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671,2021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張郁涓

訴訟代理人 張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3台 (編號為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統主機)及DG-75微波偵測器6個、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4個(下合稱系爭防衛設備)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前曾安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防衛設備。

詎於民國108年9月間,上訴人發現系爭營業場所已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且系爭防衛設備亦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並自稱因忘記通知上訴人取回,且搬離時未將系爭防衛設備帶走,現已無法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並已於106年4月15日結清所有費用後解除契約,斯時系統主機及主要設備皆已由上訴人拆回,所餘物品應為上訴人不要的,上訴人時隔2年半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非合理;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且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原訴之聲明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曾於系爭營業場所安裝系爭防衛設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無非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搬離系爭營業場所時,忘記通知上訴人將系爭防衛設備取回,亦未自行保管,以致無法將該等設備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上訴人係因與巴洛克公司簽訂契約,而將系爭防衛設備裝設於系爭營業場所,此有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3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然該份約定書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冠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14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出,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衡情自堪信確為上訴人所簽署;

且被上訴人亦稱印象中有簽系爭約定書,承租人為巴洛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更足見系爭約定書確係由上訴人與巴洛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理)簽署無誤,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自難認其有何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防衛設備或保管、返還該等設備之義務存在。

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以負有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防衛設備或將該等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亦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未為前揭行為,即率指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即難認可採。

㈢此外,被上訴人雖自陳系爭防衛設備中,除系統主機業經上訴人取回外,其餘設備於搬離系爭營業場所時,並未一併帶走,現已無法返還上訴人等語,然單憑上開陳述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防衛設備,以致該等設備受損或不堪使用之情事,是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防衛設備之所有權之情事,併此說明。

㈣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