為購買大型重型機車,再向呂建國借款22萬8,000元,為使呂建國對其還債有信心,上訴人主動於108年7月24日簽發本票一、二交予呂建國,作為上開欠款之借據,因夫妻共同財務由伊管理,呂建國將本票一、二交予伊,伊所持本票一、二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票一、二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票一、二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誤信呂建國所言,以為呂建國有擔任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才簽發交付本票一予被上訴人,但呂建國並未擔任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且伊係為由被上訴人持本票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父親鄭進昌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應該會為伊清償本票二債務,所得款項均分,才簽發本票二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本票一、二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本票一、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雖其嗣改稱與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係其夫呂建國收受後交予其云云,惟其於本院自承上訴人簽發本票一、二時,伊與呂建國均在場,上訴人簽好之後交給呂建國,呂建國交給伊,並稱呂建國係因其管理夫妻共同財務,故呂建國拿到本票一、二,就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見上訴人與呂建國夫妻間為本票一、二之直接前後手(呂建國夫妻為共同後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呂建國夫妻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而兩造間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是否因誤信呂建國擔任其購車分期貸款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呂建國夫妻為伊代償購車貸款之清償,及與呂建國夫妻共同通謀虛偽約定,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二取得本票裁定後,對鄭進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鄭進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應該會代上訴人清償本票二債務,所得款項均分,而分別簽發本票一、二等情,既互有爭執,上訴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誤信呂建國擔任其購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呂建國夫妻間通謀虛偽而簽發本票一、二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購買大型重型機車,雖係分期貸款購買,但呂建國實際上並未擔任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108年7月6日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且查該車輛係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購車分期貸款22萬8,000元,每期還款金額4,766元,共48期,嗣由上訴人之父鄭進昌於109年7月21日代上訴人全數清償剩餘貸款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年8月11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241041號函、清償證明書、109年8月14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247288號函、裕富公司109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第55頁、第77頁至79頁、第195頁至199頁),並據證人鄭進昌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45、248頁),堪認呂建國確未擔任上訴人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代上訴人清償任何購車貸款,且該購車貸款既已於109年7月21日清償完畢,則呂建國夫妻為上訴人代償該購車貸款之事實,顯然已確定不會發生,是上訴人主張呂建國夫妻所持本票一擔保之代償購車貸款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對伊主張本票一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定不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入不敷出,於108年7月24日為購車而向其夫呂建國借款22萬8,000元,呂建國於當日交付現金22萬8,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一予呂建國夫妻收受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上訴人交付本票一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於本院稱係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為購車而向呂建國借22萬8,000元,呂建國在上訴人簽本票一的時候,去外面領錢回來就當伊的面前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呂建國於原審證述伊陪上訴人去看機車而已,付款的事沒有陪同,購車的金額伊不知道,在上訴人購買機車時,上訴人跟伊借錢,伊就拿給上訴人,上訴人過幾天才簽本票給伊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54頁),顯不相符,自難採信,況呂建國夫妻亦未就已交付借款現金22萬8,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⒊就本票二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本票二,係其與呂建國夫妻共同通謀虛偽約定,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二取得本票裁定後,對鄭進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鄭進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應該會代上訴人清償本票二債務,所得款項均分,本票二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分租予呂建國夫妻,並未取得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人即其父鄭進昌之同意,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租金每月1萬2,000元之租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67頁),但為避免鄭進昌要求上訴人轉讓交付所收全部分租租金,而與呂建國另簽立租金每月4,000元之租約(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3頁),嗣其父鄭進昌知悉後,父子反目,鄭進昌即主張終止父子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要求其終止與呂建國夫妻間之分租租約,嗣於109年5月間其與父親鄭進昌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鄭進昌名下,並終止與呂建國夫妻間之租約,呂建國夫妻於同年6月4日承諾伊最晚於同年8月5日前搬離,該段期間租金每月7,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進昌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49頁),復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和解筆錄、呂建國夫妻所寫搬離承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於107年7、8月間知悉上訴人有向呂建國借錢,因為當時呂建國拿給伊之薪水,有候會差1萬5,000元,呂建國有跟伊說用去哪裡,但是並非全部借給上訴人,借的數字不一定,上訴人有時候會還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呂建國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自107年8月起向伊夫妻借錢,一週一至兩次,每次借款金額2,000至3,000元,最多是買機車借的22萬8,000元,伊都是交付現金,上訴人都沒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1頁),就上訴人向呂建國借款之時間、金額及上訴人有無還款等情相互歧異,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建國有陸續交付如本票二所載票面金額共55萬元之現金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及呂建國之證述均難採信,益證上訴人主張本票二之基礎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乙節,確非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二,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㈡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

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無待開始強制執行後再行起訴(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二刷,第175頁)。

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本票一、二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票一、二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鄭羽倫(即上訴人) 228,000元 108年7月24日 未載 TH0000000 本票上到期日記載109年7月13日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2 鄭羽倫(即上訴人) 550,000元 (原判決誤為555,000元) 108年7月24日 未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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