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76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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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鄭明宜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娸琪
鄭美鑫
鄭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汝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傅秀娥
鄭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文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傅秀娥、鄭娸琪、鄭明娟、鄭美鑫、鄭貽彤(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除鄭傅秀娥以外者合稱鄭娸琪等4人,不含鄭貽彤稱鄭娸琪等3人)均為訴外人鄭文進之繼承人,鄭文進生前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系爭2657、9019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實為上訴人所有,鄭文進過世後,因部分繼承人不配合其向臺灣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爰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辦理終止鄭文進所有9019號帳戶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協同上訴人受領該存單款項新臺幣(下同)977,800元。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文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7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上訴人與鄭文進間於94年10月14日簽訂聲明書之約定(下稱系爭聲明書)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雖鄭娸琪等3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其與鄭文進間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權屬歸其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於本院中更正先位聲明內容如後述上訴聲明,係為完足其取回系爭帳戶內款項部分之請求,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鄭傅秀娥、鄭貽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鄭傅秀娥為鄭文進之配偶,伊及鄭娸琪等4人為女兒,皆為鄭文進之繼承人(長子鄭傅相已拋棄繼承)。

因鄭文進生前所有2657號帳戶可辦理定期存款享有18%優惠存款利息,惟其於94年間財務困難,遂與伊協商就該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由伊存入2657號帳戶1,324,600元辦理定存,獲取每月利息14,667元以補貼鄭文進與鄭傅秀娥之生活費。

嗣優惠存款金額上限調降為977,800元,伊繼續保留同額款項於定存帳戶即9019號帳戶中。

鄭文進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意配合伊用印取回系爭帳戶內款項,爰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前述原審聲明內容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備位依系爭聲明書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銀行領取9019號帳戶之定期存款977,800元。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77,80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鄭娸琪等3人部分:否認2657號帳戶內款項均由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亦非全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上訴人與鄭文進未針對2657號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縱成立借名契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且兩造均為鄭文進之繼承人,應繼承鄭文進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對該存款債權具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不得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鄭貽彤、鄭傅秀娥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會補足鄭文進開設系爭帳戶之本金,為避免鄭文進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爭議,鄭文進方出具系爭聲明書,鄭娸琪等3人均知悉系爭聲明書存在及帳戶使用者為上訴人等情。

三、查鄭文進為上訴人及鄭娸琪等4人之父、鄭傅秀娥之配偶。鄭文進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因其長子鄭傅相拋棄繼承,其全部遺產由兩造繼承,且尚未分割,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另鄭文進生前於臺灣銀行開設2657號綜合存款帳戶,9019號帳戶則為2657號帳戶內之定存帳戶,係鄭文進之公務員18%優惠儲蓄存款,在9019號帳戶所生每月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均存入2657號帳戶中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鄭文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18日桃院祥家慶107年度司繼字第414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8月13日桃園營密字第10950017351號函、110年1月27日桃園營密字第10900069631號函可稽(見司調字卷第17至21頁、33頁、47至63頁、原審卷一第15頁、239頁、卷二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977,800元為其所有等情,為鄭娸琪等3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文進就2657號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業據提出與鄭文進於94年10月14日簽訂,並經公證人蔡家燕認證之系爭聲明書為證,依該聲明書內容記載:「鄭文進目前存在2657號帳戶內之優惠儲蓄退休18%存款共計1,324,600元,係由上訴人於94年所存入,全部存款本息皆為上訴人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動用、主張分配。」

等語(見司調字卷第23頁),鄭傅秀娥並陳稱:因鄭傅相欠錢,鄭文進領錢給他還債,系爭帳戶內就沒有錢,上訴人說她願意存錢到系爭帳戶,利息給伊和鄭文進領,上訴人存入款項後,鄭文進就跟上訴人說要去公證,不然鄭文進不在後,上訴人會拿不回款項,所以特別去做了系爭聲明書的公證,內容是鄭文進說要這樣寫的,雖然寫系爭聲明書時上訴人還未存入達1,324,600元,但已領出這麼多錢,所以還是照該金額寫,上訴人之後再慢慢存入款項,系爭帳戶存摺並交由上訴人保管,後來上訴人還有存入30萬元、50萬元,還有一次拿現金給鄭文進去存,有時上訴人會將款項匯入郵局,鄭文進再提出後存入系爭帳戶,後來伊與鄭文進就沒有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利息,因上訴人會另外支付伊等2人生活費,給伊等款項不只18%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參以鄭貽彤、鄭娸琪均陳稱鄭文進過世後在處理系爭帳戶存款時,鄭傅秀娥即說系爭帳戶內存款是上訴人的,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聲明書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81頁),堪認鄭文進確於94年間同意上訴人存入1,324,600元至2657號帳戶而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

另鄭貽彤於原審亦陳稱:鄭文進退休後,領有臺灣銀行18%優惠存款利息,因鄭文進將該18%存款本金領出借給鄭傅相,所以後來由上訴人陸續存入10萬、30萬、50萬元現金,或給鄭文進錢,再由鄭文進存入系爭帳戶,因鄭傅相沒有將錢歸還給鄭文進,才需要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的錢補進去,否則鄭文進就沒有18%利息當生活費,上訴人再將優惠存款利息給父母親當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核與前開鄭傅秀娥陳述相符,亦與2657號帳戶於94年8月26日有50萬現金存入,於同年11月10日存入現金3,000元、248,000元,並於同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分別自上訴人開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551號帳戶)轉入2657號帳戶496,000元、23萬元、46,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為履行其對鄭文進上開承諾,於94年間陸續存入2657號帳戶超過1,324,600元之款項。

㈡雖鄭娸琪等3人否認上開款項為上訴人存入,及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有管理權云云,惟查,自94年10月14日起每月存入2657號帳戶之優惠存款利息均以網際跨行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開設1551號帳戶,若有其他匯出款項亦均匯入1551號帳戶,且鄭文進過世前均無任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情形,有2657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3頁),並為鄭娸琪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又上訴人持有2657號帳戶存摺,可自行登入使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亦有上訴人提出2657號帳戶存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143頁),足認鄭文進確有授權上訴人得自由動用系爭帳戶內本金及利息,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係作為鄭文進退休後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用途,鄭娸琪等3人且陳稱除上訴人支出鄭文進、鄭傅秀娥之醫藥費、生活費外,其等亦有支出父母之醫藥費、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鄭文進於94年時業已退休,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費、醫藥費等有賴子女提供,若非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帳戶交由上訴人管理,再由上訴人給付生活費安養其老年生活,豈可能長久以來均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優惠存款利息?參諸前開鄭傅秀娥陳述,堪認上訴人確於94年間陸續存入2657號帳戶超過1,324,600元款項,並與鄭文進約定由上訴人支配上開優惠存款本息等情為真。

雖鄭娸琪等3人另以鄭貽彤及其配偶、鄭文進亦有匯款入2657號帳戶,其等3人亦曾依鄭文進指示匯入款項,抗辯系爭帳戶非全為上訴人支配使用云云,然上訴人於94年間既已匯入超過1,324,600元,鄭文進並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帳戶中關於優惠存款本息屬上訴人所有,縱10餘年間零星有鄭娸琪等3人依鄭文進指示匯款,或鄭貽彤及其配偶、鄭文進自願或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入2657號帳戶,仍不影響上訴人與鄭文進間上開約定。

又上訴人係因與鄭文進間約定而領取系爭帳戶內優惠利息,並無違反91年3月21日公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89年10月4日修正發佈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89年10月4日發佈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規定,鄭娸琪等3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與鄭文進間關於系爭帳戶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縱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成立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亦僅具債權契約效力,借名人尚不得執該借名契約對第三人主張就借名登記標的具處分權限。

則依系爭聲明書記載,雖鄭文進已表明2657號帳戶內於94年間存入存款1,324,600元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核屬上訴人與鄭文進間關於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該等款項既已存入2657號帳戶,外觀上成為鄭文進財產,並因鄭文進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成為鄭文進遺產之一部。

故上訴人先位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向臺灣銀行領取9019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977,800元云云,尚無依據。

㈣惟上訴人既已於94年間陸續存入2657號帳戶超過1,324,600元,鄭文進並同意該等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並對上訴人負有返還該款項債務,兩造復不爭執該優惠存款額度上限已由1,324,600元調降為977,800元,系爭帳戶內優惠存款本金自102年8月7日起迄鄭文進死亡時均為977,800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2657號帳戶存摺明細及臺灣銀行109年4月10日桃園營密字第10950007261號函附9019號帳戶存單歷史明細可稽(見司調字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另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不生混同效力,則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鄭文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7,80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備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另對其就同一聲明所追加請求權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7,80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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