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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椀青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綾珊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哲聖為伊之配偶,竟與林哲聖逾越普通朋友正常社會交往分際,於民國108年3月間至109年3月間,多次在新北市○○區○○○路235號16樓之6等處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於109年4月間始發現上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請求30萬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3月認識林哲聖時,他拿一張假身分證給伊看,因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伊以為林哲聖是單身,後來被上訴人與林哲聖曾來伊○○居所,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她與林哲聖已離婚,所以伊與伊男友李俊慶及被上訴人與林哲聖就參加交換伴侶性愛聯誼,彼此都有一些性行為發生,即兩對伴侶間可以交換伴侶為性行為,故伊與林哲聖間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並同意,且伊未曾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林哲聖性交,又被上訴人與林哲聖愛好交換伴侶性愛聯誼,夫妻間為開放式性關係,被上訴人不會因為林哲聖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而有精神上痛苦,因交換伴侶性愛聯誼或開放式性關係衍生之感情糾葛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風險。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配偶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既偕同林哲聖長期參加交換伴侶性愛聯誼並且不避諱在現場,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有受影響,也極輕微,請法院酌定較低之賠償金額。
另本件訴訟緣起為李俊慶裝設針孔拍攝性愛聯誼活動遭被上訴人與林哲聖發現(實則林哲聖事前已知悉,卻佯稱自己為遭偷拍之受害者),致雙方關係丕變,被上訴人與林哲聖心生不滿而挾怨合謀興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㈠被上訴人與林哲聖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上訴人與林哲聖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3月間,多次在新北市○○區○○○路235號16樓之6發生性行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林哲聖有婚姻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即知悉林哲聖為其配偶等語。
上訴人辯稱林哲聖欺騙伊未婚,後來被上訴人與林哲聖曾來伊三重居所,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她與林哲聖已離婚,遲至108年9月30日,上訴人仍誤認林哲聖有女朋友,並不知其與被上訴人存在婚姻關係等語。
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林哲聖於109年3月15日對話紀錄:「林哲聖:流出去,你真的不用嫁人,只能嫁我,那還是讓他流吧」、「Albee(即上訴人)回覆:雙妻嗎,一個念你就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07頁);
109年1月22日對話紀錄:「林哲聖:要給你安全感是真的。
我說真的我們房子是買冰冰(按:即被上訴人)的名字,我跟他說如果有一天我們離婚,房子給你吧」、「上訴人:離婚還是平分。」
、「林哲聖:不,我不會要,如果我們真的離婚了」、「上訴人:不會啦,你們會一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112頁);
109年3月25日對話紀錄:「上訴人:自己老公一天到晚那麼晚回去誰都不開心」(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為證,然據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林哲聖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⒊又兩造於109年3月間之對話截圖,「上訴人(Albee):只是剛開始真的我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VIVI):我知道,我有聽JASON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上訴人於與林哲聖認識初期並不知林哲聖已婚。
及林哲聖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01:00)楊椀青:你平常就跟她在一起?你們住在一起?」、「(01:03)林哲聖:沒有,可能她會來我家找我,男女朋友就可能一個禮拜來個三天四天…人家她也有家庭生活,我們又沒有結婚,她也要陪她媽媽,陪她家人阿!我們不可能每個六日都聚在一起啦!我也有自己的生活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而由「我們又沒有結婚」一語可證林哲聖確實於初期欺騙上訴人自己未結婚。
再者,上訴人與李俊慶於108年9月30日之對話截圖:「上訴人(Albee):隱瞞是事實,Jason(即林哲聖)跟他女朋友的事也是就算沒結婚他們也是常常見面為什麼要隱瞞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林哲聖有隱瞞女友等情事。
另李俊慶(李詹先生)轉貼林哲聖傳給李俊慶之訊息內容予上訴人:「這半年的相處我很開心 但由於我的欺騙,導致小青對你的不諒解,我很自責跟內疚…幫我跟小青說聲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林哲聖於108年3月間認識上訴人,業據證人林哲聖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8頁),半年後即為108年9月間,因此,足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林哲聖已婚有配偶。
⒋綜上,堪認林哲聖於108年3月間認識上訴人時,確實有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已知悉林哲聖已婚有配偶。
㈢上訴人與林哲聖間多次發生性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容許?上訴人是否有其他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行為?⒈按刑法廢除通姦罪前,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是配偶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其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可以阻卻該他人行為之違法性。
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
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參加交換伴侶性愛聯誼,亦未同意或容許林哲聖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上訴人辯稱其與男友李俊慶及被上訴人與林哲聖均參加交換伴侶性愛聯誼,其與林哲聖間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並同意,其未曾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林哲聖性交等語。
⒊查證人楊繕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林哲聖有進行交換伴侶性愛聯誼,應該是107或108年,大約1年時間就結束,有2次聯誼,第一次是在林哲聖的住家,當時是伊與伊女友一起,先在外面一起吃飯,再回到林哲聖家,玩遊戲,就互相交換伴侶發生性行為,林哲聖與伊女友發生性行為,伊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伊等4個人都知道這樣的遊戲模式。
第二次是在汽車旅館,也是伊跟前女友,還有另外一對情侶,那天總共有三對,其中有一對是林哲聖夫妻,一樣玩遊戲互換伴侶,都發生性行為,伊是與被上訴人及另外一對的女友,在同一個房間,先後發生性行為,林哲聖是與伊女友發生性行為,伊忘記有無與另外一對女友發生性行為。
上證10「春滿四合院」網站貼文翻拍照片中的女子是被上訴人,上證5照片左邊第一個是伊,再來林哲聖,再來是上訴人,第四個是被上訴人,地點在李俊慶家的主臥室,當天也是玩遊戲,後來伊跟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李俊慶也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李俊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忘記林哲聖那天有無跟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在李俊慶的住家部分,大概三、四次,模式都差不多如前所述,林哲聖與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都知道,被上訴人都有在場,而且有交換性伴侶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及證人李俊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的男朋友,有與林哲聖、被上訴人夫妻有進行多次交換伴侶性愛聯誼,大概是前年年中到去年年初,地點有在伊家及被上訴人住處,聯誼方式是會聊天、喝酒、玩性愛遊戲,交換伴侶就是伊會跟被上訴人做愛,林哲聖會跟上訴人做愛,大家都知道彼此有作性行為,在同一個地點,進行過程中會拍照錄影助興,等結束後會互相傳給對方看。
上證9、上證10「春滿四合院」網站貼文翻拍照片中的女子是被上訴人,春滿四合院是交換伴侶性愛聯誼團體成員交流的網站。
上證5照片是在床上從事性愛交換伴侶的行為,楊繕華與被上訴人、林哲聖與上訴人在做愛,伊當時在旁邊拍照,伊好像也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上開二位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證5照片、上證10「春滿四合院」網站貼文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5、171至175頁),以及上訴人、李俊慶、林哲聖對群組對話紀錄中,林哲聖講述之前被上訴人與林哲聖夫妻去汽車旅館,與其他交換性愛伴侶的同好聯誼的經過等(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且上訴人詢問:「所以這件事冰冰(即被上訴人)也知道」,林哲聖答稱:「他也在現場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證被上訴人有參加交換伴侶性愛聯誼,並知悉上訴人與林哲聖於聯誼時有發生性行為。
至於證人林哲聖證稱被上訴人未參加交換伴侶性愛聯誼,被上訴人不知其與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5頁),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因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據上所陳,堪認上訴人與林哲聖間於兩造均參加之交換伴侶性愛聯誼時所發生之多次發生性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容許,且被上訴人與林哲聖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被上訴人知悉交換伴侶性愛聯誼是彼此交換性伴侶為性行為,仍與林哲聖共同參加該聯誼,顯然事前知悉林哲聖會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縱容之,且事後宥恕並願意繼續與林哲聖維持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規定,足以阻卻上訴人於聯誼時與林哲聖為性行為之違法性,故此部分尚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⒋惟林哲聖後來獨自一人至證人李俊慶住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即非被上訴人所知悉及容許乙情,有證人李俊慶於本院具結證稱:「後面的情況是林哲聖會自己一個人來我的住處與上訴人做愛」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李俊慶與林哲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對話:(00:10)李俊慶:「我真的覺得對不起妳讓妳那麼痛苦的是…是因為妳一個人在家的時候,我拜託他過來幫我處理小青(即上訴人)」、(00:47)李俊慶:「但這個不是我跟你講這不是妳老公的錯,這是我的錯」、(01:00)被上訴人:「應該講說我那麼信任你,為什麼你會要這樣子去做,甚至影響到我們,我跟他其實我們兩個之間的婚姻,已經產生危機了啊!」、(01:37)李俊慶:「我知道我利用了JASON(即林哲聖),我利用我弟弟(即林哲聖)幫我處理小青,我後來自己也覺得我這樣不對,小青也跟我說我那個什麼豬頭要那個什麼方法留住她,根本全部都是不對的,我後來都覺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及李俊慶與林哲聖等於109年4月18日對話紀錄,(00:00)李俊慶:「我一直有跟弟弟(林哲聖)講帶冰冰(被上訴人)來,甚麼都跟冰冰講,你回想一下有沒有,JASON可能怕你會受到傷害還是怎樣,他可能想得很多」、(00:15)林哲聖:講我跟小青的事是不是」、(00:18)李俊慶:「對,我一直說我們跟冰冰說,我覺得我這樣很痛苦,我一直覺得我對不起冰冰」、(00:24)林哲聖:「對阿對阿…為甚麼一定要跟她講」、(00:46)林哲聖:「這種事就是這樣,可以做不能講,可以講不能做,你做了就是不能講,因為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據上開對話紀錄,堪認上訴人後來與林哲聖發生性行為,均隱瞞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知悉,已造成被上訴人與林哲聖間之婚姻危機,至於證人李俊慶證稱後面是林哲聖自己來伊住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會打電話跟伊確認林哲聖會去伊家並經伊告知而知悉林哲聖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與前揭對話內容中李俊慶因單獨找林哲聖與上訴人為性行為,而向被上訴人道歉之情不符,應係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提出李俊慶與林哲聖之對話紀錄,李俊慶:「等小青回來,我安排你們兩個先好好談,你要把你為他做的,你所犧牲的,全部告訴小清…我絕對不會讓你愛上他,之後然後又沒有顧慮到你的需求…」、「…你我小青三個人一起生活,我們兄弟倆一起疼愛小心(應是「小青」之誤繕),小新真的是一個好女人,值得我們兩個男人疼愛,這些話,你就不要傳道冰冰那裡…」「…用盡所有力量,已經說服冰冰,不告通姦,讓小青感受到你是真心愛他,小心(應是「小青」之誤繕)會再次把身體交給你,這是我所樂見,因為小青有需要你的愛…」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9頁),而上開對話中所提「小清」「小新」等均是指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因是打字時誤用同音或近音之詞。
從而,據上可證上訴人與林哲聖間除單純性愛聯誼外,後來還發生男女間之情感。
⒌綜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林哲聖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8年9月間已知悉林哲聖有配偶,後來隱瞞被上訴人,單獨與林哲聖發生性行為,且與林哲聖發生男女間之情感,而被上訴人與林哲聖參加交換伴侶性愛聯誼,該聯誼實係基於夫妻間具有強烈信任基礎,且在不涉及對他人發展男女情感之前提下,有限度地、在特定相識之族群中,開放性關係之對象,意即將「性行為」視為該團體內部活動,純粹享受肉體歡愉,而抽離男女情感成分。
於此團體成員相互間,就配偶性關係之獨占權利雖有限縮,然關於夫妻間誠實、信賴、不得與其他異性發展情感、共同為彼此生活幸福、圓滿努力之義務則與一般配偶並無二致。
是被上訴人所容任林哲聖發生性關係之對象僅有一起參與交換伴侶性愛聯誼之人,且係因信任林哲聖與他人僅單純發生性關係,未涉及男女情感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概括容任林哲聖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關係或親密行為,或開放林哲聖與他人交往發展男女情感,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
準此,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以後,後來隱瞞被上訴人,單獨與林哲聖發生性行為,且與林哲聖發生男女間之情感,即非屬被上訴人容任發生性關係及拋棄配偶權之範圍,從而,林哲聖已嚴重違背對於被上訴人之忠誠義務,上訴人則侵害被上訴人對於林哲聖基於配偶身分所獨占之男女情感等身分法益,上訴人與林哲聖顯然共同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哲聖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無訛,且審酌上訴人與林哲聖之性行為與交往親密程度,其侵害情節已屬重大。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林哲聖於103年間結婚,有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結婚已逾7年期間,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以後,後來隱瞞被上訴人,單獨與林哲聖發生性行為,且與林哲聖發生男女間之情感,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又被上訴人陳明為專科畢業,以往從事服務業,現任職於餐飲業並擔任内勤採購組組長,年薪約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上訴人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已失業半年無收入,之前擔任行銷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89頁)。
另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報稅所得53萬4,074元、108年報稅所得54萬1,605元,名下財產價值81萬6,100元;
上訴人於107、108年報稅之所得分別為14萬2,154元、36萬6,71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756萬8,183元(見原審紅皮卷第5至21頁)。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當。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日(於109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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