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間成立委任契約(下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代辦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並非
-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63至64頁)
- (一)兩造於108年9月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提出「2019年9月~2020
- (三)迄至109年2月21日止,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課課程、提供教
-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另提出「2020年1~3月追
- (五)上訴人自行於109年1月間為陳柏宇報名私立名古屋商科大
- (六)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 五、本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陳柏宇報考5所日本大學:
- (二)上訴人請求關於學校申請相關費用20萬3,898元部分:
- (二)上訴人請求關於交付被上訴人9,714元購買機票部分:
- (三)上訴人請求關於購買機票費用之損害1萬5,092元、未來1
- 六、反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係
- (二)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為陳柏宇報考5所日本大學
-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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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林怡足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7萬7,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金額為44萬7,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子陳柏宇之日語老師,並代辦陳柏宇日語檢定考試、5所日本大學入學考試及偕同陳柏宇至日本參加考試等相關事宜。
詎被上訴人僅代為報考大阪大學及滋賀大學,未報考另外3 所日本大學,且拒絕偕同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致陳柏宇僅參加滋賀大學之入學考試,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已於109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就未履行契約義務部分所受該部分費用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申請日本大學各式資料相關費用、108年12月陪同前往滋賀大學及109年2月前往大阪大學參加學力考試及面試、109年3月陪同前往日本之費用48萬9,000元,扣除伊已受領服務之22萬0,142元、未給付之尾款8萬3,000元,並加計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之大阪大學代辦費用1萬8,040元,被上訴人溢領之費用為20萬3,898元;
另伊交付上訴人購買前往日本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而未成行之機票費用9,714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再者,被上訴人故意不交付陳柏宇准考證,致陳柏宇無法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機票費用1萬5,092元、未來1年日語學費21萬8,694元,共23萬3,78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其次,關於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除未代為報考其餘3所大學申請入學、未偕同至日本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及入學申請手續外,復拒絕交付陳柏宇准考證,故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代辦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並非5所大學,而伊已完成2所大學相關申請手續,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終止系爭契約。
又伊並未拒絕偕同前往日本,係上訴人拒絕告知集合時間及地點,致伊無從履約,非可歸責於伊,自無庸退還上訴人所繳費用。
另陳柏宇未能至大阪大學考試,乃上訴人自行決定,與伊未交付准考證無關,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伊已履行完畢,伊因此受有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8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⒉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63至64頁)
(一)兩造於108年9月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子陳柏宇之日語家教老師、協助辦理陳柏宇報名日本留學相關檢定考試、日本大學入學考試及偕同陳柏宇參加考試。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提出「2019年9月~2020年2月 Daniel上課時間表及費用明細」即系爭契約,報酬合計98萬7,000 元,其中9月~2月學費用49萬8,000元係上課鐘點費、日語檢定、多益英語考試、大學入學學力測驗及面試之教材及報名相關費用;
學校申請相關費用48萬9,000元係報考日本大學各式資料相關費用、108年12月陪同前往滋賀大學及109年2月前往大阪大學參加學力考試及面試、109年3月陪同前往日本(由上訴人自己辦理入學各項申請手續)之費用。
該明細末頁記載「每月月初繳款費用及金額」,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90萬4,000元,另支付機票費1萬5,310元。
(三)迄至109年2月21日止,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課課程、提供教材、代陳柏宇報名日本語能力試驗N1級別及4次TOEIC多益英語測驗、報名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入學學力測驗、108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陪同至滋賀大學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試。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另提出「2020年1~3月追加大學面試時間表及費用」(下稱追加明細),費用合計39萬8,800元,惟上訴人未同意,故該契約不成立。
(五)上訴人自行於109年1月間為陳柏宇報名私立名古屋商科大學。
(六)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陳柏宇報考5所日本大學: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陳柏宇報考5所日本大學,而非僅有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追加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57、185頁)。
依系爭契約關於學校申請相關費用48萬9,000元欄位記載:「費用包含:1. 五所大學(國立大阪大學/國立滋賀大學/*/*/*)學校報考/學校聯絡/書信寄送/備審資料/自傳/志願書等各式資料相關費用」等詞(見原審卷第47頁),已明確記載5所大學。
而上訴人除委由被上訴人為陳柏宇報考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外,復於108年12月間依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報考其他大學,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5日在其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裕豐及陳柏宇成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提出追加明細,其上列有國立靜岡大學、兵庫大學及私立神戶大學、拓殖大學等4所大學,追加費用明細欄位記載:「109年2月6日至18日出差日本費用39萬8,800元」、「為保障Daniel3月日本有大學可唸,多追加1所私立大學面試(未追加前可報名5所大學)」等詞(見原審卷第57頁)。
而上訴人配偶讀取訊息後於同日晚上10時5分即在系爭群組表示請被上訴人先報名靜岡大學及兵庫大學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回覆會在明天先辦理靜岡及兵庫2所國立大學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足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陳柏宇報考5所日本大學,而非僅2所大學,亦即尚負有為陳柏宇報考其餘3所大學之義務,方在追加明細列出上開4所大學後,復特別註明係多追加1所私立大學面試(未追加前可報名5所大學)等語,故此部分費用僅列有109年2月6日至18日出差日本費用39萬8,800元,全無報考該4所大學之相關申請費用,並在上訴人配偶要求只先報名靜岡大學及兵庫大學後立即允諾,換言之,系爭契約關於學校申請相關費用48萬9,000元應即包括5所大學,而非僅有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僅約定代為報考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星號表示上訴人放棄選擇其他3所大學之意,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其他3所大學的上課時間、內容及赴日考試行程。
又追加明細為全新契約,被上訴人一樣提出6所大學(國立靜岡大學、兵庫大學、私立神戶學院大學、拓殖大學、大阪產業大學及名古屋商科大學) ,並於其上註明如上訴人同意,可多追加1所大學,且39萬8,800元尚包含報考5所大學相關申請費用,並非僅有出差日本費用。
另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配偶已同意追加明細之內容,方於系爭群組表示願先辦理等詞,然108年12月21日雙方見面後方知上訴人不願支付追加明細之價金,該契約不成立等語。
惟查:⑴系爭契約如僅約定代為報考滋賀大學及大阪大學,理應直接記載2所大學即可,而非記載5所大學,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其他3所大學的上課時間、內容及赴日考試行程,行程時間表亦未載明,無非係因系爭契約所訂學校申請相關費用48萬9,000元並未包括此部分之項目,故被上訴人嗣後所提追加明細即增列109年2月6日至18日出差日本費用39萬8,800元,尚無從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其他3所大學的上課時間、內容及赴日考試行程,反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須代為報考2所大學。
⑵追加明細開宗明義即記載國立靜岡大學、兵庫大學、私立神戶學院大學、拓殖大學等4所大學,行程時間表亦係該4所大學,全無大阪產業大學及名古屋商科大學相關行程,僅在備註第3點註明:「私立大阪產業大學也會幫Daniel喬喬看,不用面試」(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無從認有6所大學,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追加費用明細 39萬8,800元尚包含報考5所大學相關申請費用。
⑶被上訴人既稱108年12月21日雙方見面後方知上訴人不願支付追加明細之價金,該契約不成立云云。
然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在系爭群組詢問:「靜岡跟兵庫大學的報名結果?」,被上訴人回覆:「還沒收到通知喔」,上訴人隨即再問:「大概什麼時候會知道?」,被上訴人答:「不知道耶」等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與其所辯不符。
被上訴人固再辯稱其回覆係指還沒收到上訴人配偶的匯款通知云云;
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回覆:「不知道耶」後,續問:「報名資料上沒說?」,被上訴人回覆:「沒有」,上訴人稱:「好、知道了、如有通知麻煩PO群組讓我先生知道」,被上訴人回覆「好,如有收到會馬上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亦足徵兩造間應係針對靜岡大學及兵庫大學之報名結果而為上開對話。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陳柏宇報考5所日本大學,而非僅有2所大學。
(二)上訴人請求關於學校申請相關費用20萬3,898元部分:1、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業於109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為陳柏宇報考5所日本大學,而非僅有2所大學,上訴人並曾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報考靜岡大學、兵庫大學及名古屋商科大學,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僅約定2所大學,上訴人須另行支付費用為由而未辦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其餘3所大學之報考申請,自足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3、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90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學校申請相關費用48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完成2所大學之報考,及108年12月陪同前往滋賀大學6天;
至其餘3所大學之報考、109年2月陪同前往大阪大學參加學力考試及面試、109年3月陪同前往日本(由上訴人自己辦理入學各項申請手續)部分則尚未履行。
而被上訴人雖未列出各單項明細,惟由追加明細記載109年2月6日至18日出差日本13天之費用為39萬8,800元,換算後被上訴人偕同至日本1天費用約為3萬0,677元(計算式:398,800÷13=30,6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追加明細之行程時間表記載109年2月、3月陪同前往日本之既定行程各為4天、3天,再加計108年12月陪同前往滋賀大學6天,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日本行程共13天,與追加明細之天數相同,其費用自應同樣以39萬8,800元計算,又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代為報考5所大學費用為9萬0,200元(計算式:489,000-398,800=90,200),即報考每所大學之費用為1萬8,040元(計算式:90,200÷5=18,040),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費用合計22萬0,142元(計算式:18,040×2+30,677×6=220,142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追加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57頁),尚無不合。
準此,上訴人即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溢付18萬5,858元(計算式:489,000-83,000《未付餘款》-220,142《應付費用》=185,858)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兩者並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858元,為有理由。
至兩造爭執109年2月無法前往日本係歸責於何方之事由,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
4、被上訴人雖辯稱追加明細之報價基準與系爭契約不同,且追加明細所載費用非僅出差日本費用云云。
惟追加費用明細欄位記載:「109年2月6日至18日出差日本費用39萬8,800元」,尚難認包括其他費用,已如上述,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偕同至日本1天費用為3萬0,677元,即無不合,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在臺灣1天8小時費用至少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90頁),則以3萬0,677元計算1天費用,亦非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應賠償報考大阪大學費用1萬8,04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處理完畢此部分之事務,其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又縱認陳柏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參加大阪大學考試,該報考費用仍難謂係無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無論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均有未合。
6、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萬5,858元。
(二)上訴人請求關於交付被上訴人9,714元購買機票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現金9,714元購買機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曾交付此部分之金錢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此部分無論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關於購買機票費用之損害1萬5,092元、未來1年日語學費21萬8,694元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交付陳柏宇准考證,致陳柏宇無法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而受有購買機票費用1萬5,092元、未來1年日語學費21萬8,694元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大阪大學入學考試縱未攜帶准考證,然經確認係考生本人,仍可於當日補辦等情,有大阪大學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3頁)。
則被上訴人縱未交付陳柏宇准考證,陳柏宇仍可參加大阪大學入學考試,即難認其購買機票費用1萬5,092元、未來1年日語學費21萬8,694元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況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其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無論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六、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已履行完畢,伊因此受有系爭契約尾款8萬3,000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須有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始能適用。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為陳柏宇報考5所日本大學,而非僅有2所大學,且未依約履行其餘3所大學之報考申請,足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已如上述,且系爭契約並未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是系爭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被上訴人無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1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另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將赴日時間空出,而未接其他工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原先約定之尾款8萬3,000元,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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