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709,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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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上訴人 陳瑞珠
訴訟代理人 周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上訴人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之款項。
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3萬9,262元(内含一般消費15萬0,831元、預借現金8萬8,431元)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0日將之轉入催收戶,故自其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算利息。
又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但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額度50萬元之通信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1.5%計算,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尚有本金46萬8,37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5日將之轉入催收戶,故以其翌日即95年3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262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8,378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委任周昌達對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授權周昌達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爭議,周昌達亦無於109年7月15日與上訴人人員談話中承認本件債務,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關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關於通信貸款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8,378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262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其餘請求被駁回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最後還款時間為94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8頁),該還款應生承認債務之效力。
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就其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及通信貸款本息合計226萬5,975元,核發後付命令,經該院於109年6月15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9568號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院乃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539號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因逾期未為繳納,遭該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雖經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嗣既因未繳費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意旨,即不生中斷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是本件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時效,仍應自94年10月14日起算15年至109年10月13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昌達(下稱周昌達)曾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7時與上訴人之人員間電話通話中承認債務,依民法129條之規定時效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15年云云,並提出當天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授權周昌達處理與上訴人間之爭議,周昌達於該次談話中亦未承認本件債務等語。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通話音檔及譯文所示,上訴人之人員於109年7月15日與周昌達交談時,並未詢問確認周昌達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洽商處理包含本件債務在內之上開支付命
令所載債務,周昌達亦未表明其業經被上訴人授權,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為承認或與上訴
人洽商和解(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又民法第1003條第1項雖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向第三人為
承認債務之行為,尚難謂係日常家務,況上開支付命令所
載債務高達226萬5,975元,應不屬夫妻日常代理之範圍。
是周昌達與被上訴人雖為夫妻,周昌達亦非當然有代理其
妻即被上訴人為承認本件債務之權限。周昌達於與上訴人
之人員交談時,既未表明已受被上訴人之授權,已難認周
昌達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承認本件債務。
(二)上訴人雖提出周昌達代理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提出之異議狀,主張周昌達已得被上訴人充分授權處理債務等語。查
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地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9568號支付命令,係由周昌達代理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提出異議,固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被上訴人僅授權周昌達提出異議,不及於其他,周昌達於遞交異議狀時並未提出委任狀,收狀人員
乃要求周達提出其自己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僅附有周昌達及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影本而無委任狀等情相符,嗣臺中地院因上訴人未依限
繳納裁判費,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裁定,亦未列周昌達為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支付命令之異議,並未提出委任周昌達就包含本件債
務在內之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有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民事委任狀,應可信採。被上訴人既僅於上開異議狀上記
載由周昌達代理之旨,而未表明周昌達有提出異議以外之
代理權,亦未提出委任狀表明周昌達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行
為之權,自不得逕以周昌達代理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狀,即
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周昌達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關於該支付命令陳載相關債務之事宜,遑論於
訴訟上需有特別代理權之捨棄、認諾、和解。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周昌達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承認本件信用卡簽帳債務之證據。
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周昌達處理與上訴人間本件之債務
問題,應可信採。
(三)被上訴人既未授權周昌達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處理本件信用卡簽帳債務,則周昌達於109年7月15日與上訴人人員對話之內容,不論有無可推知認識上訴人本件請求
權存在之表示,均不生中斷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
,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23萬9,262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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