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780,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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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廖嘉永
楊真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姵彤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廖嘉永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全仰賴伊之娘家資助,廖嘉永名下之不動產亦係伊以娘家資助之資金向法院標買後,借用廖嘉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廖嘉永不知感恩,多次對伊言語施暴或砸毀家中物品,伊迫於無奈,遂聲請保護令,並與子女於107年8 月間另行租屋居住。

嗣伊聽聞廖嘉永居住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遂四處打聽,發現廖嘉永使用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方,始知悉廖嘉永與上訴人楊真味同居一處,又目睹其2人同進同出,狀甚親暱,彷若恩愛夫妻,廖嘉永並與楊真味之子女相處如同一家人,經伊向他人打聽其2人之關係,始知楊真味對外宣稱廖嘉永已離婚,惟其2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足見上訴人顯有同居之事實,渠等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超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圓滿之程度,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廖嘉永部分自109 年12月11日起,楊真味部分自110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因與廖嘉永發生口角,藉故搬離其與廖嘉永之○○街租屋處,臨行前將家中一切生活用品、家具甚至廖嘉永工作相關文件全數帶走,致使○○街租屋處已不堪居住,被上訴人又令其與廖嘉永所生子女不得透漏被上訴人搬遷後之地址,廖嘉永迫於無奈,僅得獨自搬至新北市土城區○○路之廠房,惟該廠房屬辦公場所而非住宅,毫無居住品質,廖嘉永因年邁,居住8月有餘後已不堪忍受,適逢友人楊真味提及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共有3層樓,其中1、2樓供楊真味與其子女居住使用,3樓部分欲出租他人,如廖嘉永有意承租,可將3樓部分出租予廖嘉永,廖嘉永遂以每月1萬元向楊真味承租系爭房屋3樓,是上訴人係分處系爭房屋不同樓層,未曾同居,更未有何逾越一般社交感情分際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伊等侵害其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為由,請求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廖嘉永於70年12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7、5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同居之事實,且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來往,侵害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參照)。

若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同居之事實,渠等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內有12個檔案)、前開光碟內容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5-33、121-127頁、原審卷證物袋)。

上訴人不爭執前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楊真味以每月1萬3000元向訴外人金娟承租系爭房屋,因楊真味需負擔裝潢、添購家具及房屋維護等成本,故以每月1萬元將系爭房屋之3樓分租予廖嘉永,2人分處系爭房屋不同樓層,未曾同居,更未有何踰越一般社交感情分際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楊真味與訴外人金絹簽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內外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69-86、91-99頁)。

經查:⒈參諸前開租賃契約記載楊真味以每月1萬3000元向訴外人金娟承租系爭房屋,廖嘉永以每月1萬元向楊真味承租系爭房屋之3樓,被上訴人雖以:楊真味以每月1萬3000元承租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廖嘉永僅分租其中3樓部分,每月卻須支付租金1萬元,顯然不合比例等情為由,主張上訴人間之前開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云云,惟參諸楊真味與訴外人金娟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由楊真味負擔,上訴人間簽立之租賃契約則未約定廖嘉永應分擔水電、瓦斯費用,則上訴人因考量楊真味須獨自負擔裝潢、添購家具及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故約定由廖嘉永以每月1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3樓,難謂有何不合乎常情之處。

另佐以系爭房屋內外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內部有樓梯相通,1樓為客廳、廚房、厠所,2樓為起居間及置物間,各房間均有房門,3樓為起居間及工作空間,頂樓放置洗衣機,2、3樓起居間均設置有床舖、冷氣機及電視機等,可知系爭房屋2樓、3樓各有獨立空間、家具可供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前開租賃契約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上訴人抗辯廖嘉永向楊真味承租系爭房屋3樓部分居住使用,楊真味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一:108年9月8日21時37分,上訴人2人返回系爭房屋,由楊真味開啓1樓大門後,2人進入屋內;

檔案二:108年9月10日8時42分,1男1女從屋內走出,坐上停放在門前之馬自達汽車,之後楊真味從一旁屋內走出,坐上該輛車子;

檔案三:108年10月6日10時13分,廖嘉永開啓系爭房屋1樓大門走出,開啓停放在大門前方BMW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大約1分多後,楊真味自屋內走出,坐上副駕駛座,車輛駛離;

檔案四:108年10月6日19時29分,上訴人2人自系爭房屋走出,先後進入停放在門口之車輛(楊真味進入副駕駛座)後,車輛駛離;

檔案五:108年10月12日11時17分,廖嘉永在系爭房屋1樓外等候,之後楊真味開啓1樓大門,又返回屋內,廖嘉永開啓大門後,在門口佇立片刻,又走出門外等候,之後楊真味走出來,廖嘉永即騎乘1輛白色機車搭載楊真味駛離;

檔案六:108年10月18日15時34分,被上訴人持手機在系爭房屋1樓大門外拍攝,楊真味推開1樓大門查看,被上訴人隨即離開,楊真味在門口佇立片刻,又走出門外並走出畫面外,未幾,楊真味返回1樓前方,頻頻回頭似在與人講話,之後被上訴人即出現在畫面右側,二人互相對話,其後楊真味即進入屋內;

檔案七:108年11月24日5時57分,廖嘉永自系爭房屋走出,進入停放在門口車輛之駕駛座,1分多後,楊真味自屋內走出,坐上副駕駛座後,車輛駛離;

檔案八:109年4月19日8時22分,1名男子(楊真味稱係其女婿)手提行李箱自屋內走出,將行李箱放進路旁一輛計程車後座,隨後1名長髮女子(楊真味稱係其孫女)、1名短髮女子(楊真味稱係其女兒)自屋內走出,長髮女子將手中行李箱放進計程車後座,該名男子則回頭走至短髮女子身旁,將短髮女子自屋內拉出之行李箱放進計程車後座,之後廖嘉永、楊真味先後自屋內走出,該名男子及長髮、短髮女子3人坐上先前放置行李箱之計程車駛離,廖嘉永、楊真味則坐上另1輛計程車(楊真味坐後座、廖嘉永坐副駕駛座)後駛離;

檔案九:109年5月3日0時51分,廖嘉永自戶外返回系爭房屋,0時57分,1名長髮女子(楊真味稱係其孫女)亦從外進入房屋,0時59分,楊真味及1名短髮女子(楊真味稱係其女兒)一同出現在畫面中,該名女子進入屋內,楊真味向外走動離開畫面,1名男子(楊真味稱係其女婿)則走進屋內,1時許,楊真味又出現在畫面上,在屋外巡視,嗣進入屋內;

檔案十:109年5月19日23時5分,系爭房屋外之路旁停放1輛消防車,楊真味走出屋外查看,之後廖嘉永亦走出屋外站在楊真味身旁查看,僅著1件黑色短褲,之後楊真味走到他處(離開畫面所攝範圍),隨後又返回大門處站在廖嘉永身側,其後廖嘉永進入屋內,僅楊真味站在門口處觀看,之後廖嘉永走出屋外,已穿著短袖上衣及長褲,向畫面上方走去,隨即離開畫面範圍,楊真味則仍站在門口處觀看。

之後廖嘉永返回,消防車亦駛離,廖嘉永進入屋內,楊真味則在門口停留片刻才進入屋內;

檔案十一:109年5月20日10時11分,廖嘉永從系爭房屋開門探頭,身上僅穿著一條黑色短褲;

檔案十二:109年5月20日10時46分,楊真味從系爭房屋走出來,隨即走出畫面之外,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上開影像紀錄顯示上訴人同進同出,一同旅行,廖嘉永僅著短褲與楊真味站在1樓門外,狀甚親密,彼此間之互動情形猶如夫妻,廖嘉永與楊真味之家人相處如同一家人,楊真味以兇惡嘴臉辱駡伊,顯係腦羞成怒,由此可見上訴人間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惟查,觀諸檔案一僅顯示上訴人自屋外進入系爭房屋,檔案二顯示1男1女與楊真味先後自系爭房屋走出,坐上停放在門前之汽車,檔案十二則僅顯示楊真味自系爭房屋走出,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有何不正常交往關係;

又檔案三、四、五、七固顯示廖嘉永開車或騎乘機車搭載楊真味外出,惟其2人既為朋友,且因廖嘉永向楊真味分租系爭房屋之3樓, 其2人因而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廖嘉永遂偶駕車或騎車搭載楊真味外出,尚難謂有逾越一般社交感情分際之情事;

另檔案六乃被上訴人與楊真味間之互動,縱使楊真味確有辱駡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可能係因察覺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拍攝,認其隱私權遭受侵害而感不悅之故,難以憑此即謂上訴人間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又檔案八、九雖顯示楊真味之家人曾至系爭房屋居住,惟不足以認定廖嘉永與楊真味之家人間關係親近密切,如同一家人,進而推論上訴人間關係曖昧;

另檔案十雖顯示廖嘉永僅穿著短褲(被上訴人雖主張是四角內褲,惟從影像內容中無法清楚辨別)在系爭房屋1樓門外站在楊真味身旁,惟當時為23時許,時值就寢時刻,且系爭房屋1樓大門前停放消防車,自易使鄰近住戶擔憂是否有事故發生,則上訴人辯稱廖嘉永當時穿著短褲而準備就寢,因聽聞有人呼喊,未及穿著上身衣物而立即從3樓下來並走出屋外,站在之前已走出查看之楊真味身側,欲查看發生何事,其後始返回屋內穿著整齊衣物,再度走出屋外欲詢問消防人員發生何事等情,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另檔案十一之部分,上訴人抗辯當時因楊真味不在屋內,廖嘉永遂僅穿著短褲即開門等語,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當日之其他影像紀錄等事證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內容不實,依此亦難謂上訴人間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雖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2樓、3樓起居間各有獨立之空間、床舖、家具等,而由廖嘉永向楊真味承租3樓部分居住使用,難認其2人確有不正當之同居情事。

又被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08年9月開始蒐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迄其於109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日止,歷經1年餘之蒐證僅提出上開12個影像紀錄,而前揭影像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上訴人間有親密互動之其他事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穿著款式、顏色相同之鞋子乙節,縱然屬實,亦難認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社交感情分際,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同居之事實,且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來往,侵害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廖嘉永部分自109 年12月11日起,楊真味部分自110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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