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69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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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胡襗洋

被 上訴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接續以臺語「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幹」等粗鄙言語辱罵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實際加害情形甚微,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影響並非重大,原審判決之認定顯屬妥適,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續以臺語辱罵伊「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幹」,侵害伊名譽,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既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婚,目前尚在二技就讀中,現在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約為160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

被上訴人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前擔任代書,目前半退休狀態,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詞句,對上訴人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上訴人以其擔任臺灣數位電商協會秘書長、基隆義消隊員、新北市板橋警聲職員、基隆市警友會顧問、基隆市後備軍人下士幹部,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擔任代書,具有相當資產為由,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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