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684,2021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胡立夫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胡徐珠遺產遭占用或收取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自己之債權。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

上訴人主張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胡徐珠遺產遭占用或收取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公同共有之債權,須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惟胡徐珠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胡文泳共3人,胡文泳在本院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與胡徐珠交待的事相違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胡文泳與被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實難期待胡文泳能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本件訴訟,堪認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則由其單獨起訴請求上訴人對全體共有人為給付,仍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胡徐珠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死亡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八德路2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延吉街房屋)由兩造及胡文泳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八德路2樓房屋遭上訴人占用,迄今未交還全體共有人;

胡徐珠生前將延吉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美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胡徐珠死亡後,上訴人自行向蔡美芳收取租金,更於106年8月31日以自己名義與蔡美芳簽訂租約收取同額租金。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獨自占用八德路2樓房屋、收取延吉街房屋租金之使用收益行為,侵害伊之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分別自109年6月1日、109年6月5日起至返還八德路2樓房屋、延吉街房屋日止按月之得利金額。

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⑴新臺幣(下同)36萬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八德路2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9003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25萬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6月5日起至返還延吉街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333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如先位無理由,則主張遺產遭使用收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兩造及胡文泳⑴131萬383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八德路2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及胡文泳3萬3429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77萬9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兩造及胡文泳1萬9000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八德路2樓房屋係因伊結婚,由胡徐珠交由伊使用居住,伊與胡徐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胡徐珠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由兩造及胡文泳繼承,被上訴人及胡文泳迄今未對伊表示終止契約;

延吉街房屋於胡徐珠生前即同意伊以胡徐珠名義出租,並由伊實際收取租金,故伊占用八德路2樓房屋及收取延吉街房屋租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另如附件所示胡徐珠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胡徐珠親自書寫,並記明年、月、日,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可證胡徐珠同意八德路2樓房屋由伊使用、將延吉街房屋租金分配由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德路2樓房屋、延吉街房屋原為胡徐珠所有,胡徐珠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胡文泳,應繼分各1/3。

八德路2樓房屋、延吉街房屋由兩造及胡文泳於106年10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及胡文泳分割遺產之訴現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中。

上訴人自85年間起迄今居住於系爭八德路2樓房屋,並持續收取系爭延吉街房屋之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

經查: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八德路2樓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1.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

八德路2樓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自85年起迄今居住於八德路2樓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房屋,則其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05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八德路2樓房屋,即屬有據。

2.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

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兩造係因繼承而成為八德路2樓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建物及土地謄本見北司調卷第15至27頁),上訴人於胡徐珠死亡之後,超出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使用該房屋,依前揭說明,就逾越其應繼分之比例,在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範圍,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審酌八德路2樓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21日,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鄰近捷運小巨蛋站、國父紀念館站,周遭有市場、醫院、學校、運動中心等,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非常完整(建物登記謄本、GOOGLE地圖見北司調卷第25頁、第93至97頁),並參酌上訴人占用八德路2樓房屋所受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八德路2樓房屋課稅現值暨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8%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⑴1次給付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金額36萬3079元,⑵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八德路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3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3.上訴人抗辯:胡徐珠書立遺囑將八德路2樓房屋分配予伊,並同意伊以出租人身分使用收益延吉街房屋,系爭聲明書有遺囑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件所示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乃上訴人以照片電子檔案列印出來(筆錄見本院卷119頁),上訴人未能提出該聲明書原本,無從認為是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難認生遺囑之效力。

曾草擬胡徐珠遺囑之黃高惠英在原審證稱:伊擬稿過之遺囑內容為八德路3段113號1樓房屋(下稱八德路1樓房屋)由兩造及胡文泳繼承,八德路2樓房屋及延吉街房屋由胡立夫繼承,胡徐珠沒有在伊面前寫,但曾給伊看有沒有錯字,那時候看的只是稿子寫好,還沒有簽名、年月日,伊未看過記明年月日及簽名之完整遺囑,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

可知黃高惠英雖曾草擬財產分配遺囑草稿予胡徐珠,惟未親自看見胡徐珠書寫並記明年月日之遺囑;

且系爭聲明書記載:八德路2樓房屋及八德路3段109號3樓房屋(下稱八德路3樓房屋)由文泳、胡立夫各選一間繼承,延吉街房屋給胡立夫繼承之文字,與黃高惠英上開證述之草稿內容並不相符,尚難認系爭聲明書係由胡徐珠依黃高惠英所擬草稿書寫。

兩造之兄胡文泳固證稱:系爭聲明書是胡徐珠寫的,因為伊認得筆跡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系爭聲明書僅為照片電子檔列印,並非原本,無從以肉眼判斷照片電子檔列印文字之書寫筆順、筆勢及相關特徵,與胡徐珠之筆跡是否相符。

實難憑黃高惠英、胡文泳之證詞即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4.上訴人抗辯:伊與胡徐珠就八德路2樓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於胡徐珠死亡後,繼承人應繼承該法律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聲請胡文泳作證,胡文泳雖證稱:上訴人83年結婚後就居住八德路2樓房屋,伊及胡徐珠都認定是上訴人的房子,胡徐珠要求伊不能分該房屋,胡徐珠是將八德路3樓房屋分給伊,胡徐珠說八德路2樓房屋以後是上訴人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胡文泳並未證述胡徐珠有將八德路2樓房屋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思。

又證人黃高惠英雖證稱:八德路2樓是胡立夫在住,胡徐珠要買八德路3樓房屋,她有說八德路2樓房屋、八德路3樓房屋兄弟1人1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惟黃高惠英亦未證述胡徐珠有將八德路2樓房屋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思。

此外,上訴人就與胡徐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僅以長期居住八德路2樓房屋,即謂其與胡徐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㈡繼承開始後,上訴人應將延吉街租金1/3分配予被上訴人而未分配,應返還不當得利。

1.兩造因繼承而成為延吉街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卷第35、57頁)。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上訴人於胡徐珠死亡之後,超出其應繼分收取該房屋出租第三人之租金,而未分配予被上訴人,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在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範圍,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胡徐珠生前將延吉街房屋出租予蔡美芳,約定租金每月1萬9000元,嗣租約到期後,上訴人與蔡美芳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堪認此租金額即為上訴人使用延吉街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⑴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41月,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金額為25萬9,667(計算式:19,000×41×1/3=259,667,元以下4捨5入),⑵自109年6月5日起至返還延吉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333元(計算式:19,000×1/3=6,333)。

2.上訴人抗辯:胡徐珠同意將延吉街房屋租金收取權讓與伊云云,並以系爭聲明書及證人胡文泳為證。

胡文泳雖對本院詢問「是否知悉胡徐珠生前有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答稱:「是,這在交待書(即系爭聲明書)有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如附件所示系爭聲明書關於延吉街房屋,僅有記載該房屋「百年之後給予胡立夫繼承」,並未記載將該房屋之租金收取權讓與上訴人;

況系爭聲明書不能認為真正,已如前㈠3.所述。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應1次給付金錢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北司調卷第105頁)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如逾期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⑴36萬3079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至返還八德路2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9003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25萬9666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5日起至返還延吉街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333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被上訴人得請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期間 面積 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繼分 金額(新臺幣) 左欄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22平方公尺 1/5 15萬9092元 1/3 11萬2142元 122㎡×1/5×159,092×8%×13/12×1/3=112,142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22平方公尺 1/5 15萬2210元 1/3 19萬8076元 122㎡×1/5×152,210×8%×2×1/3=198,076 3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122平方公尺 1/5 15萬7856元 1/3 3萬4237元 122㎡×1/5×157,856×8%×4/12×1/3=198,076 合計 34萬4455元 說明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萬8865元、19萬0262元、19萬7320元(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見北司調卷第91頁),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5萬9092元、15萬2210元、15萬7856元。
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8559元(計算式:122㎡×1/5×157,856×8%×1/12×1/3=8,559)。

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 應繼分 金額(新臺幣) 左欄金額計算式(小數點第1位以下4捨5入) 1 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20萬9800元 1/3 3263.6元 209,800×8%×7/12×1/3=3263.6 2 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20萬6500元 1/3 5506.7元 206,500×8%×1/3=5506.7 3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20萬3100元 1/3 5416元 203,100×8%×1/3=5416 4 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19萬9700元 1/3 4437.8元 199,700×8%×10/12×1/3=4437.8 合計 1萬8624元 說明 臺北市○○區地○○路0段000號2樓房屋106年至109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房屋稅課稅期間為前1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依序為20萬9800元、20萬6500元、20萬3100元、19萬9700元(房屋稅課稅明細、房屋稅繳款書見北司調卷第83至89頁)。
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444元(計算式:199,700×8%×1/12×1/3=444)。

附表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額合計
編號 期間 土地部分金額 房屋部分金額 土地房屋合計金額 左欄計算式 1 105年12月1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不當得利 34萬4455元 1萬8624元 36萬3079元 344,455+18,624=363,079 2 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予兩造及胡文泳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 8559元 444元 9003元 8559+444=900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