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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
鍾德暉
被 上 訴人 張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貸),兩造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每月清償數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伊並於同日將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
嗣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10萬9,931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9,931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931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信貸之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9,931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金10萬9,931元?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借款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亦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請12萬元之系爭信貸,業據提出本票、系爭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下稱信貸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69、71頁)。
經查:上開信貸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申請人欄位簽章,且於「您想申貸的產品」欄記載:「您想申貸的種類 信用貸款新台幣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系爭約定書第1條亦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等語,被上訴人並於立約人欄位簽章,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被上訴人另於94年4月14日簽發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上訴人收執,亦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為憑(本院卷第71頁)。
可見兩造間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12萬元一事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請12萬元系爭信貸,應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69元之本金,尚餘本金10萬9,931元未償,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原審卷第29頁、本院限閱卷第19、20頁)。
惟查:上訴人於兩造合意信用貸款12萬元後,僅於94年4月14日匯款10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19頁)。
上訴人雖主張依銀行作業習慣,交付借款前會先扣除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亦陳明其無法確認系爭信貸於交付10萬6,000元扣除之費用為何(本院卷第90頁),應認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信貸之借款金額僅10萬6,000元。
又被上訴人已清償1萬69元之本金,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之本金應為9萬5,931元(106,000-10,069=95,931),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之借款數額為12萬元,被上訴人仍積欠之本金為10萬9,931元,自無可採。
4.系爭信貸之借款期間為94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信貸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金9萬5,93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9萬5,931元自94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業據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原審卷第29頁)。
又系爭約定書於「適用之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欄記載:「固定年利率20%」(本院卷第17頁),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惟依前揭說明,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上訴人仍得依週年利率2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是上訴人請求9萬5,931元自94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5,931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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